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人民陪审员法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8年1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有依法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陪审员依照本法产生,依法享有参加审判活动、独立发表意见、获得履职保障等权利。
人民陪审员应当忠实履行陪审义务,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第四条 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二十八周岁;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执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
(三)因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员。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因受惩戒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数不低于本院法官员额数的三倍。
第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从符合条件的当地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产生。
因审判活动需要,一定比例的人民陪审员可以通过个人申请和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推荐的方式产生。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第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每五年从符合条件的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当地法院法官员额数五倍以上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建立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信息库。
公安机关应当向基层人民法院提供当地常住居民名单,并根据其掌握的犯罪记录信息对有无犯罪记录进行审核。
第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征求候选人意见,并从审核通过的候选人名单中随机抽选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由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一条 经选任为人民陪审员的,应当进行集中公开宣誓。
第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任期届满后,人民陪审员职务自动免除。
人民陪审员一般不得连任。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由法官担任审判长。可以组成三人合议庭,也可以由法官三人与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法律规定由法官独任审理或者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除外:
(一)涉及群体利益的;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
(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十五条 下列第一审案件应当由法官三人和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审判:
(一)社会影响重大的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刑事案件;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提起的诉讼;
(三)其他涉及征地拆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
第十六条 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安排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
第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十九条 审判长应当履行与案件审判相关的指引、提示义务,但不得妨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独立判断。
七人合议庭评议时,审判长应当对与事实认定有关的证据资格、证据证明力、诉讼程序等问题及注意事项进行必要的释明。
第二十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三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
第二十二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
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人民陪审员或法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每名人民陪审员年度参与审判案件的数量上限,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考核和奖惩等日常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第二十五条 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一)本人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具有本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四)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人民陪审员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所列行为,可以采取通知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在辖区范围内公开通报等措施进行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的上级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第二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为人民陪审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将人民陪审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纳入当年业务经费预算。
第二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陪审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相应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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