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于伏海 ]——(2017-9-12) / 已阅6051次
入职三天就宣布怀孕,休完产假就辞职,又是劳动法的错?
于伏海
最近职场上有件事,很让大小老板们心里闹腾,说的是宁波某公司在招聘会上招了一位女文员,面谈的时候,公司人资部门询问其有没有结婚、有没有怀孕、最近打算不打算怀孕这些问题时,这位女士都说没有,于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可是,这位女士入职三天后,就告知单位自己怀孕了,为了保胎,需要常请假,常休息,当然产假也是必须的。
这家公司的大小老板也没生气,女员工的要求,什么请假了,什么早退了,都统统满足,工资照发,社保照上,一点也没有亏待这位女员工,当然,法律上也是这么要求的。十月怀胎,一朝分娩,岁月匆匆,女员工也休完产假了。休完产假后,那就安心来上班吧,可是单位等来的却是一纸辞职申请书。到现在,单位的大小老板们才知道自己中招了。但是,那有什么办法呢,人家要辞职,也是合法的,谁让自己这么倒霉呢?
看到这个职场新闻,许多人又开始批评劳动方面的各种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了(下称劳动法),说现行劳动法过度保护劳动者,导致企业用工成本增加,缺乏竞争力,这样不但对企业不公平,对劳动者也不公平。因为,如果很多人都这么干,增加了成本,降低了效率,企业的效益也就受影响,企业效益降低了,所有员工的收入都要降低。因此,劳动法看似加大了保护劳动者的力度,实则也伤害了劳动者的积极性。总之,又是劳动法惹的祸。
上述说法或许有一定道理,但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是,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权利侵害的案例比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权利侵害的案例更多,难道这也是劳动法的错吗?因为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的案例更多,大众都审美疲劳了,媒体也就不愿意报道了,顶多就是在年终岁尾的时候,报道下农民工采用极端方式讨薪的案例,以博取受众的眼球。
而平时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却有的居然可以侵害用人单位的权益,而且这类案例,往往都是各有特色,亮点不断,有的案例是员工利用单位获得大城市的户口,户口拿到就走人;有的案例是故意不让单位上社保,让单位把上社保的钱发给自己,适当时机就去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补缴社保;有的是主动不签劳动合同,平时做好证据,适当时候去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二倍工资;有的就是入职后没多久就说自己怀孕了,休完产假就辞职的。等等,可以说,每一个劳动者玩弄单位的案例,都是一个精彩的传奇故事,媒体也一定会给予头条报道,这就更加导致公众认为劳动法确实出了问题,确实对用人单位不公。
当然,不管什么法律肯定都不会那么完美,劳动法也不例外,但是,如果说劳动法过度保护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不公平,我不赞成。如果在现行劳动法的制度下,出现了上述不利于用人单位的案例,我认为这也只是法治社会的副产品,前面我在评论“产妇跳楼案”的一篇文章里谈到过“法治社会的副产品”这个概念了。
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权利义务法律化、明确化和精细化。调节劳动关系的劳动法也呈现这样的事态。劳动者有什么权利义务,用人单位有什么权利义务,只要翻开劳动法看看就一目了然。比如用人单位有权利也有义务跟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权利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利对劳动者进行业务考核,用人单位有权利了解劳动者的个人基本信息(身份证号、身心状况、学识学历、专业技术等),用人单位有权利根据经营状况裁员,用人单位有权利与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权利与违法犯罪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等等。
相对应的劳动者也有劳动者的权利。比如,劳动者有权利了解单位的基本信息,劳动者有权利要求单位跟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利要求单位发放劳动报酬,劳动者有权利要求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有权利请病假和事假,劳动者有权利休年假,劳动者有权利休产假,劳动者工伤后有权利获得工伤待遇,劳动者有权利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等。当然,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对应的就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
现在,我们看看劳动者怀孕和休产假这方面的规定。
劳动法: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可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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