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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接受性服务问题--《新型受贿犯罪的认定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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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接受性服务问题的由来
    在不断出现的新的腐败形式中,一个腐败现象越来越引起广泛的关注,这就是“性贿赂”。司法实践表明,“性贿赂”呈现逐步上升的趋势。据报道,根据现行《婚姻法》修改起草专家小组主要负责人巫昌祯教授的统计,被查处的贪官污吏中95%都有“情妇”,腐败的领导干部中60%以上与“包二奶”有关。在1999年广州、深圳、珠海公布的102宗官员贪污受贿案件中,100%包养了“二奶”。102宗案件不是个小数,而102宗案件中的“100%包养了‘二奶”,更是令人吃惊。越来越多因腐败而落马下台的官员被爆出“蓄养情妇”的丑闻。 严格说来,“性贿赂”的称谓本身并不准确,其本质是权色交易。权色交易指的是,一方利用权力和权力带来的利益与另一方发生性关系以达到满足生理欲望和感情需要的目的,而另一方或利用自身姿色与对方发生或者保持不正当性关系,或借用、雇佣美色勾引对方,从对方手中获取财物和利益。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性服务,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进行权色交易。无论是学术上对于性贿赂的争论,还是新闻报道中的性贿赂,大都是以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性服务的角度进行的。 伴随着权色交易现象的不断发生,对此类行为的研究和争论不断深入。20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刑法学者就是否规定“性贿赂罪,,进行过讨论。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不少专家学者再次呼吁将性贿赂行为规定为犯罪,用刑罚惩治此类行为。在2000年江苏省刑法学研讨会上,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金卫东提交了一篇题为《应设立性贿赂罪》的论文,建议立法制裁“性贿赂”腐败行为。对此,网络、报刊等媒体给予了报道,使该问题成为媒体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刑法学者纷纷发表文章和评论,表明对该问题的观点。一些全国人大代表曾两次提出增设“性贿赂罪”的议案。2000年3月,赵平等全国人大代表联名向全国立法机关提请增设“性贿赂罪”的议案中指出:通过性贿赂进行各种非法勾当,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危害了社会。性贿赂行为已经成为一种新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在刑法中明确规定“性贿赂罪”,以刑罚惩治进行权色交易的腐败官员。2002年3月,翁维权等36名全国人大代表联名提出议案,指出:以非财物行贿尤其是性贿赂的现象越来越多,其危害性不亚于财物贿赂,而按我国现行《刑法》不能给予定罪,这极不利于反腐败斗争;建议再次修订《刑法》时应在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增设“非财物贿赂罪”,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反腐败立法。2000年12月15日,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打击贿赂犯罪的新闻发布会上,原副检察长赵登举强调:“性贿赂目前在行贿犯罪中已经相当普遍,最近查办的几起部级干部受贿大案中几乎都涉及情妇。虽然性贿赂现在还没有法律规定,但将来应当纳入法律的视野。” 综观近几年来关于权色交易行为问题的观点,首先社会各界的共识是,权色交易在实质上虽然与一般贿赂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不同,但在危害后果上与一般贿赂犯罪别无二致,甚至更为恶劣,这种现象严重败坏了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违背了社会公德和公认的价值观,毒害了社会风气,是一种严重的腐败行为,对此应当予以惩处。但是对于此类行为如何定性和处理方面,尤其是对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性服务是否需要纳入刑法规制的问题上,形成了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二)关于接受性服务问题争论的内容及焦点
    1.肯定说
    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应将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性服务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并从犯罪基本理论、犯罪构成理论等角度进行了论证。

    (1)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性服务行为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 社会危害性是一切犯罪的最基本的特征。同其他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一样,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性服务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一定程度上,就其诱惑力而言,此类行为具有社会危害的多次性和持续性即具有多次为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危害社会的特征;在某种情况下,此类行为可以达到财物贿赂达不到的目的;此类行为导致权力质变,导致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滋生新的腐败现象。其社会危害性程度与财物贿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对此类行为,应规定为犯罪,用刑罚惩罚。设立“性贿赂罪”不仅可以防止国家工作人员以“生活作风”问题或用党纪、政纪来规避法律制裁,而且能真正加强对性贿赂犯罪的有效控制。

