- 编号:74168
- 书名:民法一本通
- 作者:葛伟军
- 出版社:法律
- 出版时间:2017年7月
- 入库时间:2017-8-30
- 定价:98
图书内容简介
"◎前呼通则,后应法典:1986年《民法通则》公布,2017年《民法总则》公布,《民法一本通》涉及的法律文件最早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最晚截至2017年6月底。而《民法一本通》的编著因应了我国民法的百年盛世——民法典编纂,既呈现新法的精要,也响应未来的呼唤。
◎编排科学,权威准确:《民法一本通》以未来我国民法典的结构为参照,按照总则、物权、合同、担保、侵权责任、婚姻、继承的体系编排,在体例上以现行民事法律为主线,摘编关联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并以相关案例为实证,逻辑清晰。
◎全面实用,有法有例:《民法一本通》在主法律条文之下,用注释的方法分类摘编相关规范性文件,读者可以全面了解相关制度规范体系。特别是《民法一本通》编排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典型案例等内容,全面体现了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实用性强。
◎双色阅读,轻松高效:《民法一本通》双色印刷,主法律条文与相关规范性文件采用不同的颜色,便于区分、易于查找,增强了内容的可读性,提高了读者的阅读体验与阅读效率。
◎一册在手,民法无忧:《民法一本通》不仅适合从事实务工作的律师、法官以及公司法务人员在处理民法相关问题时作为工具书检索使用,也适合法学院学生在学习民法时作为参考书,同时适合正在复习、准备参加司法考试的学生作为辅导书。
"
图书目录
"总 目 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目 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调整范围】
第三条 【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平等原则】
第五条 【自愿原则】
第六条 【公平原则】
第七条 【诚信原则】
第八条 【公序良俗原则】
第九条 【绿色原则】
第十条 【法律适用】
第十一条 【优先适用特别法】
第十二条 【适用范围】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
第十四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的判断标准】
第十六条 【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
第十七条 【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划分】
第十八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时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时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三条 【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与恢复】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的住所】
第二节 监 护
第二十六条 【法定监护人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二十八条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二十九条 【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协议确定监护人】
第三十一条 【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没有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时监护人的担任】
第三十三条 【意定监护】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与权利】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履行职责的原则与要求】
第三十六条 【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监护资格被撤销后负担义务不免除】
第三十八条 【恢复监护人资格】
第三十九条 【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宣告失踪的条件】
第四十一条 【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第四十五条 【宣告失踪的撤销】
第四十六条 【宣告死亡的条件】
第四十七条 【优先适用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宣告死亡日期的确定】
第四十九条 【被宣告死亡期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第五十条 【死亡宣告的撤销】
第五十一条 【宣告死亡对婚姻关系的影响】
第五十二条 【宣告死亡对收养关系的影响】
第五十三条 【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定义】
第五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定义】
第五十六条 【“两户”债务的承担】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的定义】
第五十八条 【法人成立的条件】
第五十九条 【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起止】
第六十条 【法人民事责任承担】
第六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的定义及行为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法人的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十六条 【公示登记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的合并、分立的权利义务承担】
第六十八条 【法人终止的原因】
第六十九条 【法人解散的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后的清算】
第七十一条 【清算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七十二条 【清算的法律后果】
第七十三条 【法人破产】
第七十四条 【法人分支机构及其责任承担】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的民事责任承担】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 【营利法人的定义及类型】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的成立】
第七十八条 【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 【营利法人的章程】
第八十条 【权力机构及其职权】
第八十一条 【执行机构的职权和法定代表人的担任】
第八十二条 【监督机构及其职权】
第八十三条 【出资人滥用权利的责任承担】
第八十四条 【限制不当利用关联关系】
第八十五条 【决议的撤销】
第八十六条 【经营活动的要求】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非营利法人的定义及组成】
第八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取得】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的产生】
第九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取得】
第九十一条 【社会团体法人的章程、权力机构、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捐助法人资格的取得】
第九十三条 【捐助法人的相关规定】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的权利】
第九十五条 【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分配】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特别法人的类型】
第九十七条 【机关法人资格的取得】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终止后的责任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资格的取得】
第一百条 【合作经济组织法人资格的取得】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性质、职能】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及类型】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的登记】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的代表】
第一百零六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的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 【参照适用】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因婚姻、家庭产生的人身权利受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财产权利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权的定义和构成】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权客体】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法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征收、征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权的定义】
第一百一十九条 【合同的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 【侵权责任的承担】
第一百二十一条 【无因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不当得利】
第一百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及其类型】
第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权】
第一百二十五条 【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其他权利】
