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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高旭军 已阅166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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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9条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Article 49
    (1) The buyer may declare the contract avoided
    (a) if the failure by the seller to perform any of his obligations under the contract or this Convention amounts to a 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 or
    (b) in case of non-delivery, if the seller does not deliver thegoods within the additional period of time fixed by the buyer in accordance with paragraph (1) of article 47 0r declares that he will not deliver within the period so fixed.
    (2) However, in cases where the seller has delivered the goods, the buyer loses the right to declare the contract avoided unless he does so:
    (a) in respect of late delivery,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after he has become aware that delivery has been made;
    (b) in respect of any breach other than late delivery,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i) after he knew or ought to have known of the breach;
    (ii) after the expiration of any additional period of time fixed by the buyer in accordance with paragraph (1) of article 47, or after the seller has declared that he will not perform his obligations within such an additional period; or
    (iii) after the expiration of any additional period of time indicated by the seller in accordance with paragraph (2) of article 48,or after the buyer has declared that he will not accept performance.
    (i)买方在下列 (原译文为:“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a)卖方不履行其合同或《公约》任何义务的行为(原译文中无“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原译文为:“等于”,下同)根本违约(原译文为:“根本违反合同”,下同);或
    (b)在不交付货物时,卖方没有在买方根据第47条第1款规定设置的额外宽限期内(原译文为:“额外时间内”)交付货物,或他声明将不在上述期限内(原译文为:“所规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
    (2)然而,在卖方已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买方便失去了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如果:
    (a)在迟延交货的情形下,他没有在知道交货后的一段合理期限内宣告合同无效(原译文为:“对于迟延交货,他在知道交货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下同);
    (b)在除了迟延交货以外的任何其他违约情形下(原译文为:“对于迟延交货以外的任何违反合同事情”):
    (i)他没有在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约行为(原译文为:“违反合同”)后的一段合理期限内宣告合同无效(语序调整);或
    (ii)他没有在根据第47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额外宽限期届满后,或在卖方声明他将不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义务后宣告合同无效(语序调整);或
    ( iii)他没有在卖方根据第48条第2款规定设置的任何额外期限届满后,或在买方声明他将不接受卖方提供的补救行为后宣告合同无效(语序调整)。
    目录
    1.调整对象
    2.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前提条件(第1款)
    2.1卖方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第1款a项)
    2.2没有或不愿在宽限期内履行交货义务(第1款b项)
    3.对买方行使宣告合同无效权的限制性条件(第2款)
    3.1买方有效行使宣告权的限制性条件
    3.2限制性条件的适用范围
    3.3 限制性条件的法律后果
    4.行使宣告合同无效权的法律后果
    4.1正当的宣告
    4.2不正当的宣告
    正文
    1.调整对象
    本条主要规范了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与此相对应,卖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则是由第64条调整的。宣告合同无效会带来严重的后果,它不仅免除双方当事人本应承担和履行的合同义务,而且双方有义务将已经收到的货物或货款退还给对方;如果买方根本无法退回已经收到的货物,那么,他也无权宣告合同无效(第81条)。
