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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及业务范围--《金融法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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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及业务范围
    一、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
    (一)商业银行经营的一般原则
    商业银行是金融市场上影响最大,数量最多,涉及面最广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的经营一般至少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1.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原则。商业银行作为企业法人,盈利是其首要目的。但是,效益以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为前提。安全性又集中体现在流动性方面,而流动性则以效益性为物质基础。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必须有效地在三者之问寻求有效的平衡。
    2.依法独立自主经营的原则。这是商业银行作为企业法人的具体体现,也是市场经济机制运行的必然要求。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有权依法处理其一切经营管理事务,自主参与民事活动,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保护存款人利益原则。存款是商业银行的主要资金来源,存款人是商业银行的基本客户。商业银行作为债务人,是否充分尊重存款人的利益,严格履行自己的债务,切实承担保护存款人利益的责任,直接关系到银行自身的经营。如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尊重和保护,他们就选择其他银行或退出市场。
    4.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业务往来,应以平等自愿为基础,公平交易,不得强迫,不得附加不合理的条件,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我国商业银行经营的原则
    依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我国的商业银行从事经营活动除了必须遵守三性原则(第4条);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不受非法干涉的原则(第4条);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5条)和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第6条)外,还应当遵守:
    1.严格贷款资信审查,实施担保,保障贷款按期收回的原则。
    2.守法经营的原则。我国《商业银行法》第8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3.公平竞争的原则。这是《商业银行法》第9条的规定公平竞争是提高市场效率的前提。不同的商业银行之间应当坚持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如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4.依法接受监督管理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管理与依法监督管理相对应。与依法监督管理的四个内容 相对应,依法接受监督管理也包括四个方面内容:(1)接受且只接受有权机关的监管;(2)接受且只接受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监管;(3)接受且只接受按法定标准进行的监管;(4)接受且只接受按法定程序进行的监管。
    二、商业银行的一般业务范围
    商业银行发展至今,其业务范围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从全球来看,一方面,适应经济生活的要求,其业务种类越来越多;另一方面,随着竞争的加剧,其业务越来越综合。商业银行的业务不但不仅仅集中于吸收存款、发放短期自偿性贷款和办理转账结算等传统业务以及围绕传统业务开展,而且也融通长期的固定资金,直接投资于新兴企业、包销企业证券、参与企业决策和进行咨询服务等,还有诸如保管箱业务等。商业银行因其业务之多而全被称为“金融百货公司”。
    但在传统与前沿之间,由于各国的经济、社会、文化,尤其是金融形势、环境等方面的差异,各国对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的界定也各有不同。
    商业银行的业务,按资金来源、用途及风险,可以分为三类:
    1.负债业务。通过负债业务,商业银行获得资金。其主要方式是吸收存款、发行金融债券、借款(包括同业拆借、向中央银行借款和在国际货币市场借款)、应付款、结算款等。其中最主要的是通过吸收存款获得资金,具体包括活期、定期、储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 、委托存款、保证金存款、通知存款、协定存款、协定透支存款等业务。
