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邱戈龙商业秘密律师 ]——(2017-7-6) / 已阅2177次
【案件导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禁止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案情简介】
原告TD公司自1993年投入资金,开始研制、开发IC卡管理系统,1995年完成了食堂售饭、商场管理、证件管理和考勤等系统的IC卡软件开发及硬件设计等工作,并在大专院校和企业推广使用。1995年6月至1996年11月间,被告刘某春、丛某滋、刘某洪、党某哲、娄某涛分别与TD公司(甲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和协议书。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在受聘从事有关专利、专有技术和技术秘密的经营管理和开发研究的,在技术合同解除后三年内不得从事与专利、专有技术、技术秘密有关的工作,否则以侵权论。协议书约定:所有IC卡应用技术(资料、软件程序、硬件设计),包括乙方在职期间开发出来的软件、硬件技术,都归TD公司所有;乙方不得将此项技术据为己有或转交他人作为产品开发之用;乙方调离时,应将所有资料、软件程序、硬件设计等归还TD公司;乙方如有任何违约行为,TD公司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
1997年3月24日,被告刘某春与被告YN公司签订承担合同,成立YN公司金卡部,职员有刘某春和被告丛某滋、刘某洪。同年4月至7月,刘某春、刘某洪、丛某滋和被告娄某涛、党某哲分别从TD公司辞职入职YN公司金卡部。利用在原单位的资源与TD公司的客户签订合同。
【法院判决】
一、被告北京市YN科技公司、刘某春、丛某滋、刘某洪在一家全国发行的非专业报刊上向原告北京-TD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赔礼道歉。
二、被告北京市YN科技公司、刘某春、丛某滋、刘某洪停止披露、使用原告北京-TD电子工程有限公司IC卡管理系统的商业秘密;
三、被告北京市YN科技公司、刘某春、丛某滋、刘某洪赔偿原告北京-TD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6450元,因诉讼支出合理费用2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TD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娄某涛、党某哲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
【邱戈龙商业秘密律师评析】
本案中,首先,原告TD公司与被告刘某春、刘某洪、丛某滋、娄某涛、党某哲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执行。刘某春、丛某滋、刘某洪对原告公司有保密义务。
其次,刘某春、丛某滋、刘某洪违反该保守秘密的合同约定,实施了披露、使用掌握的原告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告在TD公司工作期间,就私自到被告YN公司兼职,成立YN公司金卡部,利用掌握TD公司的经营秘密,以不正当手段将本已属TD公司的“贵友大厦IC卡工程”项目业务窃为己有,又利用掌握的TD公司技术秘密,将TD公司的TL-901SS读写机稍加改动后,取名为YPR型IC卡读写机,还将TD公司的软件稍加修改后即以YN公司的名义销售IC卡系统,甚至直接使用带有TD公司标志的产品外壳。
最后,YN公司以及刘某春、丛某滋、刘某洪利用掌握的TD公司商业秘密,与TD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已经构成了对TD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违反要求和约定的披露之诉中,判断是否存在保密义务是前提也是关键。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是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行为。该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是侵权人对权利人存在明示或者默示的保密义务。即使存在商业秘密,若侵权人无保密义务,则不能成立此种方式的侵权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