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等四人诉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噪音污染责任案
(环境法官的司法理念)
(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2014)清环保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噪音污染责任。
3.诉讼双方
原告:敖某,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某路。
原告:杜某,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某路。
原告:杜某某,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某街,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某路。
原告:敖某某,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某路。
法定代理人:敖某,系原告敖某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杜某,系原告敖某某的母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贵阳市云岩区黔春路贵龙园小区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贵阳市云岩区黔春路贵龙园小区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二桥黔春路贵龙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光黔;审判员:陈琨;代理审判员:张奇。
6.审结时间:2015年8月4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7年12月,原告搬至贵龙园小区某栋二单元二楼二号居住,发现负一层水泵房噪声通过建筑物体传递到原告室内,其噪声和振动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生活,在经过与被告协商多次后,被告对水泵进行了隔音处理,但由于隔音设施简单,加之水泵质量达不到静音标准,发出的噪声和振动仍然影响着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切身利益,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申请贵阳市云岩区环境监测站对被告的水泵进行实地监测,监测结果表明被告设在原告楼下的水泵房噪声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依照《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限期迁移贵龙园小区某栋二单元负一层二次加压水泵,消除水泵工作噪声对原告们的身心侵害;(2)判令被告按照每人15万元计算赔偿;(3)案件诉讼费、噪声检测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在委托设计、修建原告现居住的房屋时,其水泵房的设计并未违反当时的设计、施工规范。被告在接到原告就水泵噪声污染的反映后,于2012年更换了原水泵,特别是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积极配合法院、原告解决水泵噪声问题,现已通过异地改造、购买最新的管中泵彻底解决了水泵噪声问题.在水泵噪声污染的问题上,被告并无过错。原告所提治疗费、租房费的诉请,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依法不能成立;所提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以北京市法院判例为依据明显过高,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清镇市人民法院生态保护法庭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开发建设的贵龙园小区于2007年竣工并投入使用,在原告入住后,因负一层水泵房噪声通过建筑物传递到原告室内,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向被告多次反映该问题后,被告于2012年对水泵房进行了改造。2014年5月,原告申请贵阳市云岩区环境监测站对水泵房进行实地监测,云岩环监WT[ 2014] - 047号监测报告显示:
监测日期:2014年5月15日。
监测地点:贵龙园小区某栋二单元2-2室。
等效A声级dB(A):卧室(昼间)47.8、餐厅(昼间)40.2、卧室(夜间)43.3、餐厅(夜间)42.4;
倍频带声压级dB:Leq(31.5)卧室(昼间)54.5、餐厅(昼间)50.2、卧室(夜间)47.3、餐厅(夜间)40.2;
Leq( 63)卧室(昼间)49.7、餐厅(昼间)40.5、卧室(夜间)48.4、餐厅(夜间)36.6;
Leq( 125)卧室(昼间)44.9、餐厅(昼间)42.2、卧室(夜间)42.9、餐厅(夜间)41.2;
Leq( 250)卧室(昼间)44.1、餐厅(昼间)47.0、卧室(夜间)53.4、餐厅(夜间)47.8;
Leq( 500)卧室(昼间)36.0、餐厅(昼间)34.9、卧室(夜间)31.7、餐厅(夜间)23.7。
测试方法:GB/T 3222 -1994声学环境噪声测量方法《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22337 - 2008。
噪声来源:两台高压水泵,位于该栋建筑物负一层。
2014年6月,原告敖某、杜某、杜某某到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失眠症。原告认为被告的改造未达到标准,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多次组织专家到现场勘查,最终确定水泵改造方案,被告已将水泵移出楼体,消除了对原告的影响,双方就停止侵害部分已先行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提供
(1)云岩环监WT[ 2014] - 047号监测报告,证实水泵房发出的声音导致室内噪声超标;
(2)敖某、杜某、杜某某病历,证实因水泵房的噪声造成原告身心受损;
(3)北京市法院噪声污染损害赔偿案例,证实被告对原告的赔偿可参考该份判例。
2.被告提供
(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
(2)贵阳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实原告所住房屋的工程是合格的;
(3)买卖合同,证实被告购买供水的水泵;
(4)产品购销合同、水泵安装及控制柜维修合同,证实2012年被告已对水泵噪声问题进行了处理。
(四)判案理由
