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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妨害公务案件的受侵犯民警 是否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 张军 ]——(2017-4-27) / 已阅5052次

    妨害公务案件的受侵犯民警是否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公安机关办理妨害公务案件时,经常遇到民警在执行公务中受侵犯受伤问题,公安机关民警维权机构以及受侵犯民警所在执法部门大都希望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附带民事诉讼,认为受侵犯的民警以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参与妨害公务案件审理活动,有利于维护民警的人身权利。
    问题:妨害公务案件的受侵犯民警是否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无法律依据?
    解答:我国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妨害公务案件的受侵犯民警是否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应该从有利于保障公安执法和维护民警权益角度,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要件执行。
    一、现有法律关于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
    (一)《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
    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唯一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对具体哪些刑事案件可以附带民事诉讼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根据2015年1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废止。
    二、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刑事案件被害人
    被害人是刑事诉讼当事人之一,《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被害人做出专门的定义。结合其他条款,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等内容,被害人是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在某些刑事案件中,国家、集体也可能成为被害人。《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三、妨害公务案件的受侵犯民警不符合刑事诉讼程序被害人身份
    《刑法》及犯罪学意义上的被害人是广义的,参与刑事诉讼程序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妨害公务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侵犯的具体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执行公务人员的人身权利直接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只是形式上的被害人,因为他们是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从事管理活动,犯罪行为实质上是通过对执法人员个体的侵犯,造成对国家执法权、管理秩序的侵害,最终受到侵害的应该是国家利益,国家才是实质意义上的被害人。
    妨害公务案件的受侵犯民警可否附带民事诉讼,目前暂无具体法律规定,关于刑事案件是基于职务行为还是单纯的个人行为,存在公务行为的案件对诉讼程序的影响以及可否附带民事诉讼,其他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四、受侵犯的执行公务民警不适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其他理由
    因对法律的理解不一致,各地法院是否受理妨害公务案件中受侵犯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做法不同,主流做法是不接受个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从个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刑事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角度看,妨害公务案件的受侵犯民警附带民事诉讼有弊端。因为民事诉讼可以调解,民事赔偿效果直接影响刑事判决结果,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对被告人谅解的,必然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如果妨害公务案件的受侵犯民警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等于允许民警个人有权左右该侵害国家执法权和国家管理秩序案件的处理结果。特别是,司法实践中有一些妨害公务案件,被告人以高出正常赔偿标准几倍甚至十几倍的数额给民警个人,换来妨害公务案件被告人被从轻处理甚至被判处缓刑或免刑,在个别有钱人肆意践踏法律的不当社会风气之下,类似现象难以避免。如果民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民事调解以及民警对犯罪行为人的谅解,势必影响对公权的维护效应。结果是法律尊严被无视,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威信丧失,执法权被犯罪侵害而执法部门却无法保证惩戒效果。妨害公务案件中如果有附带民事诉讼掺杂,公诉机关对偏轻的判决结果难以抗诉,本想侧重于对民警个人权益的保护却在结果上背离维护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执法权益的维权初衷,公安机关维权机构和执法办案部门都会很尴尬。
    五、办理妨害公务案件时维护民警权益的处置手段
    (一)妨害公务案件中存在重伤甚至杀人情节的,身为被害人的民警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当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依据刑法理论确定的复杂刑事案件处置规则,对妨碍公务案件中行为人的暴力行为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伤结果或因重伤导致死亡结果,甚至故意杀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以重罪吸收轻罪,按故意伤害(重伤)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对行为人从重处罚。
    (二)妨害公务案件中行为人的暴力行为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轻伤或轻微伤后果的,受伤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三)公安机关办理妨害公务案件时,应注意该类案件的主要情节不是执法人员的受伤后果,而是犯罪嫌疑人是否持枪持械,被妨害公务内容的重要程度,是一般性执法还是特殊时期、特殊场所的执法,是否具有多人多次妨害公务情节,是否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等。
    妨害公务案件的行为人是否主动赔偿执行公务民警的轻伤或轻微伤损失,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办案单位可以在法律文书上体现赔偿情节。但必须注意,侵害公权的妨害公务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受伤害的民警不应该出具任何谅解类的书面材料。刑事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一样,针对的是刑事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两种程序只能用于侵犯或者主要侵犯私法益的犯罪,即人身犯罪、财产犯罪以及涉及财产所有权侵犯的部分经济犯罪,对于单纯侵犯公法益或主要侵犯公法益的犯罪是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
    (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当事人、被害人和诉讼参与人的规定,妨害公务案件中的执行公务人员无权以被害人、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身份参与庭审等刑事诉讼活动。
    作者:张军,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公安局维护民警权益特邀律师,大连市警察协会特邀理事,东北财经大学兼职教授法律硕士研究生导师。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律系和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立大学洛杉矶分校,曾任大连市公安局法制处副处长。专著《维护民警权益的理论与实务》,2015年群众出版社出版,政法机关内部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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