    本条共分两款。第1款规定了买方获得宣告合同无效权的前提条件。第2款则设定了买方行使合同无效宣告权的限制性条件。总之,只有在具备本条两款规定的条件下,买方才能获得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其宣告行为本身才会产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公约》对宣告合同无效这一救济措施采取了限制适用的态度。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它仅仅适用于根本违约,而不适用于非根本违约;在《公约》制定者看来,如果卖方依然没有在指定的宽限期内履行交货义务,这种违约的严重性与根本违约相当。第二,《公约》将宣告合同无效作为一种最后的救济手段,只有在采用“要求履行、请求损害赔偿、减价”等救济手段依然没有解决问题时,才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2.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前提条件(第1款)
    本条第1款授予了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这具体体现在“买方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这一表述中。这一表述也同时蕴含了买方获得宣告合同无效权的前提条件,因为只有在“在下列情况下”,买方才获得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根据本款规定,买方获得宣告合同无效权的前提条件有“卖方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和“卖方没有或不愿在宽限期内履行交货义务”两类。
    2.1卖方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第1款a项)
    根据本款a项规定,只有在“卖方不履行其合同或《公约》任何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时,买方才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具体分析,我们可以将这一条件分解成两个要件:其一,卖方有不履行合同或《公约》义务的行为;其二,这种不履行已经构成了第25条意义上的根本违约。在上文有关第25条和第45条的论述中,已经分别对根本违约和不履行的概念和要件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论述,这里不再复述。这里主要对几种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的不履行义务行为进行大致的梳理。
    第一,未交付货物。如果卖方不能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内向买方交付货物,而且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届满前后也认真声明:他不愿或不能交付货物,这便构成了根本违约。属于这样的情形还有: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卖方以合同无效或其他理由为借口拒绝交付货物。
    第二,延迟交货。延迟交货在通常情况下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只有在少数例外情形下,它才能构成根本违约。属于这种例外的情形有:从双方谈判过程或合同中可以看出:买方特别强调按时交付货物,或者合同标的属于季节性货物。除此之外,在卖方延迟交付货物时,买方必须为卖方设置额外宽限期;如果在该宽限期届满时,卖方依然没有履行交货义务,这才构成根本违约(第49条第1款b项)。如果卖方在延迟交付货物时,在征得买方的同意后自己设定了一个宽限期,但在该宽限期结束时,卖方依然没有交付货物,这也同样构成根本违约。
    第三,履行瑕疵。这里的履行瑕疵是指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或《公约》的规定(第35条)。并非所有的履行瑕疵都构成根本违约,构成根本违约的前提条件是:瑕疵在客观上十分严重,即使通过卖方自己采取的补救措施也无法消除(第37条、第46条和第48条)。这意味着:不严重的履行瑕疵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即使在事后确定的宽限期届满时依然未能消除这些瑕疵,也是如此。即使瑕疵履行十分严重,而且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买方也无权立即宣告合同无效,他必须首先设置一个宽限期,要求卖方在该期限内通过修理或交付替代货物消除瑕疵;只有在卖方未能或不愿在该期限内采取上述补救措施时,买方才获得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当然,如果瑕疵在客观上根本无法消除,则不受上述设置宽限期的限制。
    第四,权利瑕疵。这里的权利瑕疵是指卖方交付的货物侵犯了第三方的权利。一般认为:如果货物侵犯了第三方的所有权或知识产权等权利,而且卖方在合理的宽限期内无法消除这种侵权,那么,就构成了根本违约。
    2.2没有或不愿在宽限期内履行交货义务(第1款b项)
    本款b项规定了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另外一个前提条件,即“在不交付货物时,卖方没有在买方根据第47条第1款规定设置的额外宽限期内交付货物,或他声明将不在上述期限内交付货物”。在这里将主要论述本项规定的适用范围,以及买方据以获得宣告合同无效权的前提条件。
    第一,本项规定的适用范围。本项规定仅仅适用于卖方“不交付货物”的情形。这里的“不交付货物”不仅指卖方没有交付合同项下所有货物的情形,还包括未交付部分货物的情形。可见,只要卖方没有交付货物,本项规定便可以适用。即使不交付货物是由于货物质量问题引起的,也是如此。这在国际贸易中是可能发生的。例如在卖方发货之前,就发现了严重的质量缺陷,买方拒绝接受这批货物。买方拒绝接受自然会导致卖方不交付货物。但本项规定同样适用于此。
    第二,买方据以获得宣告合同无效权的前提条件。根据本项规定的字面意思,如果买方想要获得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应该具备两方面的条件,即额外设置一个供卖方履行交货义务的、长度合理的宽限期和“卖方没有在上述宽限期内履行交付货物义务”或“他声明将不在上述期限内交付货物”。上文第47条中已经对“长度合理的宽限期”和“他声明将不在上述期限内交付货物”这些概念进行了论述,这里不再重复。总之,只有在该设置的额外宽限期届满时卖方依然没有履行交货义务,买方才获得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第三,应该指出本款a项和b项中规定的两项条件并不是并列的,而是选择性的,连接两项的“或”字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这意味着:在具体的案件中,只要具备其中任何一项条件,买方便有权宣告合同无效。
