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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破产债权中的若干问题-《正确理解〈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李国光奚晓明曹士兵 已阅3938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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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确理解〈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九、破产债权中的若干问题

    1.[破产债权的范围]

    第五十五条 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
    (一)破产宣告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二)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
    (三)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
    (四)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
    (五)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
    (六)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
    (七)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
    (八)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
    (九)债务人的保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预先行使追偿权而申报的债权;
    (十)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
    (十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十二)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债权。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条旨]
    本条是关于破产债权范围与确认原则的规定。
    [释义]
    破产债权的范围与破产债权的确认属于破产实体法的内容,不涉及破产程序规定,但该部分内容对债权人以及其他权利人影响极大,涉及的内容也不是破产法可以单独调整的,需要民法的调整,因此,破产债权及其认定属于破产案件审理中比较难以把握的部分。为此,司法解释单独设专条,大体列举了常见的破产债权的种类和确认方法,以便于审判实践把握。结合司法实践和破产法理论,我们对破产债权中比较集中的问题阐述如下。
    (1)破产债权的成立条件。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破产债权是指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了优先受偿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由是,破产债权的成立条件应当具备:①具有债权请求权性质;②可以强制执行;③债权成立时间在破产宣告前;④无财产担保或者放弃财产担保。按照上述条件,不具有债权请求权性质的别除权、取回权、股权等不属于破产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赌债、高额利息等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成立于破产宣告后的债权,如利息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法定优先权担保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但有的国家破产法律制度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纳入破产债权,如美国,准许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
    破产宣告后的债权并非绝对排除在破产债权之外,也有特殊情况。首先是共益债权,不仅得到法律承认从破产财产中滑偿,而且优先于破产债权清偿。共益债权是指为了债权人整体利益而产生的债权和债权人整体受益的债权,比如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后对债务人的周转性贷款、为保全破产财产以及为破产财产的保值增值而进行的营业产生的债权等。共益债权在清偿破产费用之后优先于破产债权予以清偿。其次,破产宣告后清算组解除合同产生的对合同相对人的赔偿,属于相对人享有的破产债权。虽然成立时间在破产宣告后,因该债权发生原因即破产宣告,所以在逻辑上将其列入破产债权,但仅属于普通债权。
    (2)普通破产债权的类型。
    普通破产债权包括无财产担保或者法定优先权担保的债权,放弃了财产担保的债权,放弃了法定优先权担保的债权,财产担保以及法定优先权担保不足部分的债权。本条第(四)、(五)、 (六)、(七)、(八)、(九)、(十一)各项规定的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预先行使追偿权而申报的债权;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等。这些债权均属于普通债权。’