    2.资产业务。是商业银行运用其集中的货币资金从事放款、投资(证券投资、现金资产投资、固定资产投资)、租赁、买卖外汇、票据贴现等的业务。其中最主要的是贷款业务和投资业务。贷款业务包括短期、中期、长期信贷业务和消费贷款业务等。
    3.中间业务。是商业银行利用自身的设备设施和人员,为客户代理支付和办理其他委托事项并从中收取手续费的业务。其中主要包括办理国内外结算,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代理买卖外汇,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代理保险、提供保管箱等业务。依据传统来看,中间业务一般都具有不动用商业银行资产,不增加商业银行资产运营风险的特点,即不会影响资产负债表,因此,亦称表外业务 。但随着中问业务的发展,有许多新的中间业务也在许多情形下给商业银行形成或有负债,从而给商业银行的资产安全带来潜在的风险。因此,许多人认为应当对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加强监管。
    按金融机构能否兼营各类金融业务,世界各国的金融体制大体可以划分为两类,即分业体制和混业体制。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也会因此而有所不同。在分业体制的国家,银行、保险、证券等各业分离,法律禁止或限制各类不同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交叉。这种体制下,商业银行被禁止或严格限制从事保险、证券等分离业务。从分业体制的创立来看,分业的一个理由在于,金融业务的风险、业务特点、专业性等各有不同,尤其是风险不同。分业经营可以使金融业各业之间建立起一个风险隔离的安全墙或防火墙,可以有效防止风险不同的行业及金融业内部不同行业之间的风险传递。同时,也使金融业内部实现有效的分工与协作,促进金融业内部从管理、人员素质、经营方式、金融工具等各方面更加专业化的发展,缓和内部竞争。而在混业体制下,商业银行可以经营全部金融业务,即这种体制下的商业银行是全能银行。全能银行论者则认为,混业经营虽然使风险不同的业务混于一体,但它可以有效实现不同业务的交叉与组合,有效获得利润保证和风险的不同搭配组合,更具竞争力。其实就“全能”而言,也有程度之不同。比如,一般所言“全能”,是金融业各业之混业经营;而在德国,商业银行不仅是金融业务的全能化经营,而且商业银行还可以投资于非金融企业。
    三、我国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
    我国商业银行的业务按资金来源、用途及风险等,也可分为负债业务、资产业务和中间业务三大类。 就分业、混业而言,我国自改革开放后,曾有一个时期实行混业体制。但由于实践证明,我国金融市场尚不成熟、金融法制尚不完备。在金融监管还不健全、金融机构自我约束机构尚未建立的情况下,混业经营利多弊少。我国金融业的分业经营体制最终经过我国《商业银行法》等立法确立下来。
    我国的《商业银行法》通过对商业银行可以经营的业务和商业银行不得经营的业务两方面的规定,确定了我国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
    (一)我国商业银行的法定业务
    按我国《商业银行法》第3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的业务具体可包括14类。也称为法定业务。商业银行应当将具体业务写入章程,并报经银监会批准。我国《商业银行法》第3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1·吸收公众存款。公众存款与财政性存款相对应。商业银行只能按规定吸收财政性存款,而且财政性存款应按规定划转中国人民银行。公众存款则是非财政性的单位和个人存款。公众存款构成商业银行主要的资金来源,商业银行可以依法吸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各类存款。
    2·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贷款是商业银行资金运用的主要形式。其中,短期贷款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中期贷款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长期贷款是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
    3·办理国内外结算。结算是指单位或个人基于商品交易、劳务供应以及其他合法原因进行的货币收付活动。办理国内外结算,是指商业银行基于客户的结算存款账户,接受客户的委托,通过转账划拨代为办理货币的收付的业务。
    4·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贴现是商业银行收购未到期的商业票据的业务。其实质是票据(债权)抵押(或称为权利质押)贷款或票据(债权)折现买卖。从业务性质上来讲,它是商业银行的有担保的放款业务。
    5·发行金融债券。金融债券是金融机构为了筹集中期、长期信贷资金而发行的,证明认购人或持有人对发行人债权的一种有价证券。我国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淮。
    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即商业银行接受政府或财政部的委托,以代理人的身份向规定的对象销售政府债券,或者向政府债券的持有人支付到期的本息,而商业银行获得代理佣金或报酬。
    7·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即商业银行用信贷资金,以自己的名义,自担风险,买入或者卖出政府债券。商业银行既可以通过持有政府债券,获取利息收入,亦可以通过低进高出获得差价收益;同时,买卖政府债券还是商业银行调整资产结构,保持资产流动性的重要手段。
    8·从事同业拆借。同业拆借是金融机构之间的短期融资业务。通过同业拆借,商业银,亍得以调剂资金头寸余缺。