第一百二十七条 【虚拟财产的保护】
第一百二十八条 【特殊保护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的取得】
第一百三十条 【依法行使权力】
第一百三十一条 【权利义务一致】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不得滥用权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形式要件】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 【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时的生效时间】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告方式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第一百四十条 【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
第一百四十一条 【意思表示的撤回】
第一百四十二条 【意思表示的解释】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的法律效力】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的法律效力】
第一百四十六条 【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
第一百四十七条 【重大误解时行为人的撤销权】
第一百四十八条 【受欺诈方的撤销权】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欺诈时的撤销权】
第一百五十条 【受胁迫方的撤销权】
第一百五十一条 【显失公平时受损害方的撤销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消灭的情形】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后果】
第一百五十四条 【恶意串通的行为效力】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无效、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附条件的民事行为】
第一百五十九条 【阻止或促成条件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附期限的民事行为】
第七章 代 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代理及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的法律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的种类】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当行为的法律后果】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授权委托书的形式和应载事项】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共同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 【违法代理及其法律后果】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的行为限制】
第一百六十九条 【转委托代理】
第一百七十条 【职务代理的法律效力】
第一百七十一条 【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表见代理】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委托代理终止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后代理行为有效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五条 【法定代理终止的情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义务与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按份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连带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一百八十条 【民事责任的免除】
第一百八十一条 【正当防卫】
第一百八十二条 【紧急避险】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为保护他人私益受损时的责任承担与补偿办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 【见义勇为】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烈权利的后果】
第一百八十六条 【责任竞合】
第一百八十七条 【法律责任重合】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九条 【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
第一百九十条 【对法定代理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第一百九十一条 【受性侵的未成年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届满对义务人的影响】
第一百九十三条 【不得主动适用】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五条 【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法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仲裁时效】
第一百九十九条 【撤销权、解除权等的例外规定】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 【期间计算方法】
第二百零一条 【年、月、日、小时开始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零二条 【年、月期间最后一日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最后一日截止时间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计算依据】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百零五条 【与期间计算有关的术语】
第二百零六条 【生效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
第二条 【调整范围】
第三条 【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
第四条 【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
第五条 【物权法定原则】
第六条 【物权公示原则】
第七条 【取得和行使物权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原则】
第八条 【物权法与其他法律关系】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和国家统一登记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应提供的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禁止从事的行为】
第十四条 【登记效力】
第十五条 【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效力及其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关系】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复制】
第十九条 【不动产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第二十条 【预告登记】
第二十一条 【登记错误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登记收费问题】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生效时间】
第二十四条 【船舶等物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受让人先行占有】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指示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占有改定】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特殊原因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等而取得物权】
第三十条 【因事实行为而设立或者消灭物权】
第三十一条 【非依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物权保护争讼程序】
第三十三条 【物权确认请求权】
第三十四条 【返还原物请求权】
第三十五条 【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第三十六条 【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
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和其他民事责任请求权】
第三十八条 【物权保护方式的单用和并用以及三大法律责任的适用】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基本内容】
第四十条 【所有权人设定他物权】
第四十一条 【国家专有】
第四十二条 【征收】
第四十三条 【保护耕地、禁止违法征地】
第四十四条 【征用】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 【国有财产范围、国家所有的性质和国家所有权行使】
第四十六条 【矿藏、水流、海域的国家所有权】
第四十七条 【国家所有土地范围】
第四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
第四十九条 【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第五十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第五十一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
第五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和基础设施】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的物权】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