    (2)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性服务行为符合贿赂犯罪构成要件。 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性服务行为属于贿赂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符合贿赂犯罪构成要件。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性服务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与贿赂犯罪相同。贿赂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性服务行为同样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在客观方面,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性服务行为与受贿罪具有一致性的特点。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要财物,或者接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性服务行为在客观方面同样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要性服务,或者接受他人性服务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都是故意。

    (3)刑法是社会控制的最后防卫手段。 从立法趋势来看,提出性贿赂犯罪行为“人刑”问题具有前瞻性,它起码能对性行贿、受贿行为人产生震慑。法无明文规定将产
    生法律的空当,不利于反腐倡廉和对贿赂犯罪的打击。性贿赂行为的发案率呈蔓延扩大趋势,而不是个别的、偶然的现象,权色交易和权钱交易一样,已经成为公权和私利交易的最主要的一种形式。

    (4)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性服务行为不仅属于道德调整范围,也是法律调整的对象。 法律和道德本身就是相互交织、相辅相成的,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要求,将严重破坏伦理道德的行为用法律来调整,顺理成章。如果国家工作人员道德水平败坏,严重影响到政府权威,还只视为生活作风问题处以党纪政纪,势必会放纵和鼓励腐败犯罪。 至于如何对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性服务行为进行刑法规制,肯定说又分为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提出把性贿赂从现有的贿赂罪中独立出来,单独成立一个新的罪名--性贿赂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立法扩大贿赂内容,将性贿赂纳入法的调整范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典第385、388、389条进行修改,将条文中贿赂的内容“财物”扩大为“财产性利益和其他不正当利益”,性贿赂即属于其他不正当利益。④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采取增设条款的方式,在第385条下增设1款,作为第2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接受他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性服务,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按第1款论处。

    2.否定说
    持否定说的学者基于传统和现实,强调“立法制裁‘胜贿赂’非其时”。其主要是从我国的传统文化观念、道德规范和对性贿赂犯罪的认定在实际操作中颇为困难等角度进行论证,指出性贿赂本质是权色交易,但归根结底是男女关系、道德品质问题,不能上升到法律制裁的高度。还有学者认为传统的“贿赂”必然与财物有着紧密联系,而性贿赂中的交换物不是钱财,在刑法中专设“性贿赂罪”不合适,允诺性行为定为贿赂罪,不论从刑法理论或司法实践的角度,都很难令人接受。否定说还阐述了以下观点:

    (1)“性贿赂罪”中所涉及的性与传统行贿、受贿中所涉及的财物不同。性行为和人身自然属性不可分离,不像财物具有可转让性。行为人在实施财物贿赂时,财物仅仅是行为的对象和工具,但如果实施的是性贿赂,那么除了受贿者本人的性行为之外,还有他人的性行为。如果将性贿赂规定为犯罪,就会导致“性行为是商品或工具”的谬论,这违反我国基本的社会道德伦理。

    (2)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指国家在执行刑事政策时,能给予犯罪人较轻处罚的,就不给予较重的处罚。世界
    上有“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的刑法格言,如果将性贿赂纳入刑法,那就会导致对非法性交易行为加重处罚,这将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破坏刑罚的均衡性,使我国刑法重新走向“重刑主义”。我国传统上认为性行为属于道德范畴,而道德观与法律观是两个并行的意识形态,法律不是万能的,不能用法律来规范道德层面的事情。

    (3)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主要是量刑难、取证难和“感情”界定难,即“性贿赂罪”无法量化。现行刑法典中的贿赂犯罪仍然属于职务性经济犯罪,与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不可分离,属于数额犯。受贿罪中的量化根据财物价值规定了四个档次:不满5000元但犯罪情节较重的;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10万元以上的。而“性贿赂罪”却无法量化,将其作为行为犯、次数犯或结果犯来定罪量刑均存在难度,亦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原则。
    (4)犯罪主体难确定。贿赂罪定罪量刑的对象应是行贿者和受贿者,而不是贿赂物本身。如果确立“性贿赂罪”,那么其中涉及的提供色情服务的妇女或男子当如何处置?而且对于此类主动出卖色相以性牟利的,对性和性行为是认定为行贿者还是行贿物?

