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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十一个典型案例的实操讲解

    杜芹律师婚姻家事团队 已阅125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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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十一个典型案例的实操讲解

    很多律师写律师实务会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经典案例,或者法官、媒体等报道的案例,但我们将一改常态,所有案例全部是我团队亲自经手办理的案例。当然,我们会对当事人以及案情进行技术处理,但完全不影响最终的呈现效果。
    这些案例解析,我们将从案件简介、办案思路、办案经过、诉讼策略、法律文书、判决节选、律师点评、延展思考等方面进行描述。从法律适用、判决或调解本身来讲,案例实操未必完美无瑕,但可以给到同行最直接的借鉴,真正达到实务参考的价值。
    另外,为了方便读者查找各案例中最值得借鉴和思考的要点,我们在每个案例的具体描述中,穿插了【要点】标签,并在目录中列出各要点内容,方便检索。
    案例一:恋爱不成美国男友来要钱,我该还吗
    ——解读欧阳洋诉陈萍萍侵犯财产纠纷案
    【案情简介】
    男方:欧阳洋,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女方:陈萍萍,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我方当事人
    2006年,男、女双方通过网络认识,男方开始疯狂追求女方。
    2006年10月,男、女双方确立恋爱关系。
    2007年5月,男方从美国到中国与女方见面并同居生活一个月,后返回美国。
    2007年7月,男方寄来护照,请女方代开一个中国银行账户并存入60余万港元,称该款项供女方随意花销。此后,存折及密码一直由女方保管,期间女方多次取现消费。
    2008年3月、2008年7月,男方再次来中国,每次均与女方同住。
    2011年11月,男方再次来中国,坦白了自己尚未离婚的事实。同时告诉女方,自己正在办离婚,请求女方等自己。女方伤心失望,断然拒绝,要求分手。
    2013年6月,男方在多次要求女方恢复关系未果后,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之诉,要求女方返还涉案款项60余万港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2015年4月,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要求女方返还涉案款项并支付利息。
    女方收到一审判决后如遇晴天霹雳,昔日恩爱无猜的男友怎么一下就翻脸不认人,明明是他欺骗感情在先,凭什么要自己还钱?失钱失心,女方实在是接受不了!一审败诉,让女方焦急无奈,自身的合法权益难道就这样受损?
    带着极为复杂的心情,她走进了我们的咨询室。
    【律师办案思路】
    第一步:查阅一审判决书,分析案件焦点及一审法院观点。
    第二步:与当事人核实情况,整理一审和现有证据材料。
    第三步:为当事人分析当前情况,包括:
    其一,告知上诉期限,提醒其在上诉期内尽快提起上诉。
    其二,本案定性尚有商榷余地,一审法院判决表面看,法理论述似乎很有道理,但总感觉有失公允,为什么?
    因为,本案涉及恋爱同居,涉及双方感情因素,而一审审理和判案完全没有触及,而是作为普通的经济纠纷进行处理。当然.一审代理律师缺乏“家事思维”,未引导法官,也是一审失利的原因。
    因此,二审增加“家事思维”,会有挽回机会,鼓励当事人不要灰心,同时,理性地教育当事人,排除当事人将所有款项据为已有的“报复对方”心理。理性面对婚恋和财产纠纷。
    第四步:确定法律服务解决方案,包括:
    一是律师代理协商谈判;
    二是律师代理诉讼。
    【律师办案经过】
    1.整理案件诉讼方案,立即提起上诉
    经过分析,我们认为该案件可以向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定性,账户内资金如果属于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则款项就有不予返还的可能。相应地,处理涉案款项就可以适用《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避免成为普通的经济纠纷了。
    2.代理女方与男方谈判
    提起上诉后,我们与对方尝试进行协商,希望能给予对方一定压力;与对方律师沟通,希望可以私下和解,但对方拒绝协商,坚持判决。
    经过了解,原来男方不仅没有如自己所说,与其妻子办理离婚,相反还因此错误受制于妻子。此次诉讼,就是在其妻子的授意之下进行的。因此,谈判基本无望,他的妻子不会做任何让步。
    鉴于对方态度坚决,谈判破裂,故我方也与法院沟通,希望诉讼程序尽快进行。以下内容主要围绕本团队代理的二审上诉过程展开。
    【诉讼策略】
    1.[要点1]“婚恋纠纷”与“财产纠纷”
    作为专业的婚姻律师,我们一接触该案,就明显地感知到双方的这个“经济纠纷”,根本上是源于“婚恋纠纷”。而处理婚恋纠纷,与“普通经济纠纷”最明显的区别,就是婚恋纠纷更加注重“公平原则”,并且在法律关系认定、举证责任、法律责任承担上都有所差异。
    虽然我们知道,本案双方尚未达到“同居关系”,甚至也并非正常的恋爱,而是一方已婚一方未婚的“违反公序良俗”的恋爱关系,男方名下账户的财产也很难认定为是对女方基于婚恋关系的赠与。但毕竟我方是受害方,即使无法直接适用婚恋、同居关系中关于财产的一些具体规定,也可以借鉴相关诉讼思路及更趋向公平的审判原则。
    因此,我们需要将该案引导到类似婚恋纠纷的审判思路上来,让法官类比婚恋纠纷的一些审理思路来审理。由此,我们在上诉状中,从案由、事实描述、理由描述等方面,均类比婚恋同居关系进行论述。
    2.本案中,我方当事人使用了对方名下账户内的资金,究竟该如何定性
    我方当事人认为,该款项是男方赠与自己的。可如果是赠与,为什么不直接打到女方账户呢?
