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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处罚

    陆浩 已阅111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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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
    第八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违法设置排污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对原法第七十五条的修改,将第一款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款修改为:“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条文解读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处罚
    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违反这一规定的,依照本条追究法律责任。
    1.行为构成
    适用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障饮用水安全有重要意义,对水质有特殊的要求。一般情况下,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将可能导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遭受污染。依照本条规定,不论排污单位或个人是否位于保护区内,只要排污口设置在保护区内,即构成违法。
    2.法律责任
    对上述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具体而言:
    (1) -般情况下的处罚。对满足上述要件的违法行为,处罚机关应当给予以下两项处罚:一是责令限期拆除,即责令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非法设置的排污口;二是在责令限期拆除的同时,对行为人处以罚款。罚款额度为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2)逾期不拆除时的处罚。如果违法行为人在处罚机关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仍然不拆除非法设置的排污口,应当给予以下处罚:一是强制拆除。强制拆除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在违法者拒不履行拆除义务时,处罚机关动用国家强制力,强行拆除非法设置的排污口。拆除所需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二是罚款。处罚机关决定强制拆除的同时,还应当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罚款额度提高到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三是责令停产整顿。对于那些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罚机关可以决定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产整顿不是必须的,处罚机关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实际情况决定。
    (3)考虑到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是一种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饮用水安全,对其处罚也比较严厉。为了保证这些处罚措施能落到实处,并妥善解决好因实施停产整顿等处罚可能出现的社会问题,法律把处罚机关确定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据此,只有县、市和省级人民政府有权作出处罚决定。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设置排污口的处罚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
    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违反这一规定的,依照本条追究法律责任。
    1.行为构成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二是私设暗管,即以规避监管为目的,采取隐蔽的方式私自设置水污染物排放口。
    2.法律责任
    对上述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具体而言:
    (1)一般情况下的处罚。对满足上述要件的违法行为,处罚机关应当给予以下两项处罚:一是责令限期拆除,即责令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非法设置的排污口;二是在限期拆除的同时,对行为人处以罚款。罚款额度为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这里也可以看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违法行为比本项行为在性质上要更严重。
    (2)逾期不拆除时的处罚。如果违法行为人在处罚机关规
    定的期限届满后仍然不拆除非法设置的排污口,应当给予以下处罚:一是强制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二是罚款。
    处罚机关决定强制拆除时,还应当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罚款额度提高到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3)责令停产整治。严重情节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通常是指危害后果比较严重、恶意设置排污口屡教不改等情节。实践中,处罚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把握。此外,责令停产整治并不是必须的处罚,处罚机关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等自行决定。
    (4)关于处罚主体。上述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乡镇环境保护管理机构不得处罚。本条修改的重要一项即赋予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责令企业停产整治。
    三、关于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处罚权限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也规定,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可见,对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行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各自负有监管职能。同时,本法修订时,对此类违法行为的处罚作了较大的调整,不仅增加了强制措施,罚款的数额也有了提高。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则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与本条规定显然已经不导致了。为保证我国法制的统一,使不同法律之间保持协调,本条规定了一个衔接条款,明确对于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要注意的有几点:首先,本条只适用于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违法行为,换言之,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必须依照本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对上述行为有监督管理权限。其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的处罚措施应当与本条第二款相同,不能增加新的处罚手段。也就是说,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哪些处罚措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都可以采取。但责令停产整顿的处罚只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第三,本法生效后,实践中出现的上述违法行为,依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规定执行。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7月出版。内容简介:水污染防治法是规范防治水体污染的一部重要法律,对于水资源保护,甚至整个生态保护都具有重要意义。全国人大环资委和环保部参与起草工作的同志编写了这本解读,对水污染防治法做了全面而深入的讲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解读》按照法律条文逐条解析,准确阐述法律含义,为政府工作人员,环保从业人员,理论研究人员和社会大众提供了好学习读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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