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红星 ]——(2017-12-23) / 已阅895次
现今无偿帮工中,帮工人致人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兼论《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法律效力
曹红星律师
胡某与邢某系朋友,均有驾驶证。2016年12月,胡某驾车途中遇到邢某,要求邢某替自己开会车,邢某便替胡某驾车。之后因疏忽大意在未设置红绿灯的十字路口,未让行右方来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员赵某死亡。交警部门依法认定邢某承担主要责任。胡某车辆仅有交强险,赵某继承人起诉胡某和邢某要求对于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邢某应否承担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邢某系帮助胡某驾车,胡某并不支付报酬,这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故邢某与胡某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邢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邢某具有重大过失。因此应当由胡某承担赔偿责任,邢某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无偿帮工,《侵权责任法》没有做出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制定于2003年12月4日,《侵权责任法》制定于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无论从制定时间还是法律位阶上说,法律效力均明显优先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而中国有句古语——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即对于取得劳务报酬的有偿帮工,提供劳务一方尚不承担责任,况且不获取任何报酬的无偿帮工?因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明显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相冲突,已经失效、不用再适用。因此,本案中邢军明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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