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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再审,开启纠正错案的大门 ——对一起再审胜诉案件的法律思考

    [ 万山红律师 ]——(2018-1-2) / 已阅984次

    民事再审,开启纠正错案的大门
    ——对一起再审胜诉案件的法律思考
    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 万山红律师
    代理一起简单民事案件,从一审、二审,到再审,以胜诉结案,感受颇多,特别有一种“会当凌绝顶,一览众山小”的豁达感。
    案件从2014年6月25日接受当事人一审代理,到2016年10月20日收到省高院民事再审判决书,经历了两年零四个月漫长的努力和煎熬。在坚强意志的鼓舞下,穷尽所有的救济途径,终于迎来了正义的结果,纠正了错误裁判,维护了应有的公平公正!
    掩卷沉思,深深感到是民事再审开启了纠正错案的大门,没有再审程序,错案将无法纠正。
    一、案情简介。
    2010年7月3日,董某与某公司签订的《摊位/铺位经营权购销合同》约定:“董某购买公司某处摊位/铺位的经营权;经营权年限37年;总价款为80326元,一次性付款;该摊位/铺位的所有权属出卖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约定,“如无正当理由买受人单方要求退房的,须按合同总金额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董某支付全部价款,某公司出具了发票。2010年8月,某公司向董某交付该摊位的经营使用权。2014年6月28日,董某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通知某公司解除合同,愿意承担约定的20%违约金,要求退房退款。
    因某公司不理会,董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按合同约定退房退款。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合同约定内容“董某购买某处摊位/铺位的经营权;经营权年限37年,自2010年8月30日至2047年6月12日止;该经营权总价款为80326元,一次性付款;该摊位/铺位的所有权属出卖人”看,本案转移的是摊铺位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某公司辩称双方系买卖行为,其辩解意见不成立。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经营权的年限为37年,除超过二十年的部分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仍在合同履行期内。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其辩解意见不成立。在合同履行期内,董某发出解除合同《律师函》,是其根据双方约定行使权利的表现,应予支持。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返还其余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支持董某诉讼请求,判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价款,承担案件受理费。
    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董某诉讼请求。
    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摊位/铺位经营权购销合同》,而非租赁合同,合同中双方的称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合同内容是摊位/铺位经营权的有偿转让。鉴于我国目前商业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长期限为40年的法律规定,所以《摊位/铺位经营权购销合同》扣除了前期开发的时间,剩余的37年使用期限是土地使用权的期限,而不能理解为37年租期。上诉人的这种营销模式与目前我国现行的商品房销售模式是一致的,如果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那么我国目前所有的商品房销售都可以理解为房屋租赁。
    董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公司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特请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认定,本案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不是租赁合同。理由是某公司依法取得了诉争摊位/铺位所属的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对该土地进行商业、住宅的开发建设,此后依法取得了该地块摊位/铺位销售的预售许可证,故有权将上述地块上的摊位/铺位予以销售。本案诉争合同名称为《摊位/铺位经营权购销合同》,合同中载明是买受人有偿购买摊位/铺位,因商业用地的土地使用年限为40年,公司扣除前期开发的时间,将剩余的37年摊位/铺位使用年限载入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摊位/铺位经营权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诉争摊位/铺位的经营权交付给了买受人董某,董某在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后,实际占有并经营诉争摊位/铺位,双方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合同为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董某主张解除诉争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董某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在两审终审的诉讼制度下,此案已告终结。当事人董某从一审胜诉的峰顶跌入了二审败诉的谷底,案件一百八十度转弯。
    同一个案件,同一个事实,同一个法律,为什么不同的法院,判决结果截然相反?所幸,民事再审程序,为纠正错案开启了希望的大门。
    二、民事再审是如何纠正错案的?