第五十五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出资人制度】
第五十六条 【国有财产保护】
第五十七条 【国有财产管理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集体财产范围】
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财产归属以及重大事项集体决定】
第六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
第六十一条 【城镇集体财产权利】
第六十二条 【公布集体财产状况】
第六十三条 【集体财产权保护】
第六十四条 【私有财产范围】
第六十五条 【保护私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私有财产保护】
第六十七条 【企业出资人权利】
第六十八条 【法人财产权】
第六十九条 【保护社会团体财产】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专有部分行使所有权】
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义务】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场所归属】
第七十四条 【车位、车库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设立】
第七十六条 【业主决定建筑区划内重大事项及表决权】
第七十七条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效力】
第七十九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归属、用途以及筹集与使用】
第八十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
第八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与业主关系】
第八十三条 【业主义务】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第八十五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
第八十六条 【用水、排水相邻关系】
第八十七条 【相邻关系中通行权】
第八十八条 【利用相邻土地】
第八十九条 【通风、采光和日照的规定】
第九十条 【相邻不动产之间禁止排放、施放污染物】
第九十一条 【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
第九十二条 【使用相邻不动产时避免造成损害】
第八章 共 有
第九十三条 【共有概念和共有形式】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
第九十六条 【共有物管理】
第九十七条 【共有物处分或者重大修缮】
第九十八条 【共有物管理费用负担】
第九十九条 【共有财产分割原则】
第一百条 【共有物分割方式】
第一百零一条 【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第一百零二条 【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关系不明对共有关系性质推定】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份额不明的确定原则】
第一百零五条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准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善意取得】
第一百零七条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的原有权利消灭】
第一百零九条 【拾得遗失物返还】
第一百一十条 【收到遗失物的处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遗失物保管】
第一百一十二条 【拾金不昧】
第一百一十三条 【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从物随主物转让】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归属】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和个人可以取得用益物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第一百二十条 【用益物权人的权利行使】
第一百二十一条 【用益物权人因征收、征用有权获得补偿】
第一百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合法探矿权等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双层经营体制】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土地承包期】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和登记】
第一百二十八条 【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登记】
第一百三十条 【承包地调整】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承包地收回】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补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 【以招标等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有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法律适用】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概念】
第一百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方式】
第一百三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
第一百三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一百四十条 【土地用途】
第一百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支付出让金等费用的义务】
第一百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等设施的权属】
第一百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方式】
第一百四十四条 【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同形式和期限】
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建筑物等设施随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而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建筑物等设施的流转而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前收回及其补偿】
第一百四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及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归属】
第一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一百五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规定】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内容】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法律的衔接性】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宅基地灭失后重新分配】
第一百五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地役权】
第一百五十七条 【设立地役权】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效力】
第一百五十九条 【供役地权利人义务】
第一百六十条 【地役权人权利义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地役权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享有和负担地役权的土地上设立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已设立用益物权的土地上设立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第一百六十六条 【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
第一百六十七条 【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地役权消灭】
第一百六十九条 【地役权变动后的登记】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的含义】
第一百七十一条 【担保物权适用范围及反担保】
第一百七十二条 【担保合同从属性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未经担保人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法律后果】
第一百七十六条 【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
第一百七十七条 【担保物权消灭原因】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本法效力衔接】
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 【抵押权基本权利】
第一百八十条 【抵押财产范围】
第一百八十一条 【浮动抵押】
第一百八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关系】
第一百八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一百八十四条 【禁止抵押的财产】
第一百八十五条 【抵押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禁止流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不动产抵押登记】
第一百八十八条 【动产抵押效力】
第一百八十九条 【动产浮动抵押登记】
第一百九十条 【抵押权和租赁权关系】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
