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各国现今关于网络侵权管辖权的规定
一、英美法系国家关于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规定
(一)美国的相关规定
美国是世界上掌握最先进的网络技术和网络资源的国家,如前提到的,自媒体传播模式的先驱国之一就是美国。与之相对应,国对网络侵权相应理论的探究也位于世界前沿的地位。很多著名的、关于网络侵权的法学理论都是率先出现在美国,在这之后再为界各国效仿和借鉴。
在美国的司法管辖权确立的理论中,在属地原则基础上,最先用的是“最低限度联系原则”。众所周知,属于英美法系的美国法以判例法为主,美国的“最低限度联系原则”的出现也是出现在判中,那是在“国际鞋业公司”案中,最高法院考虑到国际鞋业公司的销员在华盛顿州出现,这使鞋业公司与华盛顿州形成了某种“最低第14条第1款就有这样的规定:“不经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在州管辖范围内,也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亦通过大量的司法案例对何为“正常程序”予以专业、周延的解释,即“管辖法院所在州必须与当事人或诉讼标的物有充分联系;所有当事人都须受到适当之送达,并有充分抗辩之机会”,并强调各州法院对管辖权的行使皆不得违背“平等对待和实际公正的传统观念”。从美国的相关判例可见,将上述原则应用于网络侵权的司法管辖权的确定中,在某种程度上是行之有效的。但“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和“长臂管辖原则”也有不容忽视的缺点,那就是他们赋予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这种没有明确界限的判断原则,可能会造成在某个网络侵权案件中,各地法院都不愿管辖或者各地争夺管辖权的情况,这将导致司法秩序的混乱,不利于案件的审判,也就不利于被侵权者的有效维权。
(二)英国的相关规定
英国法律中关于网络侵权的司法管辖权确定的相关理论和相关规定的丰富和成熟的程度并不逊于美国,可以说起步早且收效大。曾在相关法律中规定,“非法访问某个计算机系统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只要是与英国有重大关系的,即使犯罪人在英国以外的国家,入侵处于英国境内的计算机,那么英国的法院就有管辖权”;又如,“如果法院的起诉书可以直接送达给身处于英国的被告,或者被告没有在英国境内,但是其自愿接受英国法院的管辖,又或者根据特别规定法院可以将起诉书送达外地被告的这几种情形下,英国法院就可以对该被告行使管辖权”;再如,“凡未经允许、擅自访问他人计算机系统的行为皆属犯罪行为,即便犯罪行为人并非英国国籍,只要其有非法访问英国国内的计算机系统之行为,英国对此就拥有司法管辖权”,等等。英国对网络侵权的司法管辖权的确定早已超出民事的范畴而进入了刑事的领域。而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出,在司法管辖权的确定上,英国与美国具有相同的立法目的,那就是对网络侵权案件,尽量扩大司法管辖权的外延,尽量将与其有各种程度的联系的网络侵权案件都归之于其国家司法管辖权的控制范围之内。
摘自:《自媒体传播模式下的网络侵权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7年10月出版。内容简介:以自媒体传播模式为研究背景,在对自媒体传播模式与传统媒体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归纳出自媒体传播模式的产生对现行法律制度的影响和挑战。通过分析法学理论和现行的法律规范中,尤其是《侵权责任法》针对网络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中无法合理适用于自媒体传播模式之处,提出自媒体传播模式在归责原则、数人侵权等方面应当适用的特殊规定。最终综合总结出关于自媒体传播模式法律适用的若干设想,并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提出对自媒体网络侵权立法的若干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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