    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买卖外汇是指商业银行在外汇市场上,以人民币买人外汇.或者卖出外汇,获得人民币的业务。通过外汇买卖业务,商业银行既可以赚取利润、规避汇率风险,亦可实现调整资产结构的目的。代理买卖外汇,则是商业银行接受客户的委托,在外汇市场上买卖外汇。商业银行通过代理获取手续费,是商业银行的一种中间业务(经纪性质)业务。
    10.从事银行卡业务。
    11.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信用证是银行根据客户的申请开具的,承诺在满足信用证规定的条件时,由银行向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信用函件。其实质是以银行信用补充客户(开证申请人)信用之不足。商业银行的信用证服务包括以开证行、通知行、议付行、保兑行的身份提供与信用证相关的服务。除作为通知行以外,其他业务都会对商业银行的资产带来一定风险。商业银行按规定获得相应利息和佣金收入。担保,是指商业银行应客户的请求,向客户的债权人承诺,当客户(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商业银行提供担保,按规定向客户收取担保费。
    12.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代理收付款项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利用自身的结算便利,接受客户的委托,代为办理指定款项的收付的业务。包括如代收电费、水费、电话费等各种费用和代发工资等。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的业务。商业银行通过代理业务获得代理佣金或报酬。
    13.提供保管箱服务。保管箱是一种商业银行专门设置向客户出租以保管储蓄存单(折)、有价证券、贵重金属、珠宝首饰、古玩文物、法律文书等贵重物品的保险箱柜。商业银行提供给客户安全的存放空间,向客户收取租金。
    14.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另外,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二)我国商业银行的禁止性业务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1.不得从事信托投资业务。“信托投资业务”具体是什么内容,我国《商业银行法》并没有做具体解释。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4月发布《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从此可以看出,我国的商业银行可以开展委托贷款这样的信托投资业务。因此,姑且可以认为,此处不能进行的“信托投资业务”,应当解释为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放款资金以外的信托资产,并以投资方式对其进行管理和运用。
    2.不得从事股票业务。对于股票业务的范围,《商业银行法》同样没有具体解释,但由于商业银行依法可以采取股份制,也可以对银行性金融机构投资,因此,此处不得进行的“股票业务”,不包括股份制商业银行为筹集资本而依法发行股票的行为、为向其他商业银行投资而依法进行的购买股票的行为以及为出让投资而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制商业银行股票的行为。
    3.不得投资于非自用的不动产。但可投资于自用的不动产。
    4.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只能向银行类金融机构投资。
    5.不得向普通企业投资。
    其实,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规定,主要原因可以归结以下几个方面:
    1.在我国目前的金融发展条件下,保证分业经营。因为就目前和未来一段时间内,我国的金融监管还有待加强,监管水平有限,不分业很难实施有效监管;同时,我国金融各业发展极不平衡,不分业,各业很难平衡发展;金融人才专业化水平有待提高,不分业,很难培养出优秀的专业人才,也不利于行业队伍素质的提高;金融业竞争秩序极不规范,不分业,不利于实现有效竞争和经营规范化。
    2.隔离风险。我国银行整体资产质量不高,隐含着极大的金融风险,而证券业市场容量有限,证券市场的公司基础水平不高,证券从业人员及证券监管水平、监管力量有限,如不分业,极易诱发金融危机。
    3.防止泡沫。股票市场容量有限,资金供给过多,必然形成泡沫;人多地少,房子更少,使需求过分集中于房地产,因此,大量资金对房地产业趋之若鹜,亦极易形成泡沫。如果允许商业银行资金介入,更是火上浇油。
    4.保证流动性。我国银行业资产质量水平使我国商业银行的流动性成为保证银行稳健的一个关键的因素,而房地产、普通企业的投资,都具有流动性差的特点,加上房地产业的易泡沫化倾向,以及股票业同样具有的易泡沫化倾向和价格波动性大的特点,如果允许商业银行介入,除了泡沫问题带来的风险外,还直接会导致商业银行的流动性不足,从而引起银行业乃至金融业的危机甚至崩溃。
    5.只限于在中国境内。我国采取分业体制,根本上是基于我国金融业的基本国情的,是为了保证我国金融业整体的稳健发展。但对于我国一些优秀的金融企业来讲,如果到国外去发展,而我们自缚手脚,自然不利于中国金融企业在国外的竞争。同时,就我国的商业银行而言,也可能是由外国投资或外国投资的商业银行及其分行,我国的规定如果强行要求外资银行的总行或其母行是不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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