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理国情监测管理办法
浙江省地理国情监测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地理国情监测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61 号
《浙江省地理国情监测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2 次常
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 年2 月1 日起施行。
省 长
2017 年12 月4 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地理国情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理国情监测管理,规范地理国情监测活
动,促进地理国情监测成果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
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理国情监测活动及其监督
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理国情,是指地形地貌、地表覆盖、
水域、交通、建筑物(构筑物)等自然和人文地理要素的空间分布、
位置、面积、特征及其相互关系。
本办法所称的地理国情监测,是指运用测绘、遥感等空间信息
技术和其他相关技术,对地理国情进行动态监控、观测和统计分
析,反映和评价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及其变
化情况的活动。
第四条 地理国情监测遵循依法、科学、客观、规范的原则,实
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理国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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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国情监测工作协作与信息交
换共享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发挥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在政府管理决
策、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和社会公共服务中的作用,并将
地理国情监测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
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
理国情监测工作的统一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地理国情监测规划
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地理国情监测组织、技术、标准、质量控制和应用服
务体系;
(三)依法开展地理国情监测信息的获取、处理、统计、分析,
编制地理国情监测报告;
(四)发布地理国情监测成果,推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共享和
应用;
(五)组织开展地理国情监测科学技术研究、交流与培训;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
责。
第七条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运输、环
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人民防空、统计、旅游等有
关部门(以下统称地理国情监测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地理国情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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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县(市)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同级地理国情监测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地理国情监测规
划和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地理国情监测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辖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单独编制地理国情监测规划的,
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县(市)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同级地理国情监测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地理国情监
测规划、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地理国情监测工作年度计划并组
织实施。
市辖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单独编制地理国情监测工作年度
计划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下列地理
国情监测:
(一)全省地形地貌、地表覆盖等基础性地理国情现状及变化
情况;
(二)全省自然资源资产和资源环境的变化情况;
(三)省空间性规划和重大区域发展规划涉及地理国情要素
的变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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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家和省与空间位置有关的重大战略决策、重大工程涉
及地理国情要素的变化情况;
(五)纳入省管理目标考核的空间性指标变化情况;
(六)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要求监测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
部门组织实施下列地理国情监测:
(一)本行政区域空间性规划和区域发展规划涉及地理国情
要素的变化情况;
(二)本行政区域自然资源资产和资源环境的变化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永久性基本农田范围、城镇开发边界和生态
保护红线的变化情况;
(四)工业园区、开发区等经济社会发展区域涉及地理国情要
素的变化情况;
(五)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目标考核的空间性指标变化情
况;
(六)地下空间、地下廊道、地下管线和其他城乡基础设施的
变化情况;
(七)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体育健身和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
设施的变化情况;
(八)国家、省和本级人民政府要求监测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地理国情监测周期由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
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政府管理决策和社会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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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确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和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至
第(七)项规定的地理国情监测每年至少1 次;第十条第(二)项至
第(六)项和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地理国情监测
根据需要不定期开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对地理国
情监测周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
争的原则确定地理国情监测单位。涉及测绘活动的地理国情监
测,地理国情监测单位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规定的
相应测绘资质。
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地理国情监测单位签订
监测项目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监测项目合同应当载明
项目内容、技术标准、时间进度、成果要求、经费支付、质量验收、成
果归属、保密安全、违约责任等内容。
地理国情监测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地理国情监测项目合同
的约定,开展地理国情监测核查、统计分析和报告编制工作。有关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地理国情监测数据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完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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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虚报、瞒报、拒报地理国情监测数据;
(二)伪造、篡改或者强令、授意他人伪造、篡改地理国情监测
数据;
(三)擅自对外发布地理国情监测数据。
第十五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地理国情
监测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第三章 质量管理与成果应用
第十六条 地理国情监测应当采用统一的地理国情监测标
准。
地理国情监测标准与地理国情监测有关部门的行业调查或者
统计标准有差异的,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比对分
析有关标准和听取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设计地理国情监测技
术方案。
第十七条 地理国情监测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
制定本省统一的地理国情监测技术标准和管理要求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地
理国情监测地方标准。
第十八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理国情
监测质量管理制度,组织开展质量监督检查。
地理国情监测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监测成果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包括空间数据、统计数据、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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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集和分析评价报告、公报、专报等。
地理国情监测成果验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
省未作规定的,由组织实施地理国情监测项目的测绘与地理信息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成果验收办法并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对地理国情监测内
容和要素定期进行汇总和统计,开展分析评价,形成地理国情分析
评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实行统一汇交制度。设区的
市、县(市、区)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理国情监
测成果验收合格之日起30 日内向省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
门汇交地理国情监测成果目录和副本。
第二十二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理国情
监测成果验收合格之日起30 日内公布地理国情监测成果目录。
第二十三条 地理国情监测成果的秘密范围和秘密等级,按
照保障国家秘密安全、促进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共享和应用的原则
依法确定并及时调整、公布。
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保密管理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需要向社会提供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程序执
行。
地理国情监测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地理国情监
测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
供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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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实行统一审核与发布制度。
省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地理国情监测成果,
应当会商同级地理国情监测有关部门,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
布。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
施的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应当会商同级地理国情监测有关部门,经
省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发布。
国家和省对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发布的审核、批准程序和审核、
批准、发布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和地理国情监测有关部门的
行业调查、统计资料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公共信息资源管理,实
现开放共享。具体办法按照《浙江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办
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下列活
动,应当使用已有的地理国情监测成果:
(一)制定和实施各类发展战略与规划;
(二)优化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格局,保护生态环境,防灾减灾;
(三)自然环境与资源资产相关审计;
(四)行业调查和统计;
(五)涉及空间的分布、数量等指标的评价考核;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使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
的其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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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传播、对外交流等活动,需要使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的,
应当采用依法发布的地理国情监测成果。
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地理国情监测成果提
供和相关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测
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
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权
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虚报、瞒报、拒报地理国情监测数据;
(二)伪造、篡改地理国情监测数据;
(三)擅自对外发布地理国情监测数据或者成果;
(四)未按规定汇交地理国情监测成果目录和副本,或者未按
规定公布地理国情监测成果目录;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二十九条 除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外的有关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
府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
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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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地理国情监测所需资料;
(二)无正当理由,不使用已有地理国情监测成果,重复监测、
浪费财政资金的行为;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妨碍或者阻挠
地理国情监测工作人员依法开展地理国情监测,构成违反治安管
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地理国情监测单位违反地理
国情监测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 年2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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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送: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委各部门,省
人大常委会、省政协办公厅,省军区,省监委,省法院,省检察院。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 年12 月11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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