第一百九十二条 【抵押权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担保】
第一百九十三条 【抵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减少时的处理】
第一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的顺位及变更】
第一百九十五条 【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
第一百九十六条 【抵押财产确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 【抵押财产孳息】
第一百九十八条 【抵押财产变现后的处理】
第一百九十九条 【抵押权清偿顺序】
第二百条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特别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 【抵押权实现的特别规定】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二百零三条 【最高额抵押的概念】
第二百零四条 【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以及最高额抵押权转让】
第二百零五条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变更最高额抵押的有关内容】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事由】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额抵押权适用一般抵押权相关条款】
第十七章 质 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百零八条 【动产质权基本权利】
第二百零九条 【禁止出质的动产】
第二百一十条 【质权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 【禁止流质】
第二百一十二条 【动产质权设立】
第二百一十三条 【质权人孳息收取权】
第二百一十四条 【质权人对质物使用处分的限制及法律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 【质权人妥善保管质物义务】
第二百一十六条 【质物保全】
第二百一十七条 【转质权】
第二百一十八条 【质权放弃及其他担保人责任承担原则】
第二百一十九条 【质物返还及质权实现】
第二百二十条 【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及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 【质物变价款归属原则】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最高额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二百二十三条 【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汇票等出质的质权设立】
第二百二十五条 【质权人行使权利的特别规定】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处分基金份额、股权的限制】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处分知识产权的限制】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的限制】
第二百二十九条 【权利质权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二百三十条 【留置权的一般规定】
第二百三十一条 【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
第二百三十二条 【留置权适用范围的限制性】
第二百三十三条 【可分物作为留置财产的特殊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留置权人保管义务】
第二百三十五条 【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六条 【实现留置权的一般规定】
第二百三十七条 【债务人可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
第二百三十八条 【留置权实现】
第二百三十九条 【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的关系】
第二百四十条 【留置权消灭的原因】
第五编 占 有
第十九章 占 有
第二百四十一条 【有权占有法律适用】
第二百四十二条 【恶意占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三条 【无权占有人的返还义务及善意占有人的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时占有人的责任】
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保护】
附 则
第二百四十六条 【授权地方性法规暂时规定不动产统一登记】
第二百四十七条 【施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总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合同定义】
第三条 【平等原则】
第四条 【合同自由原则】
第五条 【公平原则】
第六条 【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遵纪守法原则】
第八条 【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订立合同的能力】
第十条 【合同的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
第十二条 【合同内容】
第十三条 【订立合同方式】
第十四条 【要约】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
第十六条 【要约的生效】
第十七条 【要约的撤回】
第十八条 【要约的撤销】
第十九条 【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条 【要约的失效】
第二十一条 【承诺】
第二十二条 【承诺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承诺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 【承诺期限的起点】
第二十五条 【合同成立时间】
第二十六条 【承诺的生效】
第二十七条 【承诺的撤回】
第二十八条 【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 【迟到的承诺】
第三十条 【承诺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 【承诺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二条 【书面合同成立时间】
第三十三条 【确认书与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成立地点】
第三十五条 【书面合同成立地点】
第三十六条 【实际履行与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 【提前履行与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 【依国家计划订立的合同】
第三十九条 【格式条款定义及提供人义务】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
第四十一条 【格式条款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 【缔约过失责任】
第四十三条 【保密义务】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 【合同生效的时间】
第四十五条 【附条件的合同】
第四十六条 【附期限的合同】
第四十七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第四十八条 【无权代理】
第四十九条 【表见代理】
第五十条 【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
第五十一条 【无权处分】
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第五十三条 【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
第五十四条 【可撤销合同】
第五十五条 【撤销权的消灭】
第五十六条 【合同自始无效与部分有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九条 【恶意串通获取财产的返还】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条 【全面履行与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一条 【合同约定不明的补充】
第六十二条 【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
第六十三条 【政府定价与指导价的执行】
第六十四条 【向第三人履行合同】
第六十五条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第六十六条 【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六十七条 【后履行抗辩权】
第六十八条 【不安抗辩权】
第六十九条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第七十条 【因债权人原因致债务履行困难的处理】
第七十一条 【债务的提前履行】
第七十二条 【债务的部分履行】
第七十三条 【债权人的代位权】
第七十四条 【债权人的撤销权】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的期间】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变化不影响合同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十七条 【合同变更条件】
第七十八条 【合同变更内容不明的处理】
第七十九条 【债权的转让及限制】
第八十条 【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第八十一条 【从权利的转移】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的抗辩权】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的抵销权】
第八十四条 【债务转让的条件】
第八十五条 【债务承担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 【从债务的转移】
第八十七条 【特殊合同转让形式要件】
第八十八条 【概括转让】
第八十九条 【概括转让的效力】
第九十条 【新当事人的概括承受】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九十一条 【合同终止的原因】
