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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肇事罪交通违法主观故意与犯罪过失 关联性对比研究

    [ 安 琪 ]——(2017-10-17) / 已阅2792次

    交通肇事罪交通违法主观故意与犯罪过失
    关联性对比研究
    安 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所以,一个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严格审查其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即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唯一判定标准是该罪的犯罪构成。缺失了四要件中的任何一个要件,就容易犯主观或客观归罪的逻辑错误,也与刑法理论及刑法规定不符,应当慎重。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较为特殊、多发而“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但其又不仅仅是一般意义的过失犯罪,其主观上多是交通违法故意与刑事犯罪过失的有机结合,这也是交通肇事“罪与非罪”容易产生分歧的关键原因。本文重点通过对此二者间关联性进行对比研究和分析,拟加强对该罪主、客观混合性特征的认识,从而提升对交通肇事行为“罪与非罪”的准确把握和判定质量。
    一、交通肇事罪主体、客体认识
    1、交通肇事罪主体上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这没有什么争议。
    2、交通肇事罪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而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运输,其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对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所以其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这也没什么争议。
    二、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分析
    交通肇事罪是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由此罪基本定义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至少应由以下几个相互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
    第一、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首要前提,也是承担各种处罚,特别是刑事处罚的法律基础。而所谓交通运输法规,是指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各种法律规章和制度,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因为一般而言,只要违反了这些法律规定和相关规则,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就会明显增加。在交通实践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违章行驶、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玩忽职守或擅离职守、违章指挥或作业等,例如无证驾驶、强行超车、超速行驶、酒后驾车等等。上述交通违法违规行为的表现,往往有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但不论哪种形式,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具备交通法规明确禁止的交通违法行为之一,才具备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
    第二、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并不构成本罪。
    第三、严重后果必须由交通违法违规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虽然行为人有交通违法违规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而且在时间上不存在先行与后续的因果关系,则也不构成本罪。
    第四、因交通违法违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从时间上说,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中;从空间上说,必须发生在铁路、公路、城镇道路或空中航道上。如果不是发生在上述时、空中,而是在企业事业单位、工厂、矿山、林场、建筑工地、院落内作业,或者进行其他非交通运输活动,如检修、冲洗车辆等,一般也不构成本罪。
    很明显,交通肇事罪构罪客观要件中的四个因素,是紧密关联、缺一不可的。而司法实践中,最容易犯的错误即是忽视“交通违法性”这个前提,往往只重视严重后果这个条件,或者轻易驳离交通违法违规与严重后果的关联性,甚至想当然的以发生了严重后果而逆推交通行为人一定存在过错,进而就必须承担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而忽略了交通行为本身是一个高度危险的行为,在交通行为中存在很多交通参与者无法预料和掌控的外来危险和可能。比如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可能会刹车失灵、车轮可能会突然爆破致车毁人亡、车辆可能会发生自燃损害、山上岩石可能自行滚落砸毁车辆等等,如果只注意“严重后果”而忽略了“交通违法”这个前提及其二者的因果联系,是极不客观也显示公平的。
    三、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分析
    交通肇事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要查清行为人是否有主观罪过,是否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等。倘若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虽有违法行为但没有因果关系,如事故发生纯属被害人不遵守交通规则乱穿马路造成,或由前述自然因素,如山崩、地裂、风暴、洪水等造成,则就不应以本罪论处。因为社会实践中,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排除可能存在多种原因或有其他介入因素,这就更应认真分析事故原因及其介入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只有查清确实与行为人的交通违法违规行为具有刑法因果关系,才能以本罪论处,否则,就不应以该罪治罪而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就主观罪过来看,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自然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刑事过失犯罪的主观特征,但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交通违法违章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至于行为人在违反交通法规上很明显多是明知故犯的主观故意,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即行为人对自己主观故意的交通违法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也就是说交通肇事罪主观构成上是一个“交通违法主观故意”与“交通肇事罪主观过失”紧密相关联的复杂混合主观要件。行为人若没有交通违法的主观故意存在,即失去了其交通行为应受处罚、特别是刑事处罚的违法性前提,也失去了其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过失性犯意基础,则无论造成什么交通事故,均应归属于一般意外交通事故,则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行政或民事责任即可,而不能只重后果,客观归罪,轻易运用刑事手段进行惩罚。
    四、交通肇事罪是“行为+结果”的有机结合
    通过对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分析,我们应当明确,交通肇事罪是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有机结合,其绝不是简单的“结果犯”,也不是纯粹的“行为犯”。因为同样是交通犯罪行为,危险驾驶罪即是典型的行为犯,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就构成危险驾驶罪。
    很明显,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共同的前提都是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只是危险驾驶罪的交通违法行为是更严重的违法行为,故不需产生危害结果,即将其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直接纳入犯罪,运用刑法进行惩戒。而交通肇事罪正是因其交通行为违法性没有危险驾驶罪的行为违法性严重,故需同时具备“造成严重损害结果”这一因素,才能构成犯罪。但又不能因交通肇事罪的交通违法性相对于危险驾驶罪的交通违法性轻就直接忽略其违法性存在而只看损害结果,即交通违法性与严重损害后果二因素并存且相关联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缺一不可的因素,绝不能将二者隔离开来定罪。
    五、交通肇事罪定罪应谨慎而为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飞速发展,中国机动车保有量持续增长,随之而来的是各类交通事故数量也迅猛增加,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据不完全统计,中国每年发生各类交通事故数十万起,死伤数十万人。也就是说,交通行为因其本身的高危险性,事故多发、高发是难以避免的伴身物,人类不可能因噎废食,也不可能对交通参与者求全责备,对此类常见的危险民事行为,法律特别是刑法,应当充分发挥其刑法的谦抑性作用,重点打击那些具有明显违法性,即明知故犯各种交通法规,因而引发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而不能任意运用刑法手段,扩大打击面。否则,数十万起交通事故,就有可能引发数十万起交通肇事犯罪,这对一个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国家而言,风险太高,并不利于社会安定。
    综上所述,交通行为是当今社会发展必不可缺的常见行为,随之而来的交通事故也必然难以避免,对于交通事故本身,一般行为参与者均是不愿意发生的,主观上没有可被责难性。由此可见,应当受到惩罚的是交通违法行为,及其因交通违法而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行为。前者如果仅是一般性违法行为,则应受交通行政处罚,但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也可直接承受刑事处罚,即运用危险驾驶罪进行处罚;而后者,即因交通违法而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行为才是应当适用交通肇事罪进行处罚的犯罪行为。
    很明显,不论从哪个角度讲,“交通违法性”都是因交通行为引起而应受刑罚处罚犯罪的首要和必须前提。而一旦启动刑法手段对一行为进行评判,就必须始终严守刑法“罪刑法定、罪刑相适”等基本刑法理念,及刑事司法“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司法原则,严格按照中国刑法犯罪构成四要件的构罪标准对涉案行为进行分析,只有在案证据能充分印证涉案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四个要件,方可对其入罪量刑,缺一不可。任何忽视交通违法性前提,只重损害后果的观念或只要有交通违法,不论是否有严重损害后果就适用交通肇事罪评判的做法都是片面的。在司法实践中,既要防止主观擅断,更要避免客观归罪,任意扩大刑法打击面。刑事司法应当始终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坚持惩戒只是目的,不是手段的刑事理念,谨慎适用刑法手段,宽严相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方可实现司法为社会经济发展服务的目的,真正践行司法为民方针,最终根本上实现司法正义的终极目标。


    (通联:安琪 云南省公安厅法制总队 15887650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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