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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交通肇事罪刑附民案件是否应支持除残疾和死亡赔偿金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探讨

    [ 安 琪 ]——(2017-10-17) / 已阅5442次

    关于交通肇事罪刑附民案件是否应支持除残疾和死亡赔偿金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探讨

    安 琪

    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人身伤亡”是否包括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在201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颁布之前一直争论较大,尤其是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最多,现该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该人身伤亡,包括精神抚慰金,这对于民事层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已经统一,不再有什么争议。但当交通事故升级为刑事案件,即在交通肇事罪刑附民案件中,对除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得到支持问题,却仍然存在较大争议。值得探讨。
    一、不支持的意见
    主张不应支持的意见主要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即:“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不支持的意见认为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和其它刑事案件一样,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同时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理解为是物质损失,而不同于单独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只能支持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之外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好计算和衡量,一概不能支持。
    二、支持的意见
    主张应当支持的意见主要认为:
    第一、上述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的一般性规定,即原则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又进一步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另据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再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很明显,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是对第一款一般规定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基本法理,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赔偿范围应当有别于一般刑事犯罪只赔偿直接物质损失的规定,应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及相应民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即:“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很明显,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三种形式,而不能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理解为不同于“精神抚慰金”的物质损失。在交通肇事刑附民案件中,以物质损失的名义支持“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却又不支持单独意义的精神抚慰金”,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精神抚慰金”概念的错误理解,明显存在逻辑矛盾。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中就曾明确答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第五、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再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部分“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第13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在支付死亡赔偿金的同时支付精神抚慰金的,应结合案件事实考虑是否予以支持。”第14条同时明确规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一般不得超过5万元,情况特殊的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七、通过前述法条疏理,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所以对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会作出有别于其它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不同规定,还有考虑与相关保险法规衔接的问题。因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从这些规定来看,交强险是由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强制性保险,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基本权益,应最大程度得到保障和实施。
    综上所述,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即精神损害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作为“物质损失”而与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分离的观点不太合理。对于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应有别于一般刑事犯罪的赔偿范围,主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规进行理赔,除赔偿被侵权人物质损失外,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若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还可以请求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应予支持,且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可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对物质损害赔偿的不足部分则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当然,并非所有案件都必须支持除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外单独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而是应将“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作为一个重要的考虑标准,这可交由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裁量后决定是否支持,而不宜一概否定。

    (通联:安琪 云南省公安厅法制总队 15887650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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