    对方当事人认为,女方只是作为朋友替自己开户,账户内资金完全属于自己,是留待自己以后买房的,与女方无关。但既然是与女方无关,又为何开户后迟迟不要回存折,修改密码并自行掌握,而是任由女方使用呢?
    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是女方替男方保管,女方无权使用。双方从未就该款项做过约定,既然没有约定,基于双方的特殊婚恋关系,该款项就也可能是赠与,也可能是保管,也可能是共同使用。那么凭什么就一定是保管呢?
    赠与,相对而言,需要比较明确的意思表示,并且已经交付。该款项没约定,且没直接交付,就无法认定为赠与。保管,如果认定保管,则必须全部返还,我方必输。只有一条路了,就是该款项是用于共同使用。这就如同婚姻或同居关系中的男女双方,一方将自己的银行卡交予另一方随意支出使用一样。而共同使用,又是一个什么法律关系呢?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只能比照婚恋家事纠纷中的同居财产来处理。
    由此,我们将本案定性为“同居析产”。虽然该账户内资金是男方打入,但却是为了共同使用,因此,已经合理使用的部分金额就无须偿还了。
    3.本案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我方胜诉,还有一种可能的理由,就是诉讼时效。如果对方诉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则我方无须返还款项。而诉讼时效的确定,主要取决于起算点。我们认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那一天,从分居之日开始计算,也就是从双方明确分开的日期开始计算,但这一天真的太难认定了。婚恋分手,往往你情我不愿,藕断丝连,哪有什么明确的标志?所以,这条路注定只能努力尝试,实际很难得到认定。
    【律师文书】
    略。可参见二审判决中的相关内容。
    【法院文书】二审民事判决书(节选)
    原审查明,原、被告各自的工作和居住地分别在美国及深圳市,双方于2006年通过网络相识,逐渐发展成为恋爱关系。其间,原告曾于2007年5月来到中国一周与被告初次见面并同居。原告回到美国后,将护照寄给被告,委托被告于2007年7月2日在深圳开立了户名为原告的中国银行账户,存折由被告保管。2007年7月5日,原告在美国向上述中国银行账户汇款港币666,684. 10元。扣除手续费后,账户实收港币666,524,66元。原告汇款后,被告于2007年7月6日至7月14日连续九天每天从上述账户取现3.5万港元,8月22日取现2.1万港元,9月3日至12日连续八天每天取现3.8万港元,9月17日取现2万港元,11月20日取现3500港元,2010年9月28日取现3500港元,被告上述取款金额共计667,000港元。庭审时,原告称因当时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其在与被告交往过程中尚未离婚,汇款目的是准备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房产用于结婚,后来因为感情发生变化,故尚未实际购买。被告则称原告汇款是为了向被告表达真心,用于给被告的生活费、医疗费,原告经常回国要用钱也比较方便。此外,被告当庭陈述其在深圳华强北做电子生意,经济状况很好。
    另查,被告提交的出入境记录显示,原告曾于2007年8月9日、2008年3月12日、2008年7月1日、2011年11月22日4次入境。2011年11月22日入境当天,原告即到中国银行打印了其名下涉案账户的明细。原告称,其2008年2次入境均为了争取维持与被告的感情,并未谈及涉案款项事宜。
    原告在一审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款项人民币646,392. 85元;2.被告支付自2007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期间的利息人民币229,832. 7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646,392. 85元及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开立账户,并将款项汇入自己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款项的所有权显然属于原告。虽然当时双方属于男女朋友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将款项赠与被告,或授权被告使用。被告主张涉案款项属于赠与,因外汇管理及操作不便等因素而未直接将款项汇至其本人账户,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所采取的由原告跨国邮寄护照委托被告代为开户再汇款的操作方式,有悖于常理。此外,被告在答辩时称其没有工作且患有疾病,涉案款项部分用于生活费和医疗费,但其在庭审时又称其做电子生意,经济状况很好,前后陈述互相矛盾,其真实性存疑。被告主张其余款项已由原告取回或花费,亦均未提供足以证明相关事实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利用代原告开户而知悉密码并保管存折的便利,在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账户内的款项取走,已构成对原告合法财产所有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除依法向原告返还相应款项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由于涉案款项为港币,应当按照被告支取款项时的汇率折算成相应人民币,经法院核算,原告主张的人民币金额并未超过按照当时汇率折算后的金额,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对于2007年9月17日前的被告多笔取款,原告主张从2007年9月17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此后的两笔取款,应从取款之曰起算利息。
