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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微信等聊天记录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吗?

    孙焕文 已阅205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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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微信等聊天记录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吗?
    ——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
    “电子数据”已经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进入了民事证据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对此作了规定。因此,微信等聊天记录作为电子数据的一种,可以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但需要注意一些细节。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孙某诉称:孙某与王某于1997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王某烁现年15周岁。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近期由于王某电话频繁解释不清,夜不归宿,对家庭不负责任,不给孙某生活费,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现已分居。 2014年1月21日,王某曾起诉,要求与孙某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孙某与王某离婚;2.婚生女王某烁由孙某抚养王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3.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九道街方远滨江国际B2栋1单元2405室的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给付王某房屋补偿款100000元;4.夫妻共同债务430000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属;5.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承担。
    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感情。如杲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孙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要求法院判决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九道街方远滨江国际B2栋l单元2405室的房屋归王某所有,王某给付孙某房屋补偿款100000元;孙某所述债务情况不属实。
    原审判决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王某与案外人王艳某存在不正当关系,且拒不悔改,没有尽到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现孙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不适合再继续共同生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抗辩其微信号码被盗过、与王艳某联系频繁系因存在业务往来,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辨理由不予采纳。判决二人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分割进行了裁决。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王某与案外人王艳某存在不正当关系,且拒不悔改,没有尽到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没有事实根据。孙某没有指出王某与他人同居或重婚的证据,更没有捉奸在床,不能认定王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孙某及其父亲孙某田均以王某的身份证办理过银行卡,孙某与其父亲之间用王某的银行卡转账正常,借据也不是王某所出,不能证明向孙某之父孙某田借款。故请求依法改判双方不准离婚,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孙某辩称:1.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已经分居很长时间,应判决离婚。2.双方确向其父孙以田借款,有银行转账为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在原审庭审中对于孙某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于该微信聊天记录解释为:1.其微信号被盗用过;2.与王艳某联系频繁的原因是业务往来。王某并未举示证据证实孙某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其与王艳某在微信联系时系其微信号被盗用期间,且即使王某的微信确实被盗用,王艳某在聊天时所用称呼及所聊内容亦是针对王某的。在该段聊天记录中,相互之间的称呼及相关内容超过了正常朋友之间的称呼及应该聊天的内容,语言极其暧昧,且并未涉及王某业务方面内容,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王某与王艳某存在不正当关系,没有尽到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王某在双方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正确。现孙某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原审判决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判决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二审法院对双方共同债务问题予以调整。
    专家点评
    “电子数据”已经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进入了民事证据领域,越来越多地现在法院的庭审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第2、3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本案所要讨论的是电子数据中的一种——“微信”记录。自发布以来,在极短的时间里,微信就成了新一代即时通信工具中的霸主。若在日常生活中与他人发生了纠纷,需要使用微信的聊天中产生的信息进行证明,应当如何提取证据呢?首先应对语音之外的信息进行截屏保存,目前大部分智能手机都自带截屏功能,所截取的是手机的整个屏幕,并且将截图自动保存在手机相册中。为了慎重起见,也可同时利用微信自带的收藏功能对聊天记录进行收藏。其次对于语音信息,因不能截屏保存,建议保持原始状态,切记不要删除或丢失,若将来作为证据使用,则应按要求提交。
    在提取微信信息作为证据使用时,应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确认微信使用人的身份。首先对使用人的“详细资料”页截屏保存,注意该使用人的微信号是否为手机号码或与该号码进行了绑定,如果微信号即为手机号码或已与该号码绑定,因为手机号码实名制的推广,证据的证明效力将提高。
    第二,微信头像是否为该微信号使用人的照片。由于目前微信的头像图片可随意设置,并未要求与真实身份一致,因而使用情况可谓是五花八门,有本人照片孩子照片、动物图片、风景图片等,但如果头像为本人的照片,则对以后证据的认定更为有利。
    第三,微信头像是否与聊天信息里传播的图片、当事人朋友圈发布的图片一致。如果头像设置为本人照片,且在聊天记录中传播的图片或在朋友圈中发布的图片与本人照片一致,那么微信使用人的身份更容易关联。
    第四,保持微信聊天记录的完整性。因微信聊天内容容易被部分删除,而造成断章取义,无法反映当事人的完整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保持微信聊天记录的完整性,注意不要误删或部分删除。
    第五,收集朋友圈发布的信息。如果朋友圈发布的文字、图片、音视频等信息可以与所诉之事相互印证,则应注意收集。
    综上,微信记录作为电子数据的一种,可以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上述案件中法院即依据微信聊天记录认定王某与王艳某存在不正当关系。但是,为了微信记录能够成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并在诉讼中获得法院的采信,请注意以上几点提示。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摘自:《婚姻家庭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8月出版。内容简介:本书选取了真实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例进行分析,在总结某类案件共同特征的基础上,对该领域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和点评,既注重现有法律依据的分析,也注重法理推演,力求实践性和理论性相得益彰,以解决一线实战律师遇到的具体实务问题为目标,方便法律工作者在较短的时间内掌握婚姻家庭纠纷实务中的法律风险点,为婚姻家庭纠纷法律工作提供帮助,也为审判实务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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