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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之软件著作权登记享有权之争

    [ 邱戈龙商业秘密律师 ]——(2017-7-6) / 已阅2252次

    【导读】

    大多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原被告双方都会先就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作一般争论。通过本案,由专业软件著作权律师为我们介绍一下,我国有关软件著作权权属认定的相关规定。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28日,国家版权局对名称为“JG灯控程序”的软件予以著作权登记,著作权人为原告MJ公司。

    原告MJ公司发现被告谢某在未经原告MJ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大规模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MJ公司计算机版权的舞台灯光控制器产品。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对被告的行为采取了公证证据保全。

    被告谢某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软件与涉案软件相同,但表示其使用涉案软件获得了软件共同著作权人林某的许可,不构成侵权。

    林某(MJ公司发起人之一,后退股)出庭作证表示,涉案软件由其与王某(MJ公司发起人之一,后退股)共同开发,因不知道原告MJ公司进行版权登记而未提出诉讼;在2014年9月份口头许可被告谢某使用涉案软件。



    【法院判决】

    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发行等侵犯原告MJ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JG灯控程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软件复制品;

    二、被告谢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MJ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MJ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案后评析】

    关于原告MJ公司是否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的问题。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邱戈龙、陈键城认为》: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本案中,原告MJ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原告MJ公司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作品开发完成日期和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3年11月21日。证人林某虽表示其系涉案软件的共同著作权人,但其既未提交其开发设计涉案软件的直接证据,也未向有权机关提出涉案软件的权属争议,被告谢某提交的《合伙合同》和《股权转让协议书》亦未明确体现涉案软件的情况。因此,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证人林某系涉案软件的共同著作权人,亦不足以否定原告MJ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

    故而,本案中被告谢某在仅凭证人林某单方陈述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的情况下,就使用涉案软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既未获得合法授权,也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被告谢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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