    关于诉讼时效,原告的款项存储于银行,存折由被告保管,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被告在保管存折期间将存款取出,无证据证明原告在2011年11月22日前已经知晓,依照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应当从2011年11月22日原告查询账户获知款项被取出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46,392, 85元;二、被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分别以本金人民币639,978. 93元自2007年9月17日起,以本金人民币3389, 19元自2007年11月20日起,以本金人民币3024. 73元自2010年9月2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相应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陈萍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错误的,本案应定性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适用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自2006年10月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即确定为男女朋友关系。被上诉人于2007年8月9日、2008年3月12日的回国期间,均与上诉人同居生活,双方明确为同居关系。男女朋友和同居的事实,双方在一审中均巳明确确认。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存折和密码,其中款项可以自由支配,用于自己和双方同居生活。而被上诉人事实上一直放任其自由使用款项,这是同居者之间最为常见、最为典型的一种共同生活、用钱的状态和方式。反观被上诉人,称其“为将来买婚房”和“仅为委托开户”根本不合逻辑。被上诉人连“单身”这一结婚先决条件都没有达到,谈何买婚房,如果“仅仅是委托开户”,账户早巳开完,缘何这么多年不取走存折、变更取款密码?原因只有一个,就是如上所述,双方是男女朋友同居关系,该款是给与上诉人,用于上诉人和双方的共同生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因此,当双方同居关系破裂时,该财产引发的争议应作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析产处理。本案应定性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适用《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财产保管关系”,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并以此作为时效未过的理由,显然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说明双方并非“财产保管关系”。2.一审法院确认“财产保管关系”,则应适用合同法审理,案由为“合同纠纷”,而法院却仍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和审理主线,显然自相矛盾。3.既然不是“财产保管关系”,就不能适用什么“无期限约定”“可随时要求返还”,也就不能以此做时效依据。因此,所谓“未过时效”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
    三、即使按一审法院的“财产损害赔偿”来看,本案也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这个“应当知道”本来就是指一个高度盖然性的推断。假若如被上诉人所称,其仅仅是“委托上诉人开户”而已,那么开户完成后上诉人的使命就已经完成,自此,该账户内财务和信息就由被上诉人自行负责掌控了,岂有若干年不闻不问的道理,至迟也应当在双方关系破裂时就会去查询,也就会知道了。而双方关系破裂远远早于起诉的2年前,因此,时效已过,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四、被上诉人于2007年7月2日让上诉人开立账户时至双方整个恋爱期间均系已婚状态,因此其汇款不可能是为买婚房使用。同时,被上诉人在国内电子市场做生意,并曾在国内居住、生活,应当有其在国内的个人账户,如果其转款是为了自己买房,自己控制账户内全部资金,根本无须委托上诉人另立账户。以上事实的合理解释只能是被上诉人用账户内的款项取悦上诉人,供其使用及双方在国内的花销。其赠与的目的非常明显,而因被上诉人不具备结婚条件,因此其赠与也不属于附结婚目的的赠与。更何况,该款项中绝大部分是用于双方在国内共同生活时共同花销。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将款项返还。
    五、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双方实际分手时间。事实上,2008年7月1日至9月2日男方回国,两个月时间并未与女方见面,由此可以推定在2008年7月1日之前双方就已经分手,无论该案是属于婚恋中的赠与纠纷,还是同居期间的财产争议,抑或是财产保管合同,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正常思维的被上诉入在与上诉人分手之后不可能不去查询自己的财产。而此时距离被上诉人起诉时间已经超过四年多,将近五年。无论哪一种案由,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当以超过诉讼时效全部予以驳回。
    六、该案涉及恋爱非法同居的关系,应当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同居、恋爱、赠与等相关规定。不能单纯适用合同法当中关于赠与的认定条件。认定赠与关系时应当结合双方的实际人身关系以及过错情况,结合中国国内婚恋的一些习俗而认定双方之间的赠与行为,以及一方提供账户双方使用的常见情形。由此,在被上诉人将资金打入账户,并完全由上诉人管控、使用长达数年的时间没有表示异议,足以认定双方的赠与行为是成立的。而一审法院并未考虑到双方之间特殊的人身关系,机械的适用合同法,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欧阳洋答辩称,上诉人补充的上述内容与上诉状相矛盾,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欧阳洋曾于2007年8月9日入境中国,2007年8月17日离境;于2008年3月12日入境,2008年3月26日离境;于2008年7月1日入境,2008年9月2日离境。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账户内的款项性质如何认定,二是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账户内的存款性质问题。涉案的中国银行账户系陈萍萍代欧阳洋开立,账户所有权人为欧阳洋,之后,欧阳洋将其个人所有的款项666 ,524. 66港元汇入该账户。在欧阳洋与陈萍萍对该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作出具体约定之前,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均属欧阳洋所有。陈萍萍上诉称,其与欧阳洋存在同居关系,故该账户内的资金应认定为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对此,本院认为,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应指同居人共同取得或因约定等
