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60 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
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8 年1 月1 日起施行。
省 长
2017 年11 月28 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
理,提高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
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
需要,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统筹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工
作。
“下列乡(镇)、区域,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建成区面积5 平方公里以上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5
万人以上的乡(镇);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
中的乡(镇);
“(三)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全国重点镇和省级以上经
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
“(四)其他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乡(镇)、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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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将第八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的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
消防队。”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和省有关专职消防队的建设要求,配备人员、业务用房和车辆、器
材、服装等装备。
“具备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专职消防队,由事业单位登
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其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
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
队。
“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消防器
材。未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城市社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利用
现有场地设立微型消防站。”
六、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专
职消防队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二)开展责任区内的防火巡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消除
火灾隐患;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志愿消防队参与本单位和邻近单位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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援,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
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专职消防队
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派命令后,必须立即赶
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
应当与专职消防队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在合同期内按
照规定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缴纳住房公积
金。”
第二款修改为:“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待遇应当根据当
地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和消防工作的强
度、危险性等因素确定。属于事业编制的人员,按照规定享受事业
编制工资待遇,并结合消防工作实际享受相关补贴。队员工资待
遇和相关补贴的具体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财政、省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队员参加岗前、在岗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
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十、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社会消防组织的人员在业务训
练、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给予工伤、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规
定申报。”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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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优惠政策,在保障性住房、子女入学、居住证积分和积分入户
等方面给予专职消防队员优待。”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考核和检查,督促下级人民政府落实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管理
相关措施。”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
为:“对未按照规定履行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管理职责的人民政府
和有关单位,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了
修改。
本决定自2018 年1 月1 日起施行。
《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
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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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
(2005 年7 月3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2 号发布 根据
2010 年12 月21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
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 件规章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 年11 月28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60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
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火灾预
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消防组织,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
的其他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消防队伍,包括专职
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
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消防组织建设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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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的领导,将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逐步增加投入,建立多种形式的社会消防组织,保障消防工作与经
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
会建立多种形式的社会消防组织。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社会消防组织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消
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
辖区内社会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
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旅游等有关部
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消防组织建设和管理工
作。
第六条 社会消防组织及其成员在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
或者显著成绩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社会消防组织建设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
乡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统筹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工作。
下列乡(镇)、区域,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建成区面积5 平方公里以上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5 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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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以上的乡(镇);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
的乡(镇);
(三)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全国重点镇和省级以上经
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
(四)其他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乡(镇)、区域。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大型
发电厂、民用机场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专职
消防队的建设要求,配备人员、业务用房和车辆、器材、服装等装
备。
具备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专职消防队,由事业单位登记
管理机关依法对其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
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消防器
材。未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城市社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利用
现有场地设立微型消防站。
第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消防工作,有奉献精神;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年龄为18 周岁至45 周岁,身体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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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经过消防业务培训合格,取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上岗
证书。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确定人员,定期对社会消
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提高社会消防组织预防和扑救火灾
的能力。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社会消防组织纳入火灾防救网络,
充分发挥社会消防组织的作用,增强各种消防力量区域协同防救
火灾的能力。
第三章 社会消防组织职责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二)开展责任区内的防火巡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消除火
灾隐患;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志愿消防队参与本单位和邻近单位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十四条 社会消防组织在防火巡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有权
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改正;对不改正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
消防机构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当地公安
派出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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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业务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
专职消防队应当严格执行执勤制度,落实执勤人员,完成执勤
任务。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应急救援、业务训练,参照公安消
防队执勤和训练的有关规定执行。
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训练,提
高扑救火灾的技能。
第十六条 社会消防组织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装备、器材,
确保完好有效。
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消防艇、泵等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每
月不少于2 次,并制作检查记录。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的调派命令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
社会消防组织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以及其他消防活动中,必
须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其他
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
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
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四章 社会消防组织的保障
第十八条 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确定人员聘用(招用)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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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专职消防队由组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单位消防工作
实际需要确定人员,保证其正常运作。
第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营房建设、器材装备、人员工资
福利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
组建单位负责解决。
志愿消防队的器材装备、学习培训、出勤补贴等所需经费,由
组建单位负责解决。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专职消防队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者
聘用合同,在合同期内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意外伤
害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待遇应当根据当地上年度全社会单位
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和消防工作的强度、危险性等因素确定。属
于事业编制的人员,按照规定享受事业编制工资待遇,并结合消防工
作实际享受相关补贴。队员工资待遇和相关补贴的具体标准由省公
安机关会同省财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
企业建立的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奖金、福利,不得低于
本单位生产职工享有的平均待遇。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
织队员参加岗前、在岗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二十二条 社会消防组织应当配置完备的安全防护器材,
保护消防组织人员人身安全,减少灭火救援中的人身伤亡。
第二十三条 社会消防组织的人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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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救援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工
伤、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申报。
第二十四条 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消防艇,应当按照特种
车辆(船艇)上牌,安装示警灯,设置专用标志。具体办法由省公
安机关会同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执行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往返途中免缴通
行费。
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消防艇,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
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正常必要的消
防费用支出,作为企业的管理费用,按照规定在征收企业所得税前
予以扣除。
社会消防组织的营房建设、车辆购置等附加税费,各级人民政
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予以减免。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制定优惠政策,
在保障性住房、子女入学、居住证积分和积分入户等方面给予专职
消防队员优待。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考核和检查,督促
下级人民政府落实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管理相关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照规定履行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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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责令其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的灭火救援调派指令后,不立即赶赴现场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 年9 月1 日起施行。1993 年4 月5
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浙江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
第32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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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送: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委各部门,省
人大常委会、省政协办公厅,省军区,省监委,省法院,省检察院。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 年11 月30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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