第九十二条 【合同终止后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 【合同的约定解除】
第九十四条 【合同的法定解除】
第九十五条 【解除权的消灭】
第九十六条 【解除权的行使】
第九十七条 【解除的效力】
第九十八条 【结算、清理条款效力】
第九十九条 【同种债务的法定抵销】
第一百条 【非同种债务的约定抵销】
第一百零一条 【提存的条件】
第一百零二条 【提存后的通知】
第一百零三条 【提存的效力】
第一百零四条 【提存物的受领及受领权消灭】
第一百零五条 【债务免除的效力】
第一百零六条 【混同的效力】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违约责任的基本形式】
第一百零八条 【预期违约】
第一百零九条 【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不履行、不适当履行的损失赔偿】
第一百一十三条 【损害赔偿的范围】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约金】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约金与定金的选择】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不可抗力】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不可抗力的通知与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减损规则】
第一百二十条 【双方违约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违约】
第一百二十二条 【责任竞合】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其他法律的适用】
第一百二十四条 【无名合同】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合同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 【涉外合同】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合同的监督】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
第一百二十九条 【特殊时效】
分 则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 【定义】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卖标的物的条件】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
第一百三十四条 【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条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的基本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交付】
第一百三十七条 【知识产权归属】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交付的时间】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交付的期限】
第一百四十条 【简易交付】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交付地点】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第一百四十三条 【买受人违约交付的风险承担】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途标的物的风险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 【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的风险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 【买受人不履行接收标的物义务的风险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未交付单证、资料与风险承担】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质量不合要求买受人拒收标的物的风险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 【风险承担不影响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免除】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止支付价款权】
第一百五十三条 【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第一百五十四条 【质量约定不明的补充】
第一百五十五条 【质量不合要求的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标的物包装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的检验义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 【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及免除】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的基本义务】
第一百六十条 【支付价款的地点】
第一百六十一条 【支付价款的时间】
第一百六十二条 【多交标的物的处理】
第一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孳息的归属】
第一百六十四条 【解除合同与主从物的关系】
第一百六十五条 【数物并存的合同解除】
第一百六十六条 【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解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合同解除】
第一百六十八条 【样品买卖】
第一百六十九条 【样品买卖特殊责任】
第一百七十条 【试用买卖的试用期间】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
第一百七十二条 【招标投标买卖】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拍卖】
第一百七十四条 【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互易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条 【定义】
第一百七十七条 【主要条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 【履行地】
第一百七十九条 【安全供电义务及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中断供电的通知义务】
第一百八十一条 【不可抗力断电的抢修义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用电人交付电费义务】
第一百八十三条 【安全用电义务】
第一百八十四条 【供用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条 【定义】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与限制】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登记等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 【受赠人的交付请求权】
第一百八十九条 【赠与人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附义务赠与】
第一百九十一条 【赠与的瑕疵担保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赠与的法定撤销】
第一百九十三条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
第一百九十四条 【赠与财产的返还】
第一百九十五条 【赠与义务的免除】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定义】
第一百九十七条 【合同形式及主要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合同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九条 【借款人提供其真实情况的义务】
第二百条 【利息的预先扣除】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借款人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的检查、监督权】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使用的限制】
第二百零四条 【利率的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 【利息的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的返还期限】
第二百零七条 【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 【提前偿还借款的利息计算】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 【定义】
第二百一十三条 【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 【租赁期限】
第二百一十五条 【租赁合同的形式】
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基本义务】
第二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基本义务】
第二百一十八条 【正当使用租赁物的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未正当使用租赁物的责任】
第二百二十条 【租赁物的维修】
第二百二十一条 【出租人履行维修义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租赁物的保管】
第二百二十三条 【租赁物的改善】
第二百二十四条 【转租】
第二百二十五条 【租赁物的收益】
第二百二十六条 【支付租金的期限】
第二百二十七条 【租金的未支付、迟延支付和逾期不支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 【租赁物的权利瑕疵】
第二百二十九条 【所有权变动后的合同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优先购买权】
第二百三十一条 【租赁物的灭失】
第二百三十二条 【租期不明的处理】