    行为形成共有的财产,欧阳洋与陈萍萍虽曾为男女朋友关系,也曾同居过,但同居时间较为短暂,并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共同取得过财产,涉案的666 ,524, 66港元系从欧阳洋的个人资产转入,该款明显属欧阳洋个人财产,不能认定为双方共有财产。陈萍萍上诉称,前述款项系欧阳洋因男女朋友关系而向陈萍萍赠与的款项。就此主张,陈萍萍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认为结合情理可推论而得。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法理,当事人放弃自己的权利,需明示,不得以推论的方式认定对方放弃权利,故陈萍萍仅以推论来认定欧阳洋放弃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而转赠与她,缺少法律支持。另一方面,从情理推断,若欧阳洋确将666,524. 66港元赠与陈萍萍,可直接将款项汇入陈萍萍名下,无须让陈萍萍代为开户后再将款项汇入自己名下,故陈萍萍的主张亦与情理相悖。由此,陈萍萍关于涉案款项系赠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陈萍萍将代欧阳洋保管的钱款取走,该部分钱款是否需要返还,还应判断款项的用途,若该款项用于与欧阳洋利益相关的方面,款项一般无须全部返还。审查本案情况,欧阳洋将666,524. 66港元汇款入境后,又于2007年8月9日入境18天后离境,于2008年3月12日入境15天后离境,于2008年7月1日入境2个月后离境,这段时间其与陈萍萍关系密切,曾共同居住,为共同生活支出款项也确实符合情理,本院综合考虑双方情况,酌情认定陈萍萍支取的款项中有106,524. 66港元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支,其余款项560,000港元,陈萍萍应予以返还,同时陈萍萍应赔偿欧阳洋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未考虑双方共同居住的情况,判决金额返还,确有不妥,本院予以改判。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为侵犯财产权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欧阳洋打印账户明细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陈萍萍称欧阳洋早已知晓其财产被取走,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2013)深某法民一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 2013)深某法民一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陈萍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欧阳洋赔偿本金560,000港元:
    三、变更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2013)深某法民一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陈萍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欧阳洋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港币5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欧阳洋提起本案诉讼即一审立案之日2013年6月14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被上诉人欧阳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点评】
    1.[要点2]如何认定“同居”
    同居的法律概念,有一个变迁的过程。一开始只有“非法同居”,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情形,被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条文规定中,改用“同居”作为表述,“同居关系”这一表述逐步为司法实践所采用。
    司法实践中,关于同居关系的认定,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第十七条规定,即《婚姻法》所称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共同生活,关系相对稳定,且共同生活的时间达到三个月以上。但是这种规定,仅是针对离婚时一方是否构成“与第三人同居”这一过错时的判断,并非处理同居纠纷时,认定的同居关系标准。
    事实上,双方只要共同居住,并且在共同居住期间存在共同财产纠纷需要处理,就可以依照“同居析产纠纷”处理,而不需要以共同居住非要达到多长时间为前提。如同本案判决中,并未避讳双方“同居”的描述,只是认为“同居”并非必然导致“共同财产”,所以对于是否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需要就其来源等进行独立判断。
    2.该案究竟属不属于“同居析产”纠纷
    法院并未将本案定性为“同居析产”纠纷,而是定性为“侵犯财产权”纠纷。原因是,认为争议财产的来源仅仅来自男方,属于男方个人所有。
    但是,问题来了:既然财产属于男方个人所有,凭什么要扣减同居期间男方和女方共同的支出呢?扣减男方的支出,倒也合理;但扣减女方的费用,是否应当由女方举证证明,男方是有“自愿承担女方支出”的约定呢?