    其中第(四)项规定的“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中的“不知其事实”不能解释为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享有破产债权的条件,“不知其事实”仅为付款人、承兑人付款时事实状态的描述,即付款人、承兑人在出票人破产时的付款状况通常是不知出票人破产的“事实”。如果将“不知其事实”解释为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享有破产债权的条件,那么就限制了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申报破产债权的权利。从鼓励交易的角度看,如果要求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在付款时有查明出票人是否破产的义务,将增加交易成本,降低交易安全,不利于票据的流转关系。而且,依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承兑人一旦承兑除有法律规定的抗辩权外,必须承担付款责任,而出票人破产不成为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因此,既然承兑人必须付款,也就必须允许承兑人申报债权,否则对承兑人至为不公。
    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对相对人来说属于破产债权,但我们并不能够得出结论认为,在破产宣告后债务人侵权、违约就不需要承担责任。结合本条第(五)项和本司法解释第七十二条关于特别取回权的规定,破产宣告后清算组解除合同构成违约的,对合同相对人的赔偿责任当然产生破产债权,这在上面已有论述;而破产宣告后对他人侵权形成的赔偿责任也没有理由不属于破产债权,并在符合本司法解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时,权利人可以得到优先受偿。因此在适用本条第(十一)项时应当注意与其他相关条款的协调。
    (3)或然债权。
    破产债权可以是或然债权,最典型的或然债权是担保债权,本条第(十)项规定的“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即属于或然债权的情形。在其他国家的破产法律制度中,法院被赋予估算或然债权额的权力,法院权力比较大。我国破产法对或然债权未作规定,也未涉及对或然债权的估算问题,因此司法解释从慎重的角度出发仅承认已经得到债权额确认的或然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也就是将或然债权变为现实债权后,才属于破产债权。或然债权确定为现实债权的方法,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据此,如果担保人破产,债权人要申报债权的话,需要先行确定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即通过诉讼方式确定担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或然债权也包括附条件的债权,其债权数额可以由破产法院估算。涉及到长期租约的,如果承租人破产导致长期租约提前终止,出租人可能在短期内难以找到新承租人,出租人租金的损失也属于或然债权,需要法院根据租赁物、租赁市场的状况估算损失额。一般来说,损失额有上限的限制,否则对其他债权人不公。比如美国破产法规定租金损失以一年的租金或者剩余租期租金的15%为限,两者以高者为准。假设,十年期租约在第四年时承租人破产,未来七年的租金损失不能全部计算为破产债权,应当首先确定租赁物再次出租的收入,从七年租金损失中核减,然后确定出租人的破产债权额。必要时,应当聘请专家对租金损失进行评估。
    (4)未来债权。
    指未到期债权,比如未到期的贷款。未来债权在债务人破产时视为到期,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破产法所谓“未到期”指所有不能立即要求债务人清偿的债权,可能是因为期限未到期,也可能是因为付款条件未具备,也可能是因为数额未确定而不能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是应当减去到期的利息”。那么如何减息是值得研究的问题。结合本司法解释第七十条的内容,我们认为减息的方法应当是:如果是一次性还本付息的债权,计算实际使用款项的利息的公式是:实际使用天数乘以日利率。考虑到企业破产是导致债权加速到期的事由,属于债务人方面的原因,因此,利率应当维持原约定的利率标准。比如五年期贷款因为破产事由变为三年到期的,仍然应当按照五年期间确定利率。如果债务是分期偿还的,每期还款已经包含部分本金和利息,则债务利息计算到破产之日即可,破产事由出现后不再计算利息。比如十年期的按揭贷款,在贷款后五年时借款人破产,则贷款人对借款人的贷款加速到期,借款人需要全部偿还剩余贷款。由于借款人已经按期支付了本金与利息,借款人此时只需要偿还剩余本金,借款人破产后的利息不再计算。对于期间缩短是否导致利率标准的变化,应当按照以上一次性还本付息的利率不变的原则来确定。
    (5)争议债权。
    破产债权可以是有争议的债权,一般由破产法院来审查债权争议并进行裁判。比如银行提出债务人欠贷款100万,债务人抗辩认为已经偿还,破产法院应当对此进行审查。我国司法实践以及本司法解释也承认由破产法院裁决有争议的债权,而不采用普通诉讼程序来裁判,因为后者拖延破产程序,增加了破产成本,不利于对破产债权的保护。
    [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破产宣告后,清算组认为债务人订立的合同如果履行对债务人有利的,清算组可以决定履行合同。履行合同需要的给付必须全额,可以归人上面提到的共益债务(相对于共益债权而言)占如果履行合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履行合同的,清算组可以解除合同,但合同解除也会受到合同相对人权利的限制,比如本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的买方抗辩权的限制。清算组解除合同构成违约赔偿,赔偿计算标准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实际损失标准,“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其中不作为破产债权的违约金是指惩罚性违约金和未发生实际损失的违约金,如果是补偿性违约金而且相对人有实际损失的,该违约金可以作为损失计算方法而成为破产债权的组成部分。
    破产债权范围的确定属于实体法范畴,这需要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必须有扎实的民法功底,仅熟悉破产法不能解决问题。司法解释仅对常见的破产债权设专门条款进行归纳、列举,但不能穷尽所有的破产债权类型,比如共益债权、税收债权、合同债权等,均需要根据民事实体法进行认定。因此,我们应当注意到破产法官作为专业法官的必要性。

