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谭承强 ]——(2018-1-18) / 已阅222次
劳动分工视角下的司法与法官
谭承强
摘 要:劳动分工是经济学比较优势原理的基本运用之一。在本文,作者将从劳动分工的角度,运用经济学的基本工具考察司法与法院在社会组织中的分工问题,以此明晰作为国家公共产品的司法与法院的功能定位以及职业法官的定位。
关键词:法官;司法;劳动分工;多元化纠纷解决
一、司法、法官以及劳动分工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里的司法指的是国家的、诉讼意义上的司法。“司法”就字面意义而言,指专事、掌管法律,司法就是适用法律、依据法律作出判断的意思。 如果从司法的功能看,其首要的功能在于纠纷解决 ,在这个意义上,广义的司法包罗了通过法院诉讼在内的一切纠纷解决方式。法院的司法权作为一项国家公权力,更强调的是一种判断,而非管理;法官,作为这一权力的直接享有者和执行者,决定了其身份独立、思想守成、态度消极中立、强调程序(或仪式性)的职业性格。
古人韩愈说:术业有专攻。这句话蕴涵了深刻的经济学道理,体现了分工的重要性。按维基百科的解释和评价,分工指的是个人或者组织负责自己最擅长的工作,分工的发展是人类社会经济进步的重要里程碑。 在西方的经济学中,亚当•斯密(Adam Smith)并不是第一个使用“劳动分工”这种技术的人,但他可能是最早发现劳动分工这个秘密的人,亚当•斯密在1776年出版的《国富论》奠定了200多年来经济学的基本框架:生产-流通-交换-分配,蕴涵了劳动分工和自由市场竞争的观念。关于劳动分工,亚当•斯密的观点是:劳动能够创造财富;分工能够提高劳动生产的效率,即提高生产技能、简化劳动复杂程度、节省劳动时间。 罗纳德•科斯(Ronald Coase) 拓展了对劳动分工的研究,通过对企业性质的重新阐述,科斯提出了交易成本的概念。在《企业的性质》一文中,科斯论证了企业的出现不仅仅是因为劳动分工,还是为了节省市场运行成本,将市场交易费用内化为企业管理费用,行使价格机制替代的功能。而且,当企业组织的内部生产费用低于市场组织的交易费用时,企业的存在就是有效率的。
劳动分工带来的最显著结果是市场的繁荣、行业组织的发达和社会产品的多样化,而交易费用理论使我们开始考虑各种制度存在的成本问题。
二、劳动分工的观点能够给司法带来什么?
通过法院的视角展开讨论,劳动分工理论能够使我们得到很多有意义的启示。以下笔者以法院的空间维度,从院内、院外两个角度简要分析劳动分工理论所带来的影响。
(一)法院外部:司法的多元化
社会劳动分工带来的第一个结果是司法的多元化。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是一个热点问题,相关政策法律也随着跟进。 从纠纷解决的角度看司法,有私力救济(自决、和解等)、社会型救济(调解、仲裁等)、公力救济(诉讼等)等方式。 时下中国的司法多元化运动,使笔者想到多年以来法院司法垄断的“诉讼单边主义”,以及最近的法院能动司法与大调解活动,法院由最后的司法救济者身份转变为战斗在一线的调解者身份。回顾近三十年的司法实践,法院司法在服务大局导向与高层政策指导下往往走向极端,其中原因不乏政府对司法解决社会纠纷功能的看重,另一个原因是政策实施者忽略了司法的社会分工,依赖某一个组织的力量往往不能很好解决所有事情。
从经济学的视野看司法,我们可以假设把司法看成一个市场,一个组织,或是产品。在作为市场的司法里,私力救济、社会型救济、公力救济都是这个市场上提供司法服务的竞争者,考虑成本和收益问题,作为购买者的当事人会自主选择哪一种方式解决纠纷。唯一的问题是司法市场的开放程度:当存在法院垄断的市场时,当事人别无选择,只能诉诸法院,这是过去十几年的一个特征(若不考虑司法功能之外诸如信访等非正式途径);当司法市场逐渐放开,有力的竞争者出现,当事人开始对成本问题和纠纷解决方式拥有有限的选择权,这种法院主导的不完全竞争是当下的现状。当然,完全竞争情形并非可能,因为秉持法院“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理论上一切纠纷最终都可能进入法院解决,如图1:
图1:作为市场的司法:法院的供给需求曲线
在作为组织的司法中,法院与社会诸多其它组织之间其实构成了某种科斯所说的价格替代机制。当法院解决纠纷的内部成本高于社会其它组织时,法院最好把纠纷留给社会来解决;反之,当法院解决纠纷的内部成本低于社会其它组织时,法院凭借其权威性和终局性的直接优势应该担当起纠纷解决之大任,如图2:
图2:作为组织的司法:企业-市场,法院-社会的联想
在作为产品的司法里,司法市场的事实是细分了很多产品,以供购买者(当事人)自主选择。