    (5)及时惩处性贿赂犯罪有难度。性行贿、受贿行为一般都是过去时,证据的取得十分困难,而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又难以作为证据使用,使侦查工作很难取得效果。

    (6)现行《刑法》对性贿赂行为可以加以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包含性贿赂情节的贿赂犯罪必然伴随严重的经济犯罪,纯“性贿赂”案件是绝无仅有的,不设“性贿赂罪”并不放纵犯罪。从一些案件的查处情况看,性贿赂往往与钱财贿赂相伴,是钱财贿赂案件中的附带成分。因此处理这类案件,既要考虑性贿赂情节,又不必将其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因素。性贿赂行为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性贿赂者本人为达到自身目的,与掌权者进行权色交易;另一类是性行贿者为达到某种目的,收买、雇佣、介绍出卖色相者或者引诱、强迫他人出卖色相去取悦掌权者。前者因主观色彩浓厚而无法追究性贿赂者的责任,但对接受者完全可以通过其他罪名加以定罪量刑。对于后者则完全可以适用组织、引诱、强迫卖淫罪或者介绍卖淫罪的法律规定对性行贿者加以处罚,况且此类犯罪的量刑还重于一般的行贿罪。通过加强对性行贿者的处罚可以达到遏制权色交易的性贿赂腐败犯罪行为的目的。

    (三)关于接受性服务问题的法理分析
    1.现行法律框架内对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性服务行为的分析
    从已发生的实际案例来看,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性服务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可以说是多种多样的。第一种情形是国家工作人员去色情场所嫖娼,由他人埋单,从而实现权、钱、色的相互置换,达到相互满足的目的。这是最低等也是最为常见的。第二种情形是行贿方会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的喜好专门物色“小姐”,再找一个环境幽静、隐秘的场所供其享乐。这种形式往往发生在具有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上。比如某私营企业主针对大贪官胡长清有好色的特点后,便主动陪胡前往珠海嫖妓;有的甚至将卖淫女空运到南昌,通过肮脏的“权色交易”,换取巨大的商业利润。第三种情形是国家工作人员包养“情人”的花费均由行贿方负担。这种形式也往往发生在具有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上。第四种情形是具有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要求或者暗示异性下属与其发生性关系,并以此作为为下属提拔任用或谋取其他利益的条件。第五种情形是行“贿”方本人利用自己的姿色主动与国家工作人员发生性关系,进而发展成“情人”关系,形成“利益共同体”,各取所需。 如相当多的具有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包养情人。被称为“性 行贿第一案”的主角蒋艳萍,也属于此种情形。还有一种情形是请 托方的女性职员主动与国家工作人员发生性关系,从而使国家工 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方谋取利益。 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性服务的行为,不管具有多少具体表现形 式,其本质就是权色交易;尽管有的在外面罩上了“感情”的外衣。 那么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是否能够对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性服务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需要区别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性服务行为的 具体表现形式,进行具体分析。