    而事实上,女方并未举证证明男方自愿承担女方支出。那么本案凭什么认定男方应当承担双方共同的支出呢?理由就是双方同居的事实。因为同居,所以会有共同花销,因此任何一方名下的财产,都有承担共同花销的合理义务,应当扣减。由此,本案虽表面定性为“侵犯财产权”,但本质上是比照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处置原理来审理的。
    而我们努力引导法官依照家事思维审理本案,也就是这个目的,司法判案并不一定要拘泥于案由本身,而应着力追求案件客观事实和公平正义。
    【延展思考】
    1.欧阳洋隐瞒婚姻状况与陈萍萍恋爱,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欧阳洋恶意隐瞒已婚事实与陈萍萍发展恋爱关系,让陈萍萍顶上了“第三者”的头衔,不仅长时间地受到欧阳洋的妻子骚扰,更是在恋爱关系结束后被男方的纠缠和诉讼的胶着折磨得痛苦不堪,身心受到巨大的打击。欧阳洋的行为,除侵犯陈萍萍的名誉权外,也对陈萍萍造成极大精神损害。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陈萍萍完全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欧阳洋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另外,假如本案中欧阳洋与陈萍萍以夫妻相称并已长期共同生活的,其行为已涉嫌重婚,处理该案时可以考虑以重婚罪对欧阳洋进行施压。
    本案办理过程中,我们曾提示女方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但因女方念及双方往日情谊,最终并未追究对方侵权责任。女性感性化的思考方式和内在的情感特质常见于婚姻家庭纠纷中,律师在与女性当事人的沟通接洽中,应留心注意这一点。
    2.[要点3]亲属间转账的法律定性
    生活中,亲属间相互转账同样是一种极为典型且普遍存在的情形,而且鉴于双方关系的亲密程度及交易习惯,亲属间转账往往不会留有书面凭证以证明具体用途。
    当亲属间对转账性质发生争议,一方认定为保管关系且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等其他法律关系时,对双方的转账行为,《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0期(总第751期)《亲属间大额转账的性质认定》一文中,作者彭瑞森、洪丽莎认为应认定双方保管合同关系成立。观点如下:保管合同系实践性非要式合同,以保管物交付为成立要件,不要求采取特殊形式,双方可以口头或书面订立保管合同。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不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依交易习惯无须给付保管凭证的,也可以不给付保管凭证,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亲属间存在大额转账,双方对于转账性质存有争议。一方主张双方之间系保管合同关系,所转款项系交由另一方保管,无交付保管的凭证,要求返还保管款项的,在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等其他法律关系时,应认定双方保管合同关系成立。
    综上所述,亲属间无明确约定转账行为性质的情况下,一般宜认定为保管关系。在此期间,如果保管人未经寄存人同意使用保管物,是要根据实际情况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即使是亲属间的转账,也最好作个确认或备注,否则一旦发生纠纷,损失的不仅是钱,更会伤害了双方的感情。
    3. [要点4]“同居析产”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区别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与离婚纠纷,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同样归属于婚姻家庭纠纷一类。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规定中可看出,当前我国法律界对于同居期间产生的析产问题,一般类比婚姻期间共同财产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如公平公正、帮扶女方和疾病困难方等。但是,二者在启动条件、举证责任、财产归属认定上存在巨大差别。
    同居析产,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同居关系结束后均可提出,不受同居关系是否解除的影响;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能在离婚时或者婚姻存续期间出现两种特殊情形时才可以提出。特殊情形指《(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对于举证和财产归属认定,同居析产,登记在谁名下,一般推定财产归谁所有,另一方认为是双方共有的,要举证证明自己对该财产有贡献或双方有约定等;分割夫妻财产,无论登记在谁名下,一般推定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另一方认为是自己个人的,要举证证明这个财产是自己婚前的或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属于个人等。

    摘自:《婚姻律师,这么做才专业/深圳律师实务丛书》,法律出版社2017年8月出版。内容简介:内容从业务创新探索,到推广营销手法;从客户关系维护技巧,到精细化办案管理表格、文书模版;从接待咨询窍门,到办案操作守则,均做了细致讲解。本书更详细分享了作者团队经办的11个典型案例,每个案例包括办案思路、办案经过、诉讼策略、律师文书、法院文书、律师点评、延展思考等组成部分,同时标注了40个办案要点,是一部难得的实用专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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