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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黑河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1. 【法规标题】黑河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2.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3. 【发文字号】令2017年第2号
    4. 【颁布时间】2017-12-28
    5. 【失效时间】
    6. 【法规来源】http://www.heihe.gov.cn/html/2017-12/16-13-106359.html

    7. 【全文】

     

    黑河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黑河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河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黑河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黑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已经2017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谢宝禄
              
                  2017年12月28日

    黑河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保证政府立法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黑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文件。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五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三)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四)立足本市实际,解决实际问题,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五)符合精简、统一、科学、效能的原则,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六)坚持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等,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政府立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研究解决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进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为立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市政府法制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立法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立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统筹安排政府立法工作。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拟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七月底前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后,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立法项目,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并提供项目名称、制定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建议单位或者个人的基本信息和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以正式文件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立项申请,书面申请材料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项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目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
      (二)立法建议项目初稿;
      (三)立法前评估、专家论证和征求意见等情况;
      (四)依据和参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等资料汇编。
      第十三条 立项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一)超越立法权限或者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其他立法或者立法以外的方式解决的;
      (三)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四)基本内容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以及有关部门规章重复的;
      (五)地方保护或者部门利益倾向明显的;
      (六)不需要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研究论证,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应当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预计完成时间等。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执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领导。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和协调。
      第十七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一般不予调整,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经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调整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协商,按照规定,书面提出调整意见。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由市人民政府确定起草单位。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一般由申请立项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或者牵头组织起草;涉及重要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委托起草的,委托单位应当对起草任务完成时间、质量等提出要求,并及时了解起草情况。
      起草单位对起草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落实起草人员、明确责任分工,按时完成起草工作任务。不能完成起草工作任务的,应当书面报告市政府法制机构,并说明理由,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论证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立法权限要求;
      (二)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协调、衔接;
      (三)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四)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权力依法设定;
      (五)不得规定地方保护和部门利益内容;
      (六)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准确、简洁、易懂,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七)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在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等材料时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他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按起草单位要求的时间反馈书面意见。
      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存在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起草完成后,应当经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全面审查、起草单位集体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形成送审稿,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查。
      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报送审查的,应当将下列材料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一)送审报告;
      (二)起草情况说明,包括立法必要性、起草过程、规范的主要内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三)送审稿及其注释稿;
      (四)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分歧意见协调、论证咨询等情况;
      (六)依据和参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等资料汇编;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二)设定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收费以及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三)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合法、适当;
      (四)是否按规定的程序起草;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送审稿存在问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暂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提出建议和要求。
      市政府法制机构决定退回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机构的要求进行修改或者重新起草。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送审稿发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民主党派、工商联、社会团体、社会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党派人士、社会公众等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送审稿中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邀请有关机关、组织、专家等对送审稿进行研究论证。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审查需要,可以举行听证会。起草单位应当协助组织听证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有关部门之间的分歧意见进一步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会同起草单位对送审稿进行修改。
      起草单位根据修改情况,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属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还应当形成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会议所作的说明。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审查工作结束后,形成修改审查报告,由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后,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起草单位按照程序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向会议作说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交修改审查报告。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经讨论、审议通过后,起草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会议意见进行修改,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程序报市长签署。
      政府规章以政府令形式公布;地方性法规草案以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七条 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七日内,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刊载;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市人民政府公报、《黑河日报》上刊载。
      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载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章施行的具体时间应当在规章中列明,规章公布与施行的时间间隔不少于三十日;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政府规章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对政府立法工作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实施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个季度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政府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条 政府规章需要解释的,由起草单位或者实施部门提出解释意见,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四十二条 起草单位或者实施部门以及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对政府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提出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三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已经修改、废止的;
      (二)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或者国家政策规定不一致的;
      (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深化改革要求的;
      (四)所规范的事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规定的内容不合理或者难以执行的;
      (五)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
      (六)其他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经常组织起草单位、实施部门等有关单位对政府规章进行清理,提出废止或者修改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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