    (1)上述第一至第三种情形,应认定为现行刑法规定的受贿。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受贿罪的对象仅限于财物。第一种 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嫖娼,由他人埋单,看似国家工作人员接受 的只是纯粹的性服务,而不是金钱,其受贿对象不属于刑法规定的 财物,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因而不构成受贿罪。 我们知道,在国家工作人员收受金钱后自己去嫖娼的情况下,收受 金钱是受贿行为,嫖娼行为是受贿后赃物的去向问题,这种情形属 于刑法规定的受贿犯罪,至于收受了钱财作何用途,不能改变受贿 的性质。嫖娼行为是以金钱为对价,换取与异性发生性关系,从而 满足性需求的违法行为,其本质是钱色交易。国家工作人员嫖娼, 由他人埋单,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金钱后,自己去嫖娼,在实质上 没有任何差别。在国家工作人员嫖娼、由他人埋单的情况下,受贿 在形式上由单纯的权钱交易变成了权与以色为表现形式的钱的交 易,即变相的权钱交易,但是从根本上仍然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特 征,是权钱交易的一种特殊形式。嫖资就是受贿数额大小。此类 行为可以直接按照刑法分则条文有关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出现了将嫖娼费计入受贿数额的判例。如丽水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温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丁某。丁某与温某建立了较好的关系后,就常带温某一起去嫖娼,费用均由丁某支付。从2005年下半年开始,丁某将钱直接放在温某所住宾馆房间的枕头下,由温某自己支付。温某以这种方式共收受丁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3次,每次500元到1500元不等,共计9500元。作为回报,温某为丁某争取了数个大桥桥栏建设工程、亮化工程、粉饰工程等,使丁某获得70余万元利润。2006年12月24日,景宁县检察院以受贿罪对温某提起公诉,将温某收受丁某的9500元嫖娼费计人受贿额。法院审理后认为,温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包括嫖娼费在内的他人财物3万余元,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有关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该案成为浙江省第一起将行贿人支付的嫖娼费用计入受贿金额的受贿案。 上述第二、三种情形,也应认定为现行刑法规定的受贿。如同从事色情服务的人员一般是分等级的,接受性贿赂的领导干部也往往会因自己身份的高低而产生“分等级”的需要。第二种情形中,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嫖娼违法行为的“安全性”增强了,私密性得到了较好的保障,被发现、曝光的几率小了,但在性质上仍然属于嫖娼,只是方式上高级一点。第三种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将对象不特定的嫖娼,变成了对象稳定的长期非法性关系,但是接受行贿方提供金钱的本质,并没有变化。

    (2)上述第四、五、六种情形,不能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种情形,严格来说不属于接受性服务,因为从字义理解,“接受”一般是被动取得,而非主动索取,而此种情形恰恰表现为行为人主动要求或者暗示。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主动要求或者暗示异性下属与其发生性关系,利用了其作为领导的职务;与被动接受的情形不同,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主动提出要求或者向下属暗示,进行了积极的意思表示;并将是否发生性关系作为为下属提拔任用或谋取其他利益的条件,形成了一种交换关系,这种交换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和计算。这种情形,从行为方式上与受贿罪中的索贿是一致的,只不过不同的是索取的对象不同,受贿罪索贿的对象是财物,而这种情形之下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的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由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对象仅限于财物,所以此种行为由于对象不符合刑法的规定,而不能定为受贿罪。 那么此种情形是否能构成刑法规定的强奸罪呢?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在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女性的情况下,要求或暗示男性下属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能构成强奸罪,因为强奸罪的受害人只能是女性。在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是男性的情况下,要求或暗示女性下属与其发生性关系,也不构成以胁迫手段或者其他手段的强奸罪。强奸罪中的胁迫手段是指为了使被害妇女产生恐惧心理,而以恶害相通告的行为;胁迫的实质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实现对被害妇女的精神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采用与暴力胁迫以外的使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具有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要求或者暗示异性下属与其发生性关系,并以此作为为下属提拔任用或谋取其他利益的条件,从手段上说,属于利诱,而不是胁迫,也不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所以也不属于强奸罪所称的其他手段,因而不构成强奸罪。当然,如果具有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利诱的同时,还以恶害相威胁,并且威胁的内容足以使女性下属不敢反抗,则构成了以胁迫手段强行发生I生关系,应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

