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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mesh-fence-panels.com 2017-11-17 15:53:08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网站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12月17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bchfz@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7年11月1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农作物病虫害,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作物病虫害的监测与预报、预防与控制、应急处置等防治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病虫害,是指危害农作物及其产品的病、虫、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
第三条 根据农作物病虫害的特点及其对农业生产的危害程度,将农作物病虫害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农作物病虫害,是指常年发生面积特别大,可能对农业生产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农作物病虫害,其名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二)二类农作物病虫害,是指常年发生面积大,可能对农业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农作物病虫害,其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三类农作物病虫害,是指一类农作物病虫害和二类农作物病虫害以外的其他农作物病虫害。
新发现的农作物病虫害可能给农业生产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损失的,在确定其分类前,按照一类农作物病虫害管理。
第四条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坚持分类管理、属地负责、政府主导、联防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植物保护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植物保护工作机构)承担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有关技术工作。
第八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生产经营范围内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并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的预防控制、应急处置等工作予以配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科学知识。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使用生态治理、健康栽培、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绿色防控技术和先进的施药器械以及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鼓励和支持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
第十一条 对在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二章监测与预报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网络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网络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依据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网络建设规划,建设、管理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网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确需占用或者拆除的,应当重新建设或者予以补偿。
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因不可抗力损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或者重新建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所属的植物保护工作机构按照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技术规范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农作物病虫害监测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作物病虫害发生种类、时间、范围、程度;
(二)害虫主要天敌种类、分布与种群消长情况;
(三)农作物的抗病、抗虫性变化;
(四)农作物病虫害的抗药性动态;
(五)影响农作物病虫害发生的田间气候等。
第十六条 植物保护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及上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工作机构报送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信息。农作物病虫害严重发生或者暴发时应当随时报送监测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信息,不得授意他人编造虚假信息,不得阻挠他人如实报告。
第十七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农作物病虫害的,有权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八条 植物保护工作机构应当依据监测结果,及时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
农作物病虫害预报包括农作物病虫害发生以及可能发生的时间、种类、范围、程度以及预防控制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确需开展的,应当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工作机构联合进行,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未发布的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信息。
第三章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制定一类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制定二类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方案,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定三类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方案,指导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工作。
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方案根据农业生产情况、气候条件、农作物病虫害常年发生情况、监测预报情况以及发生趋势等因素制定,其内容包括预防控制目标、重点区域、预防控制措施和保障措施等方面。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体系,并组织所属的植物保护工作机构等机构为农业生产经营者提供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技术培训、指导、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依法推广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技术。
对在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做好安全防护,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津贴补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农作物病虫害孳生地、源头区组织开展作物改种、植被改造、环境整治等生态治理工作,调整种植结构,防止农作物病虫害孳生和蔓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选用抗病、抗虫品种,采用包衣、拌种、消毒等种子处理措施,采取合理轮作、土壤消毒、清除农作物病残体等健康栽培管理措施,预防农作物病虫害。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其逃逸、扩散。
第二十五条 农作物病虫害发生时,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农作物病虫害严重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一、二、三类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方案,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组织农业生产经营者、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等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统防统治、联防联控等控制措施。
国有荒地、公共地带的农作物病虫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控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灾情调查统计工作,并将灾情信息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农作物病虫害灾情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保险业务,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保险。
一、二类农作物病虫害严重发生时,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防治费用给予补助。
在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工作中,为保护公共利益强制销毁种植的农作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作物病虫害应急处置需要,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业务培训和演练,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做好相关经费安排。
第三十条 农作物病虫害暴发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下列措施:
(一)划定应急处置的范围和面积;
(二)组织和调集应急处置队伍;
(三)启用应急备用药剂、机械等物资;
(四)组织应急处置行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作物病虫害应急处置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为应急处置所需物资的调度、运输提供便利条件,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为应急处置航空作业提供优先保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应急处置提供气象信息服务。
第三十二条 农作物病虫害应急处置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调集或者征用必需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补偿。
第五章专业化服务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部门登记;
(二)有相应的设施设备;
(三)有规范的管理制度;
(四)有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田间作业人员。
第三十四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的田间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
(二)能够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
(三)能够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
(四)有必要的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为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提供技术培训、指导、服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定期组织田间作业人员参加技术培训。
第三十六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与服务对象共同商定服务方案或者签订服务合同。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建立服务档案,如实记录服务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使用农药的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信息。服务档案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三十七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为符合参加工伤保险条件的田间作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不符合条件的,可以为其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作业防护用品。
第三十八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需要办理飞行计划或者备案手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在开展作业5日前向公众公告作业范围、时间、施药种类以及注意事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
(二)瞒报、谎报、迟报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信息,授意他人编造虚假信息或者阻挠他人如实报告;
(三)擅自向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未发布的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信息;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以及灾情信息;
(二)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
(三)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进行公告或者公告不符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
第四十二条 境外机构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组织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日期:2017-11-17 15:53:08 | 关闭 |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