    第四,权利瑕疵。这里的权利瑕疵是指卖方交付的货物侵犯了第三方的权利。一般认为:如果货物侵犯了第三方的所有权或知识产权等权利,而且卖方在合理的宽限期内无法消除这种侵权,那么,就构成了根本违约。
    2.2没有或不愿在宽限期内履行交货义务(第1款b项)
    本款b项规定了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另外一个前提条件,即“在不交付货物时,卖方没有在买方根据第47条第1款规定设置的额外宽限期内交付货物,或他声明将不在上述期限内交付货物”。在这里将主要论述本项规定的适用范围,以及买方据以获得宣告合同无效权的前提条件。
    第一,本项规定的适用范围。本项规定仅仅适用于卖方“不交付货物”的情形。这里的“不交付货物”不仅指卖方没有交付合同项下所有货物的情形,还包括未交付部分货物的情形。可见,只要卖方没有交付货物,本项规定便可以适用。即使不交付货物是由于货物质量问题引起的,也是如此。这在国际贸易中是可能发生的。例如在卖方发货之前,就发现了严重的质量缺陷,买方拒绝接受这批货物。买方拒绝接受自然会导致卖方不交付货物。但本项规定同样适用于此。
    第二,买方据以获得宣告合同无效权的前提条件。根据本项规定的字面意思,如果买方想要获得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应该具备两方面的条件,即额外设置一个供卖方履行交货义务的、长度合理的宽限期和“卖方没有在上述宽限期内履行交付货物义务”或“他声明将不在上述期限内交付货物”。上文第47条中已经对“长度合理的宽限期”和“他声明将不在上述期限内交付货物”这些概念进行了论述,这里不再重复。总之,只有在该设置的额外宽限期届满时卖方依然没有履行交货义务,买方才获得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第三,应该指出本款a项和b项中规定的两项条件并不是并列的,而是选择性的,连接两项的“或”字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这意味着:在具体的案件中,只要具备其中任何一项条件,买方便有权宣告合同无效。
    3.对买方行使宣告合同无效权的限制性条件(第2款)由上可知,只要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前提条件,买方便获得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本条第2款对买方行使上述权利规定了一些限制性条件。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行为必须符合这些限制性条件,否则,买方的宣告行为便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款中“买方便失去了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这一表述,明确表明了这一点。下文将分别分析本款规定的限制性条件及其适用范围、法律后果。
    3.1买方有效行使宣告权的限制性条件
    仔细分析,买方在行使宣告合同无效权时,必须注意以下两方面的要素,即买方必须向卖方发出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而且该声明必须在《公约》规定的期限内发出。
    第一,发出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
    为了有效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买方必须向卖方发出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尽管本款没有明确规定这一要件,但“他没有在知道……一段合理期限内宣告合同无效”这一规定,已经蕴含了这一要件。因为这里的“宣告合同无效”无疑是指买方为了将其内心意愿告知卖方而作出的一个行为。将发出声明作为一个要件也是合理的。因为即使买方有解除合同的意愿,但如果他没有将这一意愿表达出来并告知卖方,那么,这永远是其内心的想法,卖方也无从知晓其想法。《公约》对于声明的形式没有专门的规定;如果双方没有特别的约定,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对于该声明的内容,本款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买方应该清楚地表达他宣告合同无效的意思,而且一个处在同样情况下的通情达理的第三方在看到这样的声明时,也能准确地理解买方的上述意思。
    第二,应在法定的期限内发出声明。
    除了发出声明这一要件,本款还规定了买方有效行使其权利的另一要件,即买方必须在特定的期限内发出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而且本款将卖方的违约行为分成“迟延交货”和“任何其他违约”两类,并分别为它们规定了不同的宣告期限。在“迟延交货”的情形下,他必须“在知道交货后的一段合理期限内”发出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第2款a项)。在“任何其他违约情形”下,又针对三种不同的情形规定了不同的期限:其一,在买方根据第47条第1款规定为卖方履行交付义务设定一个额外的宽限期的情况下,买方必须在该宽限期届满以后的合理期限内宣告合同无效,或必须在卖方声明他将不在该宽限期内履行义务后的合理期限内发出相应的声明(第2款b项ii目);其二,在卖方根据第48条第2款的规定为其采取补救措施而设置了额外的宽限期的情况下,买方必须在该宽限期届满以后的合期限内宣告合同无效,或必须在自己发出的声明他将不接受卖方提供的补救行为声明后的合理期限内发出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第2款b项iii目);其三,在不属于上述情形的其他违约情况下,他必须在“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约行为后的一段合理期限内宣告合同无效(第2款b项i目)。可见,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买方均必须在一段“合理期限内”发出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在这里,应该讨论两个密切
    相关的问题:期限多长才属于合理?这一合理的期限应该从哪天开始起算?
