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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平市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

    1. 【法规标题】四平市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
    2. 【颁布单位】吉林省四平市人大常委会
    3. 【发文字号】
    4. 【颁布时间】2017-12-11
    5. 【失效时间】
    6. 【法规来源】http://www.sprd.gov.cn/new.asp?id=2335

    7. 【全文】

     

    四平市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

    四平市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

    吉林省四平市人大常委会


    四平市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


    四平市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



    《四平市爱国卫生条例》已由四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7年9月22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2月11日









    四平市爱国卫生条例



    (2017年9月22日 四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提高城乡卫生水平,改善城乡卫生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开展健康促进、改善卫生环境、预防控制疾病为内容,旨在提高人民群众文明卫生素质和社会健康水平的群众性、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预防为主、依法治理、科学指导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爱国卫生组织和工作机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爱国卫生行为规范,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经营、维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参与爱国卫生公益活动。

    第八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每季度最后一个“双休日”的周六为文明卫生日,全市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设立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须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动员人民群众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卫生创建活动;

    (四)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灾情、食物中毒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五)组织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六)开展爱国卫生交流合作;

    (七)受理爱国卫生建议和投诉;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设立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市、县(市)区爱卫办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人民团体及有关单位组成,实行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下列成员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卫生和计生相关规划,开展除害防病技术指导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监督监测生活饮用水卫生及公共场所卫生;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二)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食品、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农村的人、畜禽粪便和其它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防治人畜共患疾病;检验、检疫畜禽及其产品;组织农村灭鼠;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环境保护规划,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五)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及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负责城区环境卫生清扫、公共厕所保洁和建筑垃圾、渣土的清运及监督管理工作;

    (六)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及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审批;

    (七)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完善卫生设施,开展健康教育;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企业劳动条件、工作环境及职业危害防护情况;
    (九)水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建设;
    (十)体育、文化主管部门负责体育场所(馆)、文化娱乐场所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监督管理;

    (十一)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爱国卫生科学研究管理、科普知识普及和科技推广指导工作;
    (十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景点和旅游风景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十三)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爱国卫生事业经费,监督检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四)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负责开展全民健康和社会卫生规范的宣传教育,宣传卫生科学知识及加强舆论监督;

    (十五)交通、铁路、公路等部门负责车、车站及其沿线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控制工作;
    (十六)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发生的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案件。

    其他成员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所属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可以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爱卫会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建立爱国卫生建议与投诉平台,明确受理程序,确定办理时限,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章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规划,健全健康教育工作网络,加强健康教育人才队伍建设,组织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引导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宣传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病态成瘾行为等防治知识,并对其工作人员开展技术培训。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当为所属区域内的居民提供国家基本公共卫生健康教育服务。

    第十六条 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健康的行为习惯和生活方式。

    第十七条 社区应当根据所属区域内居民的健康需求,开展健康教育活动,营造健康社会氛围,倡导健康生活方式。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完善的卫生设施,确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积极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教育和健康培训。

    第十九条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设立健康教育栏目,开展健康教育宣传活动。

    第二十条 车站、商场、广场和公园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利用电子屏幕、宣传栏、电视终端等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宣传活动。

    第二十一条 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及学校、医院、社区、机关、企事业单位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日常健康教育活动中开展禁烟、控烟宣传。

    第二十二条 学校(学前教育机构)、 医院、车站、公共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商场、会场等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吸烟区外,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禁烟警语和标识。

    任何人都有权制止吸烟者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利用报纸、广播、电视、期刊、网站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变相的烟草广告。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章 环境卫生治理与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卫生创建规划和计划,加强和完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建设,建立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组织开展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活动。

    (一)公共场所及城乡结合部、城市河道、城中村、旅游景点、建筑工地、校园周边、农贸市场、背街小巷、无物业管理居民住宅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等重点区域或部位实施重点治理;

    (二)加强城乡垃圾收集、运输设施设备和处置设施建设;

    (三)实施垃圾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理及有害、有毒废弃物无害化处理;

    (四)根据城镇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五)组织开展农村户厕无害化建设、改造及中小学校、乡镇卫生院、社区综合服务中心、集贸市场、乡镇政府机关等公共场所和旅游景点、公路铁路沿线无害化卫生公厕建设;

    (六)加强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治理,完善供水设施建设,开展水质卫生监督监测,保障城镇饮用水安全,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和卫生标准;

    (七)加强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和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便溺、吐痰,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塑料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未按规定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建筑渣土、污物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三)抛撒和焚烧冥纸;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损坏公共卫生设施;

    (六)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经批准饲养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家畜家禽的饲养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对家畜家禽圈舍进行定期消毒,对家畜家禽排泄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宠物饲养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清理其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

    第二十九条 家畜家禽患病可能危及公众健康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动物防疫方面的法律、法规,切断人畜共患疾病传播途径,杀灭病原体。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焚烧秸秆、林下附植物、树木枯枝进行监督管理,推广秸秆综合利用。

    在划定的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一条 城镇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

    (二)公共场所无卫生死角,无乱张贴、乱涂写、乱设摊点情况,无乱扔、乱吐、乱倒现象;

    (三)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布局合理,垃圾收集容器配置齐全,垃圾收集设施设备实现全面密闭化,生活垃圾运输体系完善,做到日产日清;

    (四)公共绿地定时养护,整洁美观,无垃圾杂物;

    (五)河道、湖泊、湿地等水域水面清洁,岸坡整洁,无垃圾杂物;

    (六)集贸市场经营区域相对独立,环卫设施齐全,卫生管理规范;

    (七)建筑工地符合国家卫生和环保标准,围挡规范,管理到位;

    (八)居民区干净整洁,无乱堆乱放,无违规饲养家畜家禽;

    (九)发挥数字化城管功能,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置危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农村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路边、河边、桥边等公共环境无暴露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废弃物;

    (二)河道、水塘、水沟等水域无漂浮垃圾;

    (三)墙壁、电线杆、门面、树木等无乱贴乱画;

    (四)村内家畜家禽实行圈养,无散养家畜家禽;

    (五)主要道路两侧和农户门前屋后无乱搭建、乱堆放,建筑材料、植物秸秆堆放整齐;

    (六)道路硬面化,路两侧无土堆、粪堆及污水坑。



    第五章 病媒生物预防与控制



    第三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根据当地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采取综合防治措施,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落实预防控制措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标准范围内,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减少和避免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控制措施符合相应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环境污染。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病媒生物消除、杀灭药剂,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生产、配制、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卫生杀虫药剂和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饭店、单位食堂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农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管道井、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或者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并确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开展病媒生物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及时将监测和评价结果报送同级爱卫办,并协助同级爱卫办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组织在爱国卫生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的,或者未达到环境卫生要求的,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爱卫会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四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随意便溺、吐痰,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塑料包装物等废弃物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建筑渣土、污物粪便,乱弃动物尸体,或者抛撒和焚烧冥纸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损坏公共卫生设施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宠物饲养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员未及时清理其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划定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提供的病媒防控服务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或者病媒防控作业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人员聚集场所和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未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其经营管理者或者开办者限期设置;逾期不设置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威胁、殴打爱国卫生检查人员或者举报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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