    2.[劳动者的补偿金]

    第五十六条 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条旨]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补偿金优先受偿的规定。
    [释义]
    劳动者的保护是破产法的一般原则,现代各国破产法律制度概莫能外。破产法对企业欠职工的工资和报酬的保护,属于对职工已付出劳动的取酬权的保护;对劳动者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的保护,属于对劳动者未来损失的保护。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前者的保护规定在第三十七条,将职工工资作为第一顺序清偿的债权,但对劳动者未来损失的保护未作规定。司法解释考虑到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企业破产法也有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基本规定,所以采取扩大解释的方法,将对劳动者未来损失的补偿解释为第一顺序清偿的债权,给予和职工工资相同的法律地位。对劳动者的补偿可以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补偿金,也可以在没有约定时依据劳动法以及相关规范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基本裁判方法就是有约定时从约定,没有约定时按照法律规定。
    [应当注意的问题]
    由于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属于劳动者未来的损失,非劳动者的劳动对价,所以,在劳动合同属于任意合同时,劳动者不能获得补偿。比如不确定雇佣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雇佣期的劳动合同等。临时雇佣合同一般不存在补偿问题。再者,因为补偿金属于损失性质,所以劳动者再就业的机会需要在确定补偿金时予以考虑,劳动者有良好就业条件,就业形势较好的,补偿金则相应降低。
    另外,企业高级经理人员的劳动补偿虽然也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但一般应当予以限制。一是因为高级经理人员工资高,作为未来损失性质的劳动补偿也相应较高,如不加限制就会对破产债权人的受偿机会产生重大影响;二是因为这些人一般具备优越的就业条件,就业机会多,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损失不会很大。我国法律对高级经理人员的补偿没有规定,参考国外的做法,可以不超过一年的工资额为高级经理人员劳动补偿的标准。

    3.[非正式职工劳动报酬]

    第五十七条 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条旨]
    本条是关于非正式职工劳动报酬优先受偿的规定。
    [释义]
    保护劳动者是现代破产法的一般原则,当今各国破产法都没有例外。由于我国破产法仅规定职工工资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没有进一步进行分类,因此对于近似于职工工资的请求权是否优先受偿存在疑问。有的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对于破产企业拖欠企业非正式职工的工资,尤其是拖欠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如何处理没有把握,原因是法律没有规定,处理起来没有法律依据。本条规定的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是考虑到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的职工工资依其性质属于劳动报酬,法律没有区分劳动者的身份,因此只要是属于劳动报酬性质的债权,劳动者均应享有破产法规定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比如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拖欠建筑工人的报酬,尤其是短期雇佣的农民工人的劳动报酬,在建筑工程施工企业破产时属于第一顺序优先受偿的债权。司法解释规定非正式职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即按照第一顺序清偿,运用的是文义性解释方法,即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工资”,在文义上未对“职工'’一词加以限制,所以“职工工资”指正式职工的工资,也指非正式职工的工资。将非正式职工工资解释为法律规定的“职工工资”,属于破产法“题中应有之义”。
    [应当注意的问题]
    无论是正式职工还是非正式职工,均属于破产企业雇佣的内部工作人员,只有这些人的工资在企业破产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破产企业委托受托人从事某项事务未支付报酬的,该报酬不具有职工工资的性质,不能解释为职工工资。在企业破产时对该报酬可以确认为受托人对破产企业的普通债权,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比如企业委托律师拖欠的律师费、委托评估拖欠的评估费等。

    4.[职工集资款]

    第五十八条 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
    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
    [条旨]
    本条是关于职工集资款优先受偿的规定。
    [释义]
    企业向职工集资的现象虽然不能断定为我国特有的现象,但至少在我国比较常见。集资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在企业破产时这种不稳定因素尤其突出。企业向职工集资形成企业对职工的负债,在企业破产时,职工当然对企业享有破产债权。司法解释考虑到对职工这种弱势群体的保护,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对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进行了扩大解释,即将企业欠职工的集资款解释为与企业欠职工工资具有相同地位的破产债权,职工享有按照第一顺序清偿的优先受偿权。但对职工集资款的保护仅限于合法权益,企业许诺给职工的高额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不仅高额利息不能优先受偿,而且不属于破产债权,法院不予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可以确认为破产债权,但根据司法解释的本意不能获得优先受偿,属于普通债权。因为即便是职工工资,法律也不承认工资利息优先受偿,甚至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仅工资本身属于破产债权,并不承认工资利息可以参加破产分配。职工集资款毕竟具有借贷性质,所以可以计息,但所计利息不能优先受偿。由于企业向职工承诺的利息可能五花八门,我们认为参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较为合理,因为企业已经破产,债权清偿率不会很高,以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不至于对其他破产债权人过于不公。
    本条规定第二款规定.“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指的是职工持股的情况。在企业股份制改造过程中,职工持有企业股份的情况比较常见,一般有职工持有股权证,职工大会行使股东权等形式。股权性质的权利不属于破产债权,在企业破产时不能获得清偿,这是所有国家破产法律制度的共识,所以司法解释也规定对职工持有的股份不作为破产债权,更不能优先受偿。
    [应当注意的问题]
    职工集资款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结合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正确区分职工集资款与非法集资。所谓非法集资,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的集资,这种集资行为属于应予取缔的非法金融行为。非法集资不属于本条规定的优先受偿的债权,在企业破产时只能作为普通债权,按比例清偿。集资中既有职工集资又有社会集资的,则应当区别对待,职工集资款按照本条处理,社会集资款按照普通债权处理。
    (2)正确区分集资行为与投资行为。根据以上规定,职工集资款与职工投资款有天壤之别,一个优先受偿,一个不能受偿,所以应当正确区分。首先应当尊重事实,以公认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其次,在产生争议时,一般以企业对职工的承诺采区分。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的,一般是集资性质;承诺到期分红,共担风险的,一般属于投资性质。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的职工持股,原则上属于职工投资行为。企业强迫职工人股,法院确认该人股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的,人股金可以参照本条规定优先受偿。