    2012年8月31日我国新修订、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民事再审的十三种情形,凡符合规定情形之一事由的,法院应启动再审程序。
    董某不服二审民事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6年7月11日民事裁定再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董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合同是买卖合同,不是租赁合同”没有证据证实;合同规定经营权年限自2010年8月30日至2047年6月12日,目前仍在合同履行期内;双方合同附件中约定的解除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应予履行;二审判决未对董某要求退房退款的诉请进行回应,遗漏诉讼请求。故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某公司按合同约定退房退款。
    某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维持。
    省高院再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摊位/铺位经营权购销合同》(含附件)合同性质如何认定;2、董某能否向某公司主张退房退款。
    经再审开庭审理,省高院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诉争合同的标的是摊位/铺位的经营权而非所有权,且该经营权可以作转让、赠与、继承等处分,与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租赁物无权作出处分行为亦不同,故诉争合同不符合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属于经营权转让性质的合同,而合同法中并未明确列举规定该类合同,故对其依法认定为无名合同,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诉争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二、诉争合同附件三约定,如无正当理由买受人单方要求退房的,须按合同总金额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赋了董某在支付违约金后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且没有对解除权行使的期限作出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董某依据双方解除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6月28日向对方发出《律师函》,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后退房,即单方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诉争合同解除。
    省高院作出再审判决:一、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二、改判某公司履行按合同约定退房退款义务,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错案终以纠正,再审程序结出了公平公正的果实。
    三、民事再审为何能纠正错案?
    按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再审程序,又称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通过再审加以纠正的特殊程序。
    民事再审之所以能够纠正错案,原因不外乎两点,一是目前两审终审的民事诉讼制度必然产生错案,二是民事再审案件由上一级法院立案审查,从理论水平、实践经验和法律权威上都十分有利于纠正错案。
    本案一、二审判决,对同一个事实,同一个法律,为什么会作出截然不同的结论?关键是人的认知产生了偏差。法官也是人,不是神,也会受自身认知因素和外界诱惑影响的干扰,作出错误判断,出现错案不足为奇。这一点,从本案二审判决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所表现的错误中,能得到充分的印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民事再审,原则由上一级法院立案审理。从法律权威性和审判水平上,保证了纠正错案能力和条件。本案省高院再审过程和判决结果充分体现了这一点,使二审判决的错误清清楚楚地展现在人们面前。
    四、民事再审对纠正错案的重大意义。
    民事再审,虽不是每个案件必经阶段,但作为一种防错纠错程序,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能产生纠正错误的补救作用,对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维护司法公正,实现诉讼目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再审程序充分体现了司法为民,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成为维护公平正义不可或缺的部分,成为法治社会最后一道防线。
    勿庸置疑,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大多数是正确的。但是,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以及各种主客观原因,有些案件即使经过两审终审,也难免出现错误的裁判。
    再审程序,遵循有错必纠和高度负责的精神,对错误判决作出实事求是的纠正,确保生效裁判的合法性、正确性,维护法律尊严和审判权威。
    2、再审程序是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最后的诉讼救济手段。没有再审程序,当事人面对生效裁判的错误,只能束手无措,望洋兴叹,合法权益无法维护。有了再审程序,才从根本上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通过这最后一道救济程序,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实践证明,公正的判决来源于反复的认识与实践,不可能一次性完成,谁也无法保证每份判决都正确。因为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当事人证人的自私性或不诚信,以及审判者的主观性或枉法性等因素,错案在所难免。因而对生效判决在特殊情况下的再审制度,不可避免地应运而生。
    五、民事再审的法律性质和功能。
    纵观审判实践,民事再审本质上是对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私权力给予“特殊救济”的法律制度,是补救和纠错措施,具有以下独特功能:
    1、再审有纠错功能,即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存在的错误。民事诉讼目的是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利益、维护社会秩序。错案在所难免,再审纠错功能,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
    2、再审有监督与保障功能,对法官行使权力进行控制和制约,促使法官正确行使权力,为审判权的正确行使筑起最后一道保障。再审法院级别一般较高,无疑是在向基层法院示范如何解释和适用法律,最高法院的再审更是全国范围内法律适用的样板,从而达到统一法律适用的目的。
    3、再审有救济功能,解决裁判错误带来的社会现实矛盾,为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的途径。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用诉讼的方式救济权利,是权利救济最合法、最公正、最理想和最权威的形式。再审程序的设置是用诉讼方式救济权利的具体体现,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总之,再审的独特功能,填补了两审终审的缺陷和弊端,也是两审终审无法取代的,从而确立了再审程序在我国审判制度中特殊的法律性质和地位。
    结论:作为代理律师,亲身经历了本案一、二审和再审的坎坷和磨炼,深感追求公平的道路艰难而曲折,但再审程序开启了纠正错案的大门,只要我们坚定地朝着公平正义的目标前进,奋斗总有希望,胜利就在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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