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银监会印发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发布《办法》的背景是什么?
答:银监会一直积极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控金融风险、弥补监管短板的决策部署,大力排查监管制度漏洞,坚决治理市场乱象,坚决打击违法行为。当前,银行业金融机构快速发展,社会资本发起设立、参股或收购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积极性不断提高。但一些乱象也随之发生,如违规使用非自有资金入股、代持股份、滥用股东权利损害银行利益等。为治理上述市场乱象,切实弥补监管短板,银监会组织起草了《办法》。
二、《办法》确立了哪些立法原则?
答:《办法》提出了“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的二十字原则。分类管理,即根据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将股东分为主要股东和一般股东。资质优良,即商业银行股东应是公司治理良好、财务状况稳健、诚实守信、合规经营的优质企业,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规定。关系清晰,即商业银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清晰透明。权责明确,即商业银行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商业银行应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依法实施监管。公开透明,即商业银行及其股东应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三、《办法》在穿透监管方面有哪些举措?
答:建立健全了从股东、商业银行到监管部门的“三位一体”的穿透监管框架。股东方面,《办法》要求主要股东应向商业银行和监管部门逐层说明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人关系;存在虚假陈述、隐瞒的股东将可能被限制股东权利。商业银行方面,《办法》要求其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应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进行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未履行穿透审查职责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监管部门方面,《办法》要求将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监管部门有权对股东的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及最终受益人进行认定;对隐瞒不报或提供虚假材料的股东,有权采取监管措施,限制相关股东权利。
四、《办法》对主要股东提出了哪些要求?
答:《办法》落实分类监管原则,将监管重点聚焦主要股东,防止其滥用权利、掏空银行等行为。一是要求主要股东书面承诺遵守法规规定并说明入股商业银行目的。二是要求主要股东披露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三是限制主要股东入股商业银行数量。四是建立主要股东行为负面清单。五是要求主要股东自取得股份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六是要求主要股东不得违规干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七是要求主要股东承担资本补充责任。八是要求主要股东建立风险隔离机制。九是要求主要股东防范因人员交叉任职引起利益冲突。
五、入股商业银行有哪些数量限制?
答:为保障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和持续健康发展,《办法》明确规定,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同时也明确了例外条款,即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投资主体、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主体入股商业银行,以及投资人经银监会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商业银行,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六、在关联交易管理方面有哪些举措?
答:《办法》强化了商业银行与股东及相关人员的关联交易管理。在关联方范围方面,《办法》要求商业银行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在关联授信方面,一是明确授信限额。参照《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等规定,明确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二是明确授信的内涵和外延。明确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在其他关联交易方面,一是细化其他关联交易类型。明确其他关联交易,包括自用动产和不动产买卖或租赁;信贷资产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提供信用增值、信用评估、资产评估、法律、信息、技术和基础设施等服务;委托或受托销售以及其他交易。二是明确关联交易原则。明确开展上述交易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有关规定,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防止风险传染和利益输送。
七、关于金融产品入股商业银行的规定有哪些考虑?
答:《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商业银行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主要考虑有三点:一是金融产品投资上市商业银行,有利于活跃市场股份交易和融资,不能简单禁止。二是金融产品不符合现行许可规章关于持股5%以上股东资质条件的相关规定,而且金融产品通常有存续期限,不具备持续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的能力。三是要防止主要股东利用金融产品持有商业银行股份,增强对商业银行的控制力,规避自有资金入股的监管要求。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办法》规定了金融产品入股商业银行规则。
八、对违法违规股东有哪些监管手段和措施?
答:《办法》设立专章规定监管部门在股权管理方面的监管重点。一是明确穿透监管的要求以及监管手段,规定监管部门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和最终受益人的范围具有最终认定权。二是要求银行章程和股东承诺事项体现监管要求。三是评估主要股东及相关主体对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的影响。四是有权限制或禁止关联交易。五是有权对入股数量、持股比例等进行限制。六是建立股东定期评估机制。七是强化监管协作。八是明确对违规商业银行的监管措施。九是明确限制股东权利的具体内涵。十是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情况与监管评级挂钩。十一是建立股东行为不良记录数据库和联合惩戒机制。
九、根据社会公众意见对《办法》做了哪些修改?
答:《办法》于2017年11月16日至12月15日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意见主要集中在主要股东管理、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职责、限制股东权利等相关方面,《办法》均已吸收采纳。对上市银行股权管理中所涉及的操作和执行层面的建议,银监会将进一步加强监管协作,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十、《办法》施行后对现有存量股东如何规范?
答:为配合《办法》实施,银监会将按照“依法合规、分类处置、稳妥推进、保持稳定”的原则,下发对现有存量股东进行规范的通知,区别不同情形,给予不同的过渡期,落实《办法》相关要求。
日期:2018-1-8 10:03:30 | 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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