第二百三十三条 【租赁物的瑕疵担保】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共同居住人的租赁权】
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物的返还】
第二百三十六条 【续租】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 【定义】
第二百三十八条 【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 【租赁物的购买】
第二百四十条 【索赔权】
第二百四十一条 【买卖合同的变更】
第二百四十二条 【租赁物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三条 【租金的确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第二百四十五条 【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条 【租赁物造成的损害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 【租赁物的保管、使用、维修】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拒付租金责任】
第二百四十九条 【租赁物价值的部分返还权】
第二百五十条 【租赁期满租赁物归属】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 【定义】
第二百五十二条 【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工作的完成】
第二百五十四条 【承揽人对辅助性工作的责任】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义务】
第二百五十六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及双方义务】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揽人的通知义务】
第二百五十八条 【中途变更工作要求的责任】
第二百五十九条 【定作人的协助义务】
第二百六十条 【承揽人接受监督检查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一条 【验收质量保证】
第二百六十二条 【质量不合约定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支付报酬期限】
第二百六十四条 【承揽人的留置权】
第二百六十五条 【材料的保管】
第二百六十六条 【承揽人的保密义务】
第二百六十七条 【共同承揽】
第二百六十八条 【定作人的解除权】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条 【定义】
第二百七十条 【合同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条 【招标投标】
第二百七十二条 【总包与分包】
第二百七十三条 【重大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
第二百七十四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二百七十五条 【施工合同主要条款】
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
第二百七十七条 【发包人检查权】
第二百七十八条 【隐蔽工程的验收】
第二百七十九条 【竣工验收】
第二百八十条 【勘察、设计人质量责任】
第二百八十一条 【施工人的质量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 【合理使用期限内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 【发包人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四条 【发包人原因致工程停建、缓建的责任】
第二百八十五条 【发包人原因致勘察、设计、返工、停工或修改设计的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 【工程价款的支付】
第二百八十七条 【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 【定义】
第二百八十九条 【公共运输承运人】
第二百九十条 【按约定期间运输义务】
第二百九十一条 【按约定路线运输义务】
第二百九十二条 【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基本义务】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二百九十三条 【合同的成立】
第二百九十四条 【持有效客票乘运义务】
第二百九十五条 【退票与变更】
第二百九十六条 【按约定限量携带行李义务】
第二百九十七条 【违禁品或危险物品的携带禁止】
第二百九十八条 【承运人告知重要事项义务】
第二百九十九条 【承运人迟延运输】
第三百条 【承运人变更运输工具】
第三百零一条 【对旅客的救助义务】
第三百零二条 【旅客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零三条 【对行李的赔偿责任】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三百零四条 【托运人告知义务】
第三百零五条 【托运人提交文件义务】
第三百零六条 【托运人的包装义务】
第三百零七条 【托运人运送危险货物的义务】
第三百零八条 【托运人请求变更的权利】
第三百零九条 【承运人的通知义务及收货人及时提货义务】
第三百一十条 【收货人对货物的检验】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确定货损额的方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联运的责任承担】
第三百一十四条 【货物的灭失与运费的处理】
第三百一十五条 【运送物的留置】
第三百一十六条 【货物的提存】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三百一十七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权利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 【多式联运的责任制度】
第三百一十九条 【联运单据的转让】
第三百二十条 【托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二十一条 【赔偿责任适用法律的规定】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二条 【定义】
第三百二十三条 【订立技术合同的原则】
第三百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三百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使用费】
第三百二十六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经济权属】
第三百二十七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经济权属】
第三百二十八条 【技术成果的精神权属】
第三百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的无效】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百三十条 【定义及合同形式】
第三百三十一条 【委托人义务】
第三百三十二条 【受托人义务】
第三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四条 【受托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五条 【合作开发各方的主要义务】
第三百三十六条 【合作开发各方的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七条 【合同的解除】
第三百三十八条 【风险负担及通知义务】
第三百三十九条 【技术成果的归属】
第三百四十条 【合作开发技术成果的归属】
第三百四十一条 【技术秘密成果的归属与分享】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百四十二条 【内容及形式】
第三百四十三条 【技术转让范围的约定】
第三百四十四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限制】
第三百四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让与人主要义务】
第三百四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主要义务】
第三百四十七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让与人的义务】
第三百四十八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义务】
第三百四十九条 【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基本义务】
第三百五十条 【技术转让合同受让人技术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 【让与人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 【受让人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三条 【技术合同让与人侵权责任】
第三百五十四条 【后续技术成果的归属与分享】
第三百五十五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的法律适用】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百五十六条 【内容】
第三百五十七条 【技术咨询合同委托人主要义务】
第三百五十八条 【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主要义务】
第三百五十九条 【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条 【技术服务合同委托人义务】
第三百六十一条 【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义务】
第三百六十二条 【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三条 【新创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第三百六十四条 【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的法律适用】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三百六十五条 【定义】
第三百六十六条 【保管费的支付】
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合同的成立】
第三百六十八条 【保管凭证】
第三百六十九条 【保管行为的要求】
第三百七十条 【保管物有瑕疵或需特殊保管时寄存人的义务】