    首先,长度“合理”的期限。本款中的期限多长才属于“合理”?《公约》对此没有统一的规定,因此应该由审理争议的机构针对具体的案情作出相应的决定。在判定期限长度的合理性时,主要应该考虑以下两方面的因素;其一,合同项下货物的性质和市场价格的波动状况。前者是指:货物是否容易腐烂变质或是否具有很强的季节性(圣诞商品)。如果容易变质或具有很强的季节性,那么买方用以考虑的期限应该较短;反之,则较长。后者是指:同类货物的市场价格是否波动很大。如果价格波动很大,那么,期限就应该很短;反之,则长。其二,应该权衡买卖双方当事人利益后确定优先保护的对象。比较而言,在这里卖方的利益应该得到优先保护。因为在买方宣告合同无效时,卖方必须及时处理合同项下的货物,例如将货物转售他人。这样,卖方自然会急切地想知道买方的态度。在货物容易变质或具有很强的季节性时,更是如此。相反,从买方角度分析,如果他不想保留货物,就应该立即将其决定通知卖方;如果他想要保留货物,也没有必要考虑很长的时间。综合比较买卖双方的利益,本款意义上的“合理期限”应该比较短。
    其次,期限的起算时间。根据本款的字面意思,这里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期限起算时间的确定方式,即“知道”(第2款a项)或“知道或理应知道”(第2款b项i目)和宽限期届满以后(第2款b项ii和iii目)。就“知道或理应知道”而言,本款意义上的“合理期限”的起算时间点为买方“知道或理应知道”卖方违约事实这一时刻。将“知道”之时视为合理期限的起算时间点,这是合理的。因为只有在买方知道卖方是否已经发货或者其他违约事实、规模和影响以后,他才能作出是否宣告合同无效的决定。就“理应知道”而言,它是指买方应该知道卖方的违约事实,但因其自己的过失而不知道这一事实。在国际贸易实践中,这是有可能发生的。例如,在卖方没有按时发货时,承运人或货运代理人会向买方发出相应的通知,告知延迟发货的事实;但买方可能因为各种原因而忽视通知的内容,这便属于“理应知道”但事实上“不知道”的情形。在其他违约如存在质量瑕疵或数量短缺的情况下,也能发生类似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第38条的规定买方应该承担检验义务。如果买方对货物进行了检验,就能发现上述瑕疵;如果买方没有履行其检验义务,此时,尽管买方在客观上不知道履行瑕疵,但已经构成了本款中的“理应知道”。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合理期限的起算时间为:买方收到卖方延迟交货通知这一时刻,或者买方应该根据第38条的规定对货物进行检验这一时刻。
    本款规定的另一起算时间点为宽限期届满以后(第2款b项ii和iii目)。在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或《公约》的规定不符时,根据第47条第1款和第48条第2款的规定,买方或卖方可以设置一个供对方通过采取补救措施来履行合同义务的宽限期。根据本款中有关宽限期届满以后的规定,“合理期限”的起算时间点应该为相关的“宽限期”结束之时。
    3.2 限制性条件的适用范围
    本款不仅为买方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规定了限制性条件,还明确规定了上述条件的适用范围,即它仅仅适用于“卖方已交付货物的情况下”的“迟延交货”和“其他违约情形”。这也表明:上述两方面的限制性条件不适用于“卖方没有交付货物的情形”。
    第一,受限制性条件约束的情形。
    本款a项中“迟延交货”显然是指卖方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届满以后才向买方交付货物。它既包括延迟交付全部货物,也包括延迟交付部分货物。本款b项中的“其他违约情形”,指卖方除迟延交货义务以外的任何其他违约行为。它主要包括: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未能保证其交付的货物不侵犯第三方的知识产权或其他权利,未能向买方交付合同规定的单据和文件,以及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例外机器安装义务)。在“迟延交货”和“其他违约情形”这两类违约情形下,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行为受上述两个条件的约束。
    第二,不受限制性条件约束的情形。
    如上所述,如果卖方根本没有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那么,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行为就不受上述两个条件的限制。这意味着:买方可以拥有很长的考虑时间,然后再作出是否宣告合同无效的决定。一般认为:买方用以考虑是否宣告合同无效的时间长度不受任何限制。即使在卖方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也是如此。当然,买方拥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受国内法中诉讼时效规则的限制。在卖方表示拒绝履行合同时,买方应该尽快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如果买方在诉讼时效届满以前依然没有采取行动,他便失去了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然,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宣告合同无效权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权利。所以,即使失去前者,买方依然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3.3限制性条件的法律后果