    既然此种行为既不构成受贿罪,也一般不构成强奸罪,那么应如何处理呢?国家工作人员作为代表国家机关从事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人员,应当秉持良好的道德风范,为公序良俗的楷模。如果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主动要求或者暗示异性下属与其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属于通奸行为,显然违背国家工作人员的道德操守。对于具有党员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这种情形的,应当按照2003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50条第l款规定:“与他人通奸,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种情形,行“贿”方本人利用自己姿色,主动向国家工作人员投怀送抱,毛遂自荐地做“情人”。行“贿”方投入的不是钱物,而是自己的身体、感情甚至青春,以博取国家工作人员的感情和手中权力能够产生或者带来利益的机会;从国家工作人员来讲,接受的也不仅仅是性服务,还包括能够满足自己的情感需求、价值实现需
    求等各种心理需求。一旦双方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的关系,成为“情人”,便形成了利益共同体,成为了特殊关系人。此种情形,从表面上看,是“两情相悦”的感情问题,但是从根本上是建立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基础上的,是以含情脉脉的面纱掩盖了赤裸裸的权色交易。在这里,国家工作人员通常担任领导职务,掌握较大权力, 能够为他人带来相当利益。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这种职权,双 方就根本不可能形成“情人”关系。在这种情形下,行“贿”方所谋求到的利益是长期的,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的侵害也是长期而巨大的,因为国家工作人员为了维持“情人”关系,需要大量 的财物投入,而仅靠自己的合法收入是无法负担的,必然要用手中 的权力去谋取非法利益。因此,其社会危害性远比前三种要大得 多。但是,此种情形不属于现行刑法规定的受贿罪范畴,因为所行 的“贿”不是钱物,而是异性的身体、感情、青春,不属于受贿罪的对 象。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包养情人的,只能按照党纪政纪处理。 2003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 150条第3款规定:“重婚或者包养情妇(夫)的,给予开除党籍处 分。”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规 定,公务员包养情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六种情形,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请托方的女性职员主动提供 的性服务,从而利用职权为请托方谋取利益。与请托方为国家工 作人员嫖娼支付费用的形式不同,此种情形下提供性服务的不是 职业娼妓,而是本单位的女性职员。虽然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性服 务与为请托方谋取利益的对价关系比较明确,但是由于对方职员 提供性服务难以计算,所以无法认定为受贿。对于具有党员身份 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处分 通奸行为的规定处理。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性服务的行为,有些是可以直接按照受贿罪论处的,有些则不构成受贿罪,而只能按照党纪政纪处理。

    2.对于现行法律框架内不能认定为受贿罪的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性服务行为,应通过修订刑法的形式纳入刑法规制 笔者同意对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性服务行为应纳入刑法规制的观点,其理由有关学者已经阐述得比较充分,不再赘述。尤其是从社会危害性角度看,上述后三种情形与前三种情形同样直接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败坏社会风气,其社会危害性甚至超过前三种情形,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在如何纳入刑法规制的途径上,建议采用修订刑法扩大受贿罪对象范围的形式。

    (1)关于受贿的对象范围理论。 受贿罪的对象是贿赂。对于什么是贿赂,贿赂的范围包括哪些,主要有财物说、物质利益说和利益说三种观点: 财物说认为贿赂仅指金钱和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主要理由是从立法沿革的角度说,我国的刑事立法自古以来都将贿赂视为财物;从字义上分析,“贿赂”一词就是指用来买通别人的财物;对贿赂犯罪的处理,采取“计赃论罪”的原则,如果不是财物,就难以计赃,也就难以定罪。这是我国理论界早期的通说,现在主张此说的学者已经比较少。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仍然采用此说,规定受贿的对象只能是财物。 物质利益说认为贿赂除了包括金钱等财物外,还包括其他物 质性利益。如设立债权,免除债务,免费提供担保、降低贷款利息和提高存款利息、免费装修住房、免费提供高消费娱乐、免费提供食宿旅游、免费提供劳务。 利益说,又称需要说,认为凡是能满足人的物质和精神需求的一切利益,无论是有形还是无形、物质或者非物质、财产或者非财 产的利益,都应该视为贿赂,非财产性利益,包括安排子女就业,解决招工指标、提职晋级,乃至提供色情服务等。其理由在于,首先, 贿赂在法律中的概念不应限于从一般文字意义上理解。其次,非 物质性利益同样可以作为与权交易的筹码,其诱惑力、社会危害性 有时更甚于金钱财物。最后,借鉴外国立法例,从贿赂犯罪的实际 情况出发,贿赂包括了非物质性利益,就可避免对犯罪分子网开一面,强化打击各种形式的贿赂犯罪的斗争。 大多数国家的刑法理论认为,贿赂除了提供财物、财产性利益 之外,还提供其他非物质利益,如地位、就业机会、艺术表演以及性 服务行为等。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贿赂罪主要保护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但是收买职务行为并不限于用财物或财产生的不法利益,还可用其他能够满足人的欲望或者需要的一切非物 质利益。某种情况下非物质利益比物质利益更能发挥作用。

