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大庆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大庆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大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大庆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已经2017年12月14日市政府10届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实施。
市 长
2017年12月21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政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黑龙江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废止、解释、评估、清理政府规章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三个方面事项。
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四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维护法制统一,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解决实际问题。
制定政府规章时,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不得对上位法内容作出变更性规定。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五条 政府规章制定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落实中国共产党领导立法工作制度。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委讨论决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政府规章制定工作,研究解决规章制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政府规章制定工作,同时做好政府规章草案的审查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规章制定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含所属机构,下同)应当推进立法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提高立法工作能力。
立法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立法工作开展。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年度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明确政府规章项目名称、起草单位,统筹安排政府规章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拟定年度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
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中的规章项目可以划分为年内完成项目、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经调研论证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报请市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予以立项。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建议,并说明项目名称和制定的必要性,同时提供建议单位或者个人的基本信息和联系方式。
对前款的立法建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转交有关部门进行研究,有关部门研究后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报请立项。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向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章建议项目,也可以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政府规章建议项目。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报请规章立项的,立项申请应当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后,以正式文件形式报市人民政府,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政府规章的必要性;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措施或者拟确定的主要制度;
(三)立项评估、调研、专家论证和征求意见情况说明;
(四)政府规章建议项目初稿。
立项评估、调研、专家论证、征求意见所形成的资料和立项所依据、参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等资料汇编,随立项申请一并报送。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规章立项申请后,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组织专家进行研究、论证,并召开会议进行集体讨论。
第十四条 列入年度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规章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立法权限;
(二)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需要;
(三)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明确、具体。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规章建议项目,可以列为年内完成项目:
(一)改革、发展需要且制定条件成熟的;
(二)上位法明确要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
(三)因上位法制定或者修改,急需制定、修改政府规章的;
(四)现行政府规章不符合实际需要,急需修改的。
第十六条 政府规章建议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一)超越政府规章制定权限的;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已经通过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解决,或者可以通过制定政府规章以外的方式解决的;
(三)制定政府规章的必要性不充分或者目的不明确的;
(四)基本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与有关部门规章重复的;
(五)拟定措施上位法已有规定,有效实施即可解决问题的;
(六)属于道德、社会自治规范解决的事项;
(七)不需要列入年度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年度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了解起草单位实施年度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情况,并做好组织、督促、指导工作。
第十九条 年度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起草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条 政府规章由报请立项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起草。涉及多部门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工作。
重要行政管理的政府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二十二条 委托起草的,起草单位应当委托具备下列条件的第三方:
(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立法基本知识的人员;
(二)有与立法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或者研究成果。
委托起草的,起草单位应当与受委托方签订委托起草协议,明确委托任务、权利义务、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委托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起草单位应当确定专人定期了解委托起草情况,保证起草工作质量。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起草质量负责。起草政府规章应当符合本地实际,能够解决拟规范领域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不得照抄照搬。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工作小组,制定起草工作计划,保障起草工作条件,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商确定拟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时限,并确保按照时限要求完成起草工作。
起草单位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出书面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起草小组的组长由起草单位负责人担任,多个部门负责起草的,组长由牵头单位负责人担任。起草小组成员主要由起草单位人员组成,起草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协商有关部门派人作为起草小组成员。
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和社会公众参与起草工作。
第二十六条 起草政府规章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起草工作。发生分歧且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起草单位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协调。
第二十七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政府规章制定权限要求;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起草;
(三)与省人民政府规章不抵触,与有关部门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章相协调、衔接;
(四)设定的制度和措施具有针对性、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五)适应改革、发展需要,符合政府职能转变和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
(六)符合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要求,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在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时,应当明确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在规定其义务时,应当明确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八)引用上位法作出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的,应当全面、准确;
(九)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规范、简明易懂;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起草单位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前参与起草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掌握实际情况,总结实践经验,可以借鉴外地市立法经验。
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座谈走访、问卷调查、抽样调查、查阅资料等多种形式,调查对象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调查研究结论应当有数据支撑。
第三十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征求县(区)人民政府、本系统基层单位、相关市级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有关社会组织等方面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县(区)人民政府、相关市级部门应当书面反馈意见。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将规章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可以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一条 政府规章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有分歧意见的,应当组织协调;协调后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政府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各方理由。
第三十二条 起草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三)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在报送审查送审稿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第三十三条 政府规章制定中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组织以及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和咨询。
起草单位应当要求论证、咨询方提供署名或盖章的书面论证、咨询意见。
第三十四条 起草政府规章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