(二)法院内部:法官职能的细化
社会劳动分工带来的第二个结果是法官职能的细化。
众所周知,当今世界的司法职业化建立在社会分工的基础上,从英国的治安法官制度到美国的法官助理制度可以看出司法职业的发达状况,而司法本身的多元化又进一步加速了其内部分工精细化的趋势。中国历史上,自晚清修律从行政官兼任司法官到近现代法官制度建立是国家权力的一次大分工。改革开放以来,由于法院司法主导,传统的由法官“包揽到底”的做法,一定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影响诉讼效率的提高,这样就需要在法院内部权力上进一步细化分工。
司法的效率取决于司法权力的正常运转,需要司法权的独立行使,而保障法院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关键在于法官的独立。实现法官审判权(司法权的微观层面)独立自主的行使,笔者认为可以做足下面几件事:一是强化工作身份,弱化等级身份;二是院内行政角色的退出;三是院外的人事与财政体制改革。强化工作身份,从劳动分工角度来说就是进行进一步的职能划分,将法官分为预审、主审、助理法官 和见习法官等类,对此,既能淡化等级观念,又能明确法官分工:预审法官管理开庭前的事务 ;主审和助理法官主要负责案件审判,预审法官的程序性事项权与审案法官的实体裁判权分离,使审案法官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专注于法庭。助理法官则在庭外帮助主审处理琐碎事务。这样,通过劳动分工视角,可以形成庭前、庭内和庭外法官职能分工的场面,如图3:
图3:司法产品与法官的细分
微观上,职业分工能够使法官的权力和责任得到明确,一方面,分工使得法官享有本人能够自主掌握的判决权力,同时基于法官本人的行为也明确了法官的责任。宏观上,法官的分工有助于法官行业内部自治和自律,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及时公正有效的解决纠纷。因此,如果从分工角度审视,法官确实是法院司法这一国家机器中的一颗螺丝钉。
劳动分工及相关的经济学理论将改变法律人看待法院和司法的方式。当然,法院不是利润最大化的工具,不是市场上的企业,但是作为一项公共服务(产品),法院需要考虑社会福利的最大化。不仅如此,基于社会福利最大化的考虑还有对实现纠纷解决效率的要求,这也就是为什么“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这句法律格言深深打动法律人心灵的原因。
三、重述国家与社会的一个连接点
作为司法民主的追求,我国推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从民众参与裁判制度的通常分类来看,陪审员制属于参审模式,而作为全面参与司法的西方治安法官主审模式,能够充分发挥非专业人士的智慧、社区生活经验和地方性知识的运用,值得作出制度中国化的探索。不仅如此,从上面的一些论证和图表中可以看到,细化法官的司法职权分工,还有助于专职法官的职业化和精英化。
国家与社会的二分,正如企业与市场的二分一样,常常使人产生联想。通过社会学、经济学等多元视野,我们可能发现:国家政制无法避免要走向现代化,追寻一套普世价值;但是社会也许更需要尊重民间的智慧,继承传统道德。在国家与社会的分野下,司法与法官劳动分工的细化是我们需要审视的一个问题,以便能够找到一个在国家与社会分野基础上的连接点。最后,需要指出的是,职业分工的观点已经远远不是停留在发现阶段,本文仅仅是对这一发现的重述或者延伸。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CJS成员,2012)
参考文献:
(1)徐昕:《司法》第1辑“纠纷解决与社会和谐”专号(2006),北京:法律出版社,发刊词。
(2)徐昕:《迈向社会和谐的纠纷解决》,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26页。.
(3)[英]亚当•斯密(Adam Smith):《国富论(对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郭大力、王亚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
(4)[英]罗纳德•科斯(Ronald Coase):“企业的性质”(The Nature of the Firm),载《经济学》(Economica),Nov,19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