第三百七十一条 【第三人代为保管】
第三百七十二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百七十三条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返还】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物的毁损灭失与保管人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 【寄存人的声明义务】
第三百七十六条 【保管物领取】
第三百七十七条 【保管物的返还】
第三百七十八条 【货币等的返还】
第三百七十九条 【保管费支付期限】
第三百八十条 【保管人的留置权】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第三百八十一条 【定义】
第三百八十二条 【仓储合同生效时间】
第三百八十三条 【危险物品的储存】
第三百八十四条 【仓储物的验收】
第三百八十五条 【仓单】
第三百八十六条 【仓单应载事项】
第三百八十七条 【仓单的背书及其效力】
第三百八十八条 【检查权】
第三百八十九条 【保管人的通知义务】
第三百九十条 【保管人的催告义务】
第三百九十一条 【仓储物提取时间】
第三百九十二条 【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
第三百九十三条 【保管人的提存权】
第三百九十四条 【保管人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五条 【仓储合同的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 【定义】
第三百九十七条 【委托范围】
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费用】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受托人服从指示的义务】
第四百条 【亲自处理及转委托】
第四百零一条 【受托人的报告义务】
第四百零二条 【委托人的介入权】
第四百零三条 【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及第三人选择相对人的权利】
第四百零四条 【受托人转交财产义务】
第四百零五条 【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义务】
第四百零六条 【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零七条 【委托人的赔偿责任】
第四百零八条 【另行委托】
第四百零九条 【受托人的连带责任】
第四百一十条 【任意解除权】
第四百一十一条 【委托合同的终止】
第四百一十二条 【受托人的后合同义务】
第四百一十三条 【受托人死亡后其继承人等的义务】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第四百一十四条 【定义】
第四百一十五条 【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承担】
第四百一十六条 【行纪人对委托物的保管义务】
第四百一十七条 【委托物的处理】
第四百一十八条 【未按指示进行行纪活动的后果】
第四百一十九条 【行纪人的介入权】
第四百二十条 【委托物的处置】
第四百二十一条 【行纪人与第三人的关系】
第四百二十二条 【行纪人的报酬请求权及留置权】
第四百二十三条 【行纪合同的法律适用】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第四百二十四条 【定义】
第四百二十五条 【居间人如实报告义务】
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
第四百二十七条 【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处理】 附 则
第四百二十八条 【生效日期及废止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适用范围及担保方式】
第三条 【担保活动基本原则】
第四条 【反担保】
第五条 【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第二章 保 证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六条 【保证的定义】
第七条 【保证人的资格和范围】
第八条 【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禁止与例外】
第九条 【公益法人作为保证人的禁止】
第十条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作为保证人的禁止与例外】
第十一条 【强令提供担保的禁止】
第十二条 【共同保证】
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十三条 【保证合同的订立】
第十四条 【一时保证与最高额保证】
第十五条 【保证合同的内容】
第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
第十七条 【一般保证及先诉抗辩权】
第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九条 【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
第二十条 【保证人的一般抗辩权】
第三节 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范围】
第二十二条 【债权让与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债务转让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债的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
第二十七条 【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
第二十八条 【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保证责任的承担】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的无效保证合同的处理】
第三十条 【保证责任的免除】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的追偿权】
第三十二条 【保证人追偿权的预先行使】
第三章 抵 押
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条 【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 【抵押财产的范围】
第三十五条 【超额抵押之禁止】
第三十六条 【设定抵押时房屋与土地使用权间的关系】
第三十七条 【不得设定抵押的财产】
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十八条 【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同内容】
第四十条 【抵押合同中的禁止事项】
第四十一条 【抵押物登记及其效力】
第四十二条 【抵押物登记机关】
第四十三条 【抵押物的自愿登记】
第四十四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提交的文件】
第四十五条 【抵押登记资料的公开】
第三节 抵押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
第四十七条 【抵押权对抵押物所生孳息的效力】
第四十八条 【抵押权对抵押物上已存在的租赁权的效力】
第四十九条 【抵押权的效力对抵押物处分权的影响】
第五十条 【抵押权转移的从属性】
第五十一条 【抵押权人在抵押权受侵害时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抵押权消灭的从属性】
第四节 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三条 【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
第五十四条 【抵押权的次序】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六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七条 【物上保证人的追偿权】
第五十八条 【抵押物灭失的法律后果】
第五节 最高额抵押
第五十九条 【最高额抵押的定义】
第六十条 【最高额抵押适用范围】
第六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的主债权转让的禁止】
第六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的法律适用】
第四章 质 押
第一节 动产质押
第六十三条 【动产质押的定义】
第六十四条 【质押合同的订立及其生效】
第六十五条 【质押合同内容】
第六十六条 【流质契约的禁止】
第六十七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
第六十八条 【质物孳息的收取权】
第六十九条 【质物的保管义务】
第七十条 【质权人的物上代位权】
第七十一条 【质权人返还质物的义务、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及质权的实现】
第七十二条 【物上保证人的追偿权】
第七十三条 【质物灭失的法律后果】
第七十四条 【质权消灭的从属性】
第二节 权利质押
第七十五条 【可以质押的权利】
第七十六条 【证券债权质押的设定】
第七十七条 【证券债权质权的效力】
第七十八条 【股权质权的设定及股权质权的效力】
第七十九条 【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
第八十条 【知识产权质权的效力】
第八十一条 【权利质押的法律适用】
第五章 留 置
第八十二条 【留置与留置权】
第八十三条 【留置担保的范围】
第八十四条 【留置的适用范围】
第八十五条 【留置物的价值】
第八十六条 【留置物的保管义务】
第八十七条 【留置权的实现】
第八十八条 【留置权的消灭】
第六章 定 金
第八十九条 【定金及其法律效力】
第九十条 【定金的成立】
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动产与不动产】
第九十三条 【担保合同的表现形式】
第九十四条 【担保物折价或变卖的价格确定】
第九十五条 【本法适用的例外】
第九十六条 【生效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被侵权人的请求权】
第四条 【侵权责任优先】
第五条 【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的关系】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 【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
第七条 【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八条 【共同侵权行为】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
第十条 【共同危险行为】