清镇市人民法院生态保护法庭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住宅是人们日常生活、休息的主要场所,为防治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改善声环境质量,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制定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22337 - 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本案中,原告所居住的住宅属于《声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1类声环境功能区,应适用该区域内的相关标准,按照《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1类声环境功能区的标准,水泵运转所产生噪声的实测值中有多项超过了该标准,可见,水泵运行的确产生了较为严重的污染,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住房的噪声污染侵权行为成立。长期噪声超标的生活环境会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工作、学习及身心健康,对原告的环境权益造成损害,即便原告未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或者暂未监测出原告身体的损害后果,亦应作出必要赔偿,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应对原告作出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按照噪声超标的程度、距离噪声源的远近、房屋所居住的人数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精神赔偿的数额。关于原告所提治疗费、租房费、监测费的诉请,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清镇市人民法院生态保护法庭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
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敖某、杜某、杜某某、敖某某精神损害金人民币21700元;
2.驳回原告敖某、杜某、杜某某、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是清镇市人民法院生态保护法庭审理.的噪音污染责任纠纷系列案件中的一件,该系列案除涉及本案敖某等四原告外,还涉及许某某、陈某、梁某某等六案共计21位原告,案件审理影响面广,调解难度大。针对该系列案而言,敖某等21位原告作为小区住户,一方面是涉案小区水泵的受益者、另一方面又是涉案小区水泵的受害者,如何既保障用水权益又保障居住地声环境成为法官解决本案难题。受理该案后,法官认真分析案情和证据,邀请专家现场勘查论证,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经过多次调解,原、被告就水泵的迁移达成了协议,双方同意不移出供水水箱,而将抽水泵移出,在绿化带中新设置一个管中泵,原有水箱和配电箱继续使用。法院根据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依法先行对该部分诉请进行确认并制发调解书,对纠纷的化解起到了关键作用。对21位原告所提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法院依法继续开庭审理,并按照噪声超标的程度、距离噪声源的远近.谤屋所居住的人数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精神赔偿的数额并作出判决。一审宣判后,虽然该系列案21位原告均提起上诉,但法官仍积极做好释明工作,后2l位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认为法院在一审过程中,维护了21位原告的主要利益,解决了多年来噪音伤害事件,已达到21位原告的主要诉请,尊重法庭的一审判决。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方式。从侵权责任纠纷划分来看,噪音污染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一类,审理该类纠纷时如何确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是案件能否取得良好执行效果的关键。针对一般的侵权案件,审判法官通常可以在判决主文中仅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对如何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需要在执行中去解决,执行部门又需要组织讨论方案、制订方案,最后再执行方案。对于环境侵权案件而言,因案件具有专业性,审判中引入了专家证言、专家陪审员、专家辅助人等,将制订方案从执行环节前置到审判环节,有助于在审判中促成方案的严谨性、科学性、可操作性。清镇市人民法院生态保护法庭从建庭初始,就实行民事、行政、刑事合一即“三合一”机制,审判、执行合一即“三+一”机制,该种审判执行机制,有效解决了环境资源案件中的审判执行脱节问题。从本案而言,法官最早的办理思路是移出水池及水泵,如果不能移出,考虑到水池系为整栋楼宇供水,不可能停止使用,法官就行使释明权,建议原告改变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进行整改,若还存在噪声,则只能寻求损害赔偿,但最根本、最彻底的解决方案应是移出。而该案的审理的确出现很多问题,该小区前临河,后靠山,移出水池困难重重,案件审理历时近一年,期间用了大量的时间进行方案制订、专家论证,有的方案涉及占用山地的审批和地质灾害评估,有的方案又涉及占用业主共有绿地需业主委员会同意,如何选择改造方案,不仅需要征求专家意见,还需要协调及取得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不仅需要审判法官的分析论证,还需要原、被告对方案的选择达成一致。目的就是通过制订科学的方案促调解,调解不成亦便于案件执行,使纠纷能够一次性处理,而不是为结案而草率下判。本案的审理,体现了环境法官在审理环境民事案件时以维护环境权益为基础,以解决根源问题为导向,以科学论证为手段的司法理念。
摘自:《环保法庭案例选编:贵州省贵阳市生态保护“两庭”成立十周年特辑》,法律出版社2017年10月出版。内容简介:选编了清镇市人民法院生态保护法庭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保护审判庭已审结的环境案件,既包括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也包括环境民事案件、环境行政案件等,内容涉及当前环境司法理论和实践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同时收录了部分生态保护法规文件。通过这些问题和文件,总结回顾了贵阳市生态保护“两庭”成立十周年的发展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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