    (2)将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性服务的行为纳入贿赂罪范畴,是各 国法律实践的通行做法。 日本、英国、美国等国家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的刑法均把 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性服务的行为纳入贿赂罪中。《日本刑法》第 197条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关于职务上的事情,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的”构成受贿罪。在此,法律并未规定贿赂的具体内容。从日本的司法实践看,主要是从其刑法解释和贿赂罪判例来考量,其内容包括:1.满足人们需要、欲望的一切利益;2.金融利益;3·还清债务;4.艺妓的表演艺术;5.男女间的交情;6.公私职务等的有利地位;7.参与投机事业的机会;8.帮忙介绍职业;9.金额、履行期都未确定的谢礼;10.将来要建立的公司的股票。①可见在日本司法实务中,贿赂不仅限于金钱、物品和其他财产上的好处,无论有形的或无形的,凡能满足人的需要、欲望的一切利益均可成为贿赂的内容。1915年日本法院曾判定异性间性交成为贿赂的目的物,奠定了~l生贿赂”在日本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的基础。 英国1989年《公共机构贿赂法》第1条规定:“公共机构的成员、官员或者雇员……索取、接受或者同意接受任何礼品、贷款、酬金,报酬或者好处的,构成受贿罪。” 《美国法典.刑事法卷》第201条规定公务员等收受任何有价值的东西均构成受贿罪,其中“任何有价值的东西”包括金钱、财物、债权、职位、服务、好处或特权等。1962年美国《标准刑法范典》草案中,“贿赂”被认为是意图影响公务行为而向官员给付、应允的任何价值或非法对价。所谓“价值”,即当事人主观上祈求的价值,并不一定考虑贿赂行为有无实际的商业价值。所谓“对价”,即为诱使或换取对方履行或答应履行而给付、应允的某些好处。也就是说任何给付、应允,只要其物质或精神上的好处为双方当事人主观认可,如果其他要件(如公务行为)也得到满足,就是贿赂活动构成②。美国将“非财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一项内容,该国的《刑法》、《反歧视法》均将色情贿赂(性服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美国的《刑法》、《反歧视法》就明确规定:“如果官员接受了女性当事人的性服务,不论他是否滥用权力给予回报,至少他再也不能担任政府公务员了。” 我国香港特区也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比如,《防止贿赂条例》中第四章“贿赂”一节中第一条就规定了贿赂是一种犯罪,即“任何人(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向任何公职人员提供任何利益,作为该公职人员作出以下行为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该公职人员作出以下行为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21条规定:“公务员或者仲裁员对于职务上之行为,要求、预约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受贿赂罪。” 与上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相比,我国法律规定的受贿对象的范围很窄。

    (3)《反腐败国际公约》对于受贿对象范围的规定。 联合国大会2003年lO月31日审议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迄今为止关于腐败行为的最为全面而权威的国际法律文件。《公约》第十五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公约》将受贿罪的贿赂范围规定为“不正当好处”,范围非常宽泛。不正当好处又可以称为不正当利益,由于没有限定,既包括物质性的利益,又包括非物质性利益。 目前我国刑法的规定则仅限于“财物”,这与《公约》的规定差距甚大。我国已批准加入《公约》,因此应承担《公约》赋予的国际义务,其中之一就是在立法上与《公约》相衔接。因此,应通过修订刑法的方式,将受贿罪的对象由财物扩大为利益,包括性贿赂。

    摘自: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编著《新型受贿犯罪的认定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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