    5 [联营企业债务]

    第五十九条 债务人退出联营应当对该联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联营企业的债权人对该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
    [条旨]
    本条是关于联营企业债务的规定。
    [释义]
    债务人与他人联营开办的企业,在现代公司法上属于子公司性质,债务人可以是控股股东,也可以是参股股东。债务人破产必然导致债务人退出联营关系,但并不一定导致联营企业清算,联营各方决定解散联营企业的,才需要对联营企业进行清算。在联营企业不清算时,债务人的股份可以转让给其他联营方,也可以在不损害其他联营方的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转让给其他人。清算组对债务人对外投资权益的清收一般采取这种转让的方法。因为联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债务人作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所以一般不会发生本条规定的“债务人退出联营应当对该联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况,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债务人可能要对联营企业的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比如债务人投资不足的情况下,对联营企业债权人在投资不足范围内承担的法律责任;构成“揭开公司面纱”或者“直索”责任(大陆法关于股东责任的规定,相当于英美法的“揭开公司面纱”)时,债务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由于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属于间接的法律责任,原则上联营企业债权人申报的债权需要先得到确认,如果因债权确认发生债权人与清算组之间的争议,由破产法院专属管辖,进行裁决。这也需要破产法官熟悉公司法以及民法关于股东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
    [应当注意的问题]
    联营企业属于独立法人,债务人作为联营方承担有限责任,如上所述联营企业的债权人不能无条件地向债务人“直索”。当联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或者联营企业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但联营企业的破产与债务人的破产相互独立,各自应当按照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债务人破产并不必然导致联营企业破产,联营企业破产也并不必然导致债务人的破产,如果债务人和联营企业一起破产,也应当各自申请,各自清算,债权人凭享有的债权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进行申报。

    6.[抵销权]