第三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分歧意见协调、论证咨询等情况形成政府规章送审稿,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形成审查意见。
第三十六条 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召开会议对送审稿进行集体讨论,由负责牵头起草的内设机构进行汇报,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提交合法性审查意见。
送审稿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查,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三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形成报送审查规章草案的报告,以正式文件形式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并将下列书面材料作为文件附件:
(一)起草情况说明,包括制定政府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规范的主要内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送审稿及其条款注释稿;
(三)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公平竞争审查、分歧意见协调、论证咨询等情况说明。
报送审查时,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公平竞争审查、分歧意见协调、论证咨询所形成的资料和起草所依据、参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等资料汇编一并报送。
第三十八条 对当年计划完成的政府规章项目,起草单位应当于6月底前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起草单位报送审查与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间隔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6个月。
第四章 审 查
第三十九条 政府规章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第四十条 送审稿及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要求补齐、补正或者重新办理。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和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
(二)是否违反有关规定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其他行政权力;
(三)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是否有法律、法规依据;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起草;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送审稿存在问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暂缓审查、要求起草单位修改或者重新起草,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提出工作建议和时限要求。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要求完成修改或者重新起草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政府规章送审稿征求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党派人士的意见,同时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收到征求意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研究,按照规定的时限书面反馈意见。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反馈意见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
有关个人和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外的单位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在审查送审稿时,应当根据立法项目的实际情况征求有关基层立法联系点意见。有关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书面反馈意见。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征求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采取网络、电话、信函等适当方式对社会各界所提意见的采纳情况予以反馈。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送审稿中涉及的主要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开展省内外学习考察,借鉴成熟经验。考察地点应当选择已制定或者正在制定相关政府规章的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
开展调查研究、考察学习时,可以要求起草单位、政府有关部门派人参加,可以邀请高校学者、有关专家参与。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政府立法专家库。
审查送审稿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作为修改送审稿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九条 起草单位对有关部门的分歧意见未协调一致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协调。
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可以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分管领导组织协调,仍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五十条 对于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政府规章制定事项,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由第三方机构提出评估意见。
评估结束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再次组织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分管领导组织协调,仍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审查、调查研究、咨询论证、征求意见等情况,会同起草单位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送审稿发送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反馈意见应当加盖单位印章。没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书面反馈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召开会议对送审稿进行集体审查。起草单位应当列席会议。
送审稿审查工作结束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形成修改审查报告,起草单位应当形成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五十三条 政府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十四条 起草单位将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报市人民政府有关分管领导审定同意后,按照程序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政府规章草案应当于市人民政府会议召开30日前提请审议。
市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应当在会议召开5日前将政府规章草案以及起草说明发给参会人员。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会议审议政府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向会议作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交修改审查报告。
参会人员提出审议意见的,应当针对政府规章草案的具体条款进行,审议意见应当具体、明确。
市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工作。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会议审议政府规章草案后,作出是否通过的决定。
审议通过的草案需要修改的,起草单位应当会同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会议意见进行修改。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的政府规章草案,按照市人民政府公文管理程序,由市长签署后,以政府令形式公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公共安全、情况紧急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7日内,由市人民政府办公机构负责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刊载,并申请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刊载,15日内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全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条 起草单位或者有关实施部门应当自政府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对政府规章进行解读,必要时可以采取专题访谈、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进行解读。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规章数据库,及时将所制定的政府规章纳入数据库,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情况及时对政府规章目录和文本作出调整,实现动态化、信息化管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具体备案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机构承担,工作规范按照备案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五条 需要对政府规章进行解释的,由起草单位或者有关实施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双方研究形成解释意见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规章的解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或者实施部门可以组织评估:
(一)施行满5年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三)起草单位、实施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评估的。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或者多个部门负责实施以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政府规章,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评估。
评估工作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问卷调查、专家论证等形式,对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存在问题以及影响等进行调查和评价。
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提出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起草单位或者有关实施部门对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或者有关实施机关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论证后,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意见:
(一)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或者国家政策规定不一致的;
(二)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深化改革要求的;
(三)所规范的事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规定的内容不合理或者难以执行的;
(四)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
(五)其他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 政府规章的汇编和外文译本的审定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七十条 政府规章要求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该政府规章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政府规章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配套的具体规定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说明情况。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邀请律师参与政府规章的起草、论证、修改和评估等工作。
第七十二条 邀请、组织、委托有关专家学者、律师、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为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讨论等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