第十一条 【无意思联络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
第十二条 【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
第十三条 【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责任分担】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第十六条 【人身损害赔偿】
第十七条 【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合并、分立时请求权人的确定】
第十九条 【财产损失的计算】
第二十条 【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
第二十一条 【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责任的承担方式】
第二十二条 【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责任承担】
第二十四条 【公平分担损失】
第二十五条 【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过错相抵】
第二十七条 【受害人的故意】
第二十八条 【第三人的原因】
第二十九条 【不可抗力】
第三十条 【正当防卫】
第三十一条 【紧急避险】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 【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无意识或者失去控制后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网络侵权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销售者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责任承担】
第四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第三人的追偿权】
第四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
第四十六条 【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
第四十七条 【惩罚性赔偿】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原则规定】
第四十九条 【租赁、借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五十条 【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盗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五十三条 【驾驶人逃逸时对被侵权人的救济】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第五十五条 【说明、告知义务】
第五十六条 【紧急情况下告知义务的例外】
第五十七条 【诊疗义务】
第五十八条 【过错推定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缺陷或者不合格血液输入责任】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 【填写、妥善保管和提供病历资料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 【患者的隐私权】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 【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原则】
第六十六条 【污染者的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造成损害的责任】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的责任】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 【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
第七十二条 【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三条 【高空、高压、地下挖掘、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损害责任】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六条 【高度危险区域损害责任】
第七十七条 【赔偿限额】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八条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损害责任】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损害责任】
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损害责任】
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损害责任】
第八十三条 【第三人过错时的责任承担】
第八十四条 【饲养动物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损害责任】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等设施倒塌损害责任】
第八十七条 【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损害责任】
第八十九条 【妨碍通行物损害责任】
第九十条 【林木折断损害责任】
第九十一条 【公共场所、道路施工和窨井等地下设施损害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实施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婚姻制度】
第三条 【禁止的婚姻行为】
第四条 【家庭关系】
第二章 结 婚
第五条 【结婚自愿】
第六条 【法定婚龄】
第七条 【禁止结婚】
第八条 【结婚登记】
第九条 【互为家庭成员】
第十条 【婚姻无效】
第十一条 【胁迫结婚】
第十二条 【婚姻的无效】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 【夫妻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姓名权】
第十五条 【夫妻的自由】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共有财产】
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财产约定】
第二十条 【夫妻扶养义务】
第二十一条 【父母与子女】
第二十二条 【子女的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对子女的保护和教育】
第二十四条 【继承遗产】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
第二十六条 【收养关系】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
第二十八条 【祖与孙】
第二十九条 【兄姐与弟妹】
第三十条 【尊重父母婚姻】
第四章 离 婚
第三十一条 【自愿离婚】
第三十二条 【离婚诉讼】
第三十三条 【军人配偶要求离婚】
第三十四条 【不得提出离婚】
第三十五条 【复婚】
第三十六条 【离婚与子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的子女探望】
第三十九条 【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
第四十条 【补偿】
第四十一条 【共同债务】
第四十二条 【适当帮助】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家庭暴力与虐待】
第四十四条 【遗弃】
第四十五条 【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犯罪】
第四十六条 【损害赔偿】
第四十七条 【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等】
第四十八条 【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的其他法律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变通规定】
第五十一条 【施行日期与旧法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继承的开始】
第三条 【遗产范围】
第四条 【承包关系与继承】
第五条 【继承方式】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权、受遗赠权的行使】
第七条 【继承权的丧失】
第八条 【诉讼时效】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九条 【男女平等】
第十条 【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
第十一条 【代位继承】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权】
第十三条 【遗产分配】
第十四条 【酌情分得遗产权】
第十五条 【继承问题解决方式】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十六条 【遗嘱与遗赠的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遗嘱的形式】
第十八条 【遗嘱见证人】
第十九条 【特留份规定】
第二十条 【遗嘱的撤销、变更】
第二十一条 【附义务的遗嘱】
第二十二条 【遗嘱的无效】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的通知】
第二十四条 【遗产的保管】
第二十五条 【继承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
第二十六条 【遗产的认定】
第二十七条 【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
第二十八条 【胎儿预留份】
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的规则和方法】
第三十条 【再婚时对所继承遗产的处分权】
第三十一条 【遗赠扶养协议】
第三十二条 【无人继承的遗产】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
第三十四条 【遗赠与债务清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或补充规定】
第三十六条 【涉外继承】
第三十七条 【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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