    第六十条 与债务人互负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清算组请求行使抵销权,抵销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确认;
    (二)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均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前。
    经确认的破产债权可以转让。受让人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其所欠债务人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旨]
    本条是关于破产抵销权的规定。
    [释义]
    抵销权属于民法规定的债务消灭方式之一,分为法定抵销权和约定抵销权,我国合同法对此作了详细规定。破产抵销权与民法抵销权在性质上相同,但在具体运用上存在区别,从法律适用角度看,两者区别主要在于对抵销权限制方面的不同。具体而言,第一,民法抵销权对于未到期债权不允许抵销;破产抵销权允许,未到期债权在企业破产时视为到期。第二,民法抵销权对于不同种类的债权债务不允许法定抵销,需要当事人约定抵销;破产抵销权允许法定抵销,由清算组负责评估不同种类债权债务的抵销值。比如附条件债权、非金钱债权的抵销。
    (1)破产抵销权成立条件。破产抵销权属于民法抵销权的特别类型,根据民法关于抵销权的一般规定和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抵销权成立的条件是:
    ①破产债权必须发生于破产宣告之前,宣告后发生的债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属于破产债权的外,本身不属于破产债权,更不允许抵销。
    ②破产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债务必须发生于破产宣告之前,发生于破产宣告之后的债务不允许抵销,债务人必须向破产企业支付。比如承租人在企业破产后仍然承租企业租赁物所欠之租金,不得与承租人对破产企业的债权抵销。
    (2)破产抵销权行使的限制
    ①受法律限制。实体法禁止抵销的,不得抵销。比如股东出资义务形成的股东对企业的负债,不得与该股东对企业的债权抵。销;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不得抵销等。
    ②受特别约定的限制。假如债务人在债权人处的债权与债权人自身债权存在因特别约定产生的性质差异,或者是受约定的拘束,抵销权不得行使。比如债务人在债权人处的财产属于法律上信托财产,债权人不得抵销;债权人向债务人承诺不行使抵销权或者承诺债务人所交存的财产仅作特别用途使用,比如作保证金使用的,抵销权不得行使。
    ③受债权强制效力的限制。债权人的债权因时效经过丧失强制效力的,不得抵销其对债务人的欠债。这在理论上与民法抵销权存在差别。民法抵销权不限制丧失强制效力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因为抵销权行使属于民事主体自力救济行为,不需要经过法院的裁决,不需要强制执行,相对于自然债务可以自行实现。但破产抵销权经过法院,受法院审判的干涉,所以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抵销权需要以债权人、债务人互负之债权债务均有强制效力。
    ④受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破产抵销权对债权人的保护仅限于诚实信用的债权人,对于以成立抵销权为目的设立的债权债务,不得成立抵销权。比如破产人的债务人与破产人串通故意制造出的债权,不得抵销该债务人对破产人的欠债;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前接受债务人的财产,构成破产前的优惠性清偿的,不得行使抵销权。我国破产法没有对上述内容予以规定,根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和破产法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原则,我们认为违反诚实信用损害其他破产债权人酌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依据是民法以及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的法律规定。
    ⑤受让的破产债权不得抵销。本条第2款规定“经确认的破产债权可以转让。受让人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其所欠债务人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中有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规定破产债权可以转让,也就肯定了破产债权的收购行为,但以破产债权被确认为要件。债权人可以按照民法的规定转让债权,无需得到清算组和破产法院的认可,但如果受让来的破产债权要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该债权必须得到法院的认可。这就是司法解释规定以破产债权被确认为转让要件的实质内容。第二层意思是受让的破产债权不能成立抵销权,这是考虑到破产债权人公平受偿的需要。比如甲欠破产企业100万,应当偿还,在企业破产后甲受让破产债权人乙的破产债权100万,这两个100万不得抵销,否则既免除了甲的100万欠款,又使得乙的100万破产债权得到全额受偿,不利于保护其他破产债权人的权利。
    [应当注意的问题]
    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不受破产分配的影响,抵销权人可以在破产宣告后向清算组提出抵销请求,抵销权的成立与否需要进行审查。债权人对清算组否认抵销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破产法院对异议的审理有管辖权。目前海外收购中国破产企业破产债权的现象已经出现,中国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审查确认这些破产债权的性质。不同国家的法律对债权性质的认定存在不同规定,在中国破产法院被否认的债权,可能会被海外债权人在别国提起诉讼,我们对此应予以高度重视,坚持破产案件的专属管辖原则。

    7.[破产债权除外]

    第六十一条 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六)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
    [条旨]
    本条是关于破产债权除外的规定。
    [释义]
    破产债权是破产宣告之前发生的债权请求权,债权效力依其本身性质和法律的不同规定而有区别。我国破产法对于破产中的债权区分为担保债权、无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的无担保债权三类。担保债权指以财产作为担保物的债权,主要指抵押和质押担保的债权,不包括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担保债权在我国破产法中不属于破产债权,不必受破产财产分配的限制,债权人可以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即向清算组主张行使债权。但担保债权人仍然是债权人,可以作为破产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担保债权人放弃财产担保或者财产担保不足以清偿被担保债权的剩余部分,属于破产债权,参加破产财产分配。担保债权包括法定优先权担保的债权,比如上面提到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权。
    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也被称为普通债权,是破产债权中数额最大的一类债权,各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不分先后。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有一部分属于法定优先清偿的债权,其优先受偿权来自法律直接规定,与是否有财产担保没有关系,也不与特定财产发生关系。比如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仅在抵押物的变现价值上有优先受偿权,对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没有优先受偿权;而法定优先清偿的债权对债务人全部财产(除担保物外)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与特定财产挂钩。我国法律规定的优先清偿的债权有:破产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税款,对共益债权,尤其是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正常营业所发生的债权是否优先受偿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也未涉及。结合国外立法例和共益债权的性质看,对于共益债权中的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正常营业所发生的债权,应当给予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不仅能够鼓励他人与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交易,而且能够增加债务人财产,对破产债权人全体有利。司法解释规定的优先清偿的债权还有劳动补偿金、非正式职工劳动报酬和企业向职工的集资款。
    本条解释归纳的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债权基本上分为四类:
    (1)惩罚性质的债权,即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有的国家的破产法将该种债权规定为劣后债权,即在清偿顺序上劣后于普通债权的债权,但仍然属于破产债权,在破产财产清偿普通债权后有剩余的,可以清偿劣后债权。司法解释将惩罚性债权解释为不属于破产债权的除外债权,显然是为了减少对有限的破产财产的瓜分但这并不妨碍未来修改我国破产法时将该种债权另外定性。
    (2)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债权,即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但不包括破产法和本规定作为例外肯定的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债权,比如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害赔偿、票据付款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付款。
    (3)股东的投资权益,即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后一种费用源于开办单位作为投资主体的收益,所以归入股东的投资权益。股东与债权人属于完全不同的两种性质的主体,股东的权益仅在所有破产债权均得到清偿后才有机会获得实现。
    (4)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即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原则上未在债权申报期内申报的债权均不属于破产债权,但本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有法定障碍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申报期后申报债权,法院仍然对该债权予以确认,但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所有末申报的债权均不再列入破产债权。故本条仅规定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属于除外债权。
    当事人申报的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需要清算组和破产法院确认,申报人也可以提出异议,债权人会议也有审查权利,所以在债权申报时不能主观判断,拒绝当事人申报。故本条进一步规定“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以便于清算组和法院进行审查判断。
    [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项权利是否属于破产债权以及属于什么顺序的破产债权,均应由法律规定。在我国破产法比较原则没有具体规定时,司法解释可以对破产债权的范围及权利的清偿顺序,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则下进行解释。但我们应当注意到司法解释的内容主要是来自实践的,未来我国新破产法将会有什么样的变化,在破产债权的规定上是否会考虑司法解释的内容,均需要我们拭目以待。

