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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的决定

    1. 【法规标题】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的决定
    2.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3. 【发文字号】令2017年第360号
    4. 【颁布时间】2017-11-28
    5. 【失效时间】
    6. 【法规来源】http://www.zj.gov.cn/art/2017/12/13/art_12455_295654.html

    7. 【全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60 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
    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8 年1 月1 日起施行。
    省 长
    2017 年11 月28 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
    理,提高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
    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
    需要,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统筹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工
    作。
    “下列乡(镇)、区域,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建成区面积5 平方公里以上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5
    万人以上的乡(镇);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
    中的乡(镇);
    “(三)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全国重点镇和省级以上经
    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
    “(四)其他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乡(镇)、区域。”
    — 2 —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的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
    消防队。”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和省有关专职消防队的建设要求,配备人员、业务用房和车辆、器
    材、服装等装备。
    “具备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专职消防队,由事业单位登
    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其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
    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
    队。
    “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消防器
    材。未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城市社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利用
    现有场地设立微型消防站。”
    六、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专
    职消防队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二)开展责任区内的防火巡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消除
    火灾隐患;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志愿消防队参与本单位和邻近单位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
    — 3 —
    援,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
    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专职消防队
    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派命令后,必须立即赶
    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
    应当与专职消防队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在合同期内按
    照规定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缴纳住房公积
    金。”
    第二款修改为:“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待遇应当根据当
    地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和消防工作的强
    度、危险性等因素确定。属于事业编制的人员,按照规定享受事业
    编制工资待遇,并结合消防工作实际享受相关补贴。队员工资待
    遇和相关补贴的具体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财政、省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队员参加岗前、在岗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
    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十、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社会消防组织的人员在业务训
    练、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给予工伤、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规
    定申报。”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
    — 4 —
    制定优惠政策,在保障性住房、子女入学、居住证积分和积分入户
    等方面给予专职消防队员优待。”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考核和检查,督促下级人民政府落实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管理
    相关措施。”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
    为:“对未按照规定履行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管理职责的人民政府
    和有关单位,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了
    修改。
    本决定自2018 年1 月1 日起施行。
    《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
    新公布。
    — 5 —
    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
    (2005 年7 月3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2 号发布 根据
    2010 年12 月21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
    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 件规章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 年11 月28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60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
    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火灾预
    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消防组织,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
    的其他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消防队伍,包括专职
    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
    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消防组织建设和管理
    — 6 —
    工作的领导,将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逐步增加投入,建立多种形式的社会消防组织,保障消防工作与经
    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
    会建立多种形式的社会消防组织。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社会消防组织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消
    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
    辖区内社会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
    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旅游等有关部
    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消防组织建设和管理工
    作。
    第六条 社会消防组织及其成员在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
    或者显著成绩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社会消防组织建设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
    乡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统筹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工作。
    下列乡(镇)、区域,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建成区面积5 平方公里以上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5 万
    — 7 —
    人以上的乡(镇);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
    的乡(镇);
    (三)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全国重点镇和省级以上经
    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
    (四)其他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乡(镇)、区域。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大型
    发电厂、民用机场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专职
    消防队的建设要求,配备人员、业务用房和车辆、器材、服装等装
    备。
    具备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专职消防队,由事业单位登记
    管理机关依法对其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
    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消防器
    材。未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城市社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利用
    现有场地设立微型消防站。
    第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消防工作,有奉献精神;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年龄为18 周岁至45 周岁,身体健康;
    — 8 —
    (四)经过消防业务培训合格,取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上岗
    证书。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确定人员,定期对社会消
    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提高社会消防组织预防和扑救火灾
    的能力。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社会消防组织纳入火灾防救网络,
    充分发挥社会消防组织的作用,增强各种消防力量区域协同防救
    火灾的能力。
    第三章 社会消防组织职责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二)开展责任区内的防火巡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消除火
    灾隐患;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志愿消防队参与本单位和邻近单位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十四条 社会消防组织在防火巡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有权
    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改正;对不改正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
    消防机构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当地公安
    派出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 9 —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业务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
    专职消防队应当严格执行执勤制度,落实执勤人员,完成执勤
    任务。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应急救援、业务训练,参照公安消
    防队执勤和训练的有关规定执行。
    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训练,提
    高扑救火灾的技能。
    第十六条 社会消防组织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装备、器材,
    确保完好有效。
    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消防艇、泵等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每
    月不少于2 次,并制作检查记录。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的调派命令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
    社会消防组织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以及其他消防活动中,必
    须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其他
    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
    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
    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四章 社会消防组织的保障
    第十八条 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确定人员聘用(招用)计划。
    — 10 —
    其他专职消防队由组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单位消防工作
    实际需要确定人员,保证其正常运作。
    第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营房建设、器材装备、人员工资
    福利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
    组建单位负责解决。
    志愿消防队的器材装备、学习培训、出勤补贴等所需经费,由
    组建单位负责解决。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专职消防队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者
    聘用合同,在合同期内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意外伤
    害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待遇应当根据当地上年度全社会单位
    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和消防工作的强度、危险性等因素确定。属
    于事业编制的人员,按照规定享受事业编制工资待遇,并结合消防工
    作实际享受相关补贴。队员工资待遇和相关补贴的具体标准由省公
    安机关会同省财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
    企业建立的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奖金、福利,不得低于
    本单位生产职工享有的平均待遇。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
    织队员参加岗前、在岗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二十二条 社会消防组织应当配置完备的安全防护器材,
    保护消防组织人员人身安全,减少灭火救援中的人身伤亡。
    第二十三条 社会消防组织的人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和
    — 11 —
    应急救援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工
    伤、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申报。
    第二十四条 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消防艇,应当按照特种
    车辆(船艇)上牌,安装示警灯,设置专用标志。具体办法由省公
    安机关会同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执行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往返途中免缴通
    行费。
    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消防艇,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
    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正常必要的消
    防费用支出,作为企业的管理费用,按照规定在征收企业所得税前
    予以扣除。
    社会消防组织的营房建设、车辆购置等附加税费,各级人民政
    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予以减免。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制定优惠政策,
    在保障性住房、子女入学、居住证积分和积分入户等方面给予专职
    消防队员优待。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考核和检查,督促
    下级人民政府落实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管理相关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照规定履行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管理职责
    — 12 —
    的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责令其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的灭火救援调派指令后,不立即赶赴现场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 年9 月1 日起施行。1993 年4 月5
    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浙江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
    第32 号)同时废止。
    — 13 —
    分送: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委各部门,省
    人大常委会、省政协办公厅,省军区,省监委,省法院,省检察院。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 年11 月30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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