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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担保物权期间--《担保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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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担保物权期间
    ——当事人约定或登记机关设置的担保物权期间没有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2000年4月8日,某工商银行与某服装厂、某招待所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工商银行向服装厂贷款300万元,月息6厘,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日至2001年4月1日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招待所以其自有房屋自愿为服装厂在工商银行的300万元作抵押担保,抵押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一年。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和招待所在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机关在房屋他项产权证上设定抵押期限为贷款到期后一年。工商银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而贷款到期后,经工商银行多次追要,借款人服装厂无力还本付息,抵押人招待所拒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无奈之下,工商银行于2004年5月5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服装厂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依法对招待所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服装厂对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招待所辩称: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抵押期限,登记机关也设置了抵押期限,均为一年,现工商银行起诉已超过了抵押期限,因此招待所不能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工商银行与某服装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为有效合同,服装厂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实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还贷的违约责任。工商银行与招待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除约定的抵押期间为一年和登记机关设置的抵押期间一年,与《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相抵触,没有法律约束力外,其余条款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为有效。抵押人招待所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服装厂偿还某工商银行借款300万元的本息;二、某工商银行对招待所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25010元,由被告某服装厂负担。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各方均服判息诉。
    [对《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
    上述案例,在司法实践中极为常见。贷款人工商银行和借款人服装厂对借款合同没有异议,借款人服装厂偿还借款本息当无疑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商银行与抵押人招待所对抵押期间的理解与适用,即对《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或登记机关设置抵押期间,其效力如何?若登记机关和当事人均无设置抵押期间,法律有无必要设置抵押期间?抵押权的行使是否受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的影响?就本案而言,抵押人招待所在抵押期限届满后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直接涉及到债权人工商银行的利益。
    (一)对我国现行立法的检讨
    所谓担保物权期间,又称担保物权期限,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担保物权人能够行使担保物权的有效期间。简单地说,系担保物权的有效存续期间。它主要包括抵押期间、质押期间。我国《担保法》并没有像规定保证期间那样对担保物权存续期间作出专门规定,据悉,《担保法》未规定担保物权期限的原因,是因为有些专家提出“抵押权、质权属于物权,只要债权存在,抵押权、质权也应同时存在”。
    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据此学者认为:“根据需要,当事人还可以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其他内容。比如防止抵押权人不及时行使抵押权,使抵押物长期处在不确定状态,抵押合同可以约定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 以此观点,是允许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间的。《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该条款中明确用了“抵押期间”一词,而却未对“抵押期间”作出有关规定,虽立法者有意为之,但却又使用了“抵押期间”,就应当对“抵押期间”作出有关规定。由此可见,我国《担保法》未规定抵押期间,学理解释上认为抵押人和抵押
    权人可以约定抵押期间,部门规章中规定抵押合同应当载明抵押期间。但是,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期间还是登记机关设置的抵押期间是否有效,《担保法》未作规定,以至于成为法学界争议的一个焦点和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的一个难点,确有必要从立法上完善。
    (二)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期间的关系
    《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解释,在当事人约定或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届满后,担保物权继续存在。或者说,当事人约定或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没有法律效力,归于无效。 主要理由如下:
    1.就物权法理论而言,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能在物权法之外设定物权,也不能以物权法之外的方式消灭物权。若允许当事人约定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直接与担保物权的物权性质(即物权法定原则)发生冲突。
    2.当事人约定担保物权期间,与担保物权所担保债权清偿的目的不完全吻合。担保物权以担保物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而存在,债权不消灭,担保物权没有单独归于消灭的理由;惟有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始归于消灭。在现实生活中,担保人利用担保物权合同所约定的担保物权期间对抗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行使权利,将极大地损害了担保物权制度的功能。
    3.在保证担保的场合,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保证为人的担保;而担保物权并非人的担保,是以特定物担保债权受偿,若承认存续期间限制担保物权的效力,将直接降低担保物权的信用。
    因此说,当事人约定的或登记部门设置的担保物权期间无效。就本案而言,工商银行与招待所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期间,并在登记机关设置了抵押期间,双方约定及登记机关设置的抵押期间没有法律效力,即无效。
    (三)担保物权行使的除斥期间
    担保物权行使的时间限制,大致有两种立法例:一是通过担保物权时效制度,担保物权在时效期完成后消灭;二是为除斥期问制度,即定担保物权在一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时,担保物权消灭。两种制度中以第二种为优,在我国,可以采用担保物权除斥期间制度对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进行限制。
    从法律性质上讲,担保物权期间为除斥期问,而非诉讼时效期间,理由在于:第一,诉讼时效期间为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期间之长短不得由当事人以协议方式加以改变,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而担保物权期间则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情形。第二,依通说,我国民法中的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这对包括担保物权在内的物权并不适用。
    由于除斥期间是权利的存续期间,因此担保物权除斥期间届满后,担保物权即不存在,且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问题,在除斥期间届满后,无论发生什么情况,担保物权均发生消灭。《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①司法解释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担保物权属于支配权的范畴而非请求权,依民法原理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担保物权不宜适用于物权担保的债权相同的诉讼时效制度。但担保物权的行使又不能没有期间的限制,否则,将会助长担保物权人滥用其因为物权担保而取得之优势地位,也不利于物权担保交易关系的稳定。因此,担保物权人自物权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经过“二年”仍不行使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此“二年”法定期间,性质上为除斥期间。
    就本案而言,贷款到期后,工商银行多次向借款人服装厂追要借款,主债权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工商银行在《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抵押期间内行使担保物权,抵押人招待所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四)实务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必须明确当事人约定或登记机关设置的担保物权期间无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在金融实务中,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期间,以及在有关登记机关登记的抵押期间,没有法律约束力,即无效。因此,当事人在担保物权合同中没有必要约定担保物权间,对登记机关要求设置的担保物权期间的,当事人应当说服其无效,执意设置担保物权期间的,当事人不受其约束。
    2.明确担保物权期间的计算及效力。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仅仅是计算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一种计算方式,并不意味着担保物权的存续罹于诉讼时效。由于司法解释采用除斥期间制度模式,所以,担保物权本身并不存在时效问题。担保物权人在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结束“二年”后主张行使担保物权的,由于担保物权已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因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明确担保物权的行使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是否完成的影响。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担保物权人在“二年”的法定期间内仍可行使担保物权。因为,诉讼时效的完成,仅发生债权人胜诉权消灭的后果,而债权本身成为自然债权却并不消灭,且《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此,担保物权并不消灭,担保物权人要求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4.明确担保物权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因此,担保物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后的二年内必须对担保人行使权利,在双方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必须在担保物权期问“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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