    如果买方没有在上述范围内根据限定的条件发出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他就失去了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即使他依然发出了相应的声明,也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同时失去的还有替代货物交付请求权、修理请求权(第46条第2款和第3款),因为这些权利的行使也受“合理期限”的约束,而且这两款中规定的“期限”在时间上要早于第49条第2款b项中提及的“合理期限”。当然,他依然拥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第45条第1款b项)、请求降价权(第50条)。
    4.行使宣告合同无效权的法律后果
    在卖方违约时,买方可以采取的措施之一是宣告合同无效。此种宣告能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呢?对此,没有统一的标准答案。具体地说,应该根据买方宣告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而区别对待。下文将买方的宣告行为分为正当的宣告和不正当的宣告两类,并分别分析它们的法律后果。
    4.1正当的宣告
    所谓正当的宣告是指买方不仅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拥有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其行使宣告权的行为也符合本条第2款规定的限制性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就产生了第81条规定的法律后果。
    4.2不正当的宣告
    所谓不正当的宣告显然是指: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买方根本无权发出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但他依然发出此种声明,或者尽管根据第1款的规定,他有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但其行使宣告权的行为不符合第2款规定的限制性条件。在这种情况下,买方的宣告行为能否产生第81条规定的法律效果,主要取决于卖方的态度。如果卖方同意买方发出的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那么,合同应该遵循双方的一致意见而被宣告无效,这时就产生了第81条规定的法律后果;相反,如果卖方不同意买方发出的声明,那么,合同便依然有效,因而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而且卖方无须专门发出一份不同意买方声明的声明,只要卖方没有对买方的声明表示认同,他自己也没有发出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那么该合同依然有效。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买方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如拒绝支付货款,便会产生新的争议,受理争议的机构应该根据违约的性质,对守约方提供相应的保护。

    摘自:《<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评释》,法律出版社2017年10月出版。内容简介:本书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101个条款为核心内容,逐条分析论述每一条款涉及的适用问题和理论问题。在分析论述每一条款内容的过程中,本书根据相关条款不同的逻辑结构和核心内容设计该条的研究重点,在此基础上,探究并澄清该条特殊的适用问题和理论问题。在论述每一条款涉及的问题时,本书不仅介绍和评论了国内外学者对概念和其他法律问题的不同观点,而且论述了西方国家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其判决或裁决中对同一概念和法律问题的解释。因此,本书是一部实用性很强的理论性专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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