    8.[无偿划拨的资金]

    第六十二条 政府无偿拨付给债务人的资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但财政、扶贫、科技管理等行政部门通过签订合同,按有偿使用、定期归还原则发放的款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
    [条旨]
    本条是关于无偿划拨资金的规定。
    [释义]
    在我国计划经济时代,政府无偿划拨给国有企业的资金属于正常现象,此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无偿划拨资金的情况越来越少,甚至过去划拨的资金也要改为贷款形式,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拨改贷”情况。本着尊重历史、尊重事实的原则,政府无偿拨付给债务人(国有企业)的资金近似于政府“赠与”,金钱的所有权随着交付而发生转移属于债务人所有,政府对债务人不享有债权,在债务人破产时当然也就不享有破产债权。本条后半段所规定的资金包含着贷款性质,即通过“签订合同,按有偿使用、定期归还原则”交付的资金,因此债务人负有偿还义务,发放人享有破产债权。
    [应当注意的问题]
    本条规定仅适用于计划经济时代遗留的问题,就问题本身而言属于我国关于破产债权的特殊内容。作为政府对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司法解释将其部分解释为除外债权,部分解释为破产债权,也体现了对历史的尊重,对其他债权人权利的尊重。

    9.[破产债权确认程序]

    第六十三条 债权人对清算组确认或者否认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清算组提出。债权人对清算组的处理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
    [条旨]
    本条是关于破产债权确认程序的规定。
    [释义]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按照法院通知或者公告要求申报债权,法院或者清算组(在清算组已经组成的情况下)对于申报的债权均有义务登记于债权登记表,非有法律原因(如申报之债权为法律上禁止的债权或者自然债务)不得拒绝登记。自债权登记后,无需等待债权申报期满,清算组和法院即可以开始对申报的债权进行确认,本条规定的就是债权确认程序。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会议有“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的职权,由于债权人会议是集体组织,如果没有工作程序就会出现债权人审查债权人的情况,在程序上就不符合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破产法对申报债权的确认程序也无详细规定,对清算组和人民法院在破产债权确认上的职权也未涉及,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申报债权的确认上做法不一,有的法院直接审查申报的债权并交债权人会议讨论,有的法院将审查的结果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司法解释针对上述情况,依据破产法,结合司法实践的常规做法,借鉴国外立法例的规定内容,将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确认程序规定为:清算组初审——清算组复审——法院裁决——债权人会议审查——法院复查。本条规定的是“清算组初审——清算组复审——法院裁决”这一段程序,即“债权人对清算组确认或者否认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清算组提出。债权人对清算组的处理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首先,清算组作为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和实际的破产代表,对申报债权进行初步确认,并将确认结果通知申报债权人;其次,债权人接受确认结果的,该债权从破产登记表列入破产分配表(除债权被否认外)。不接受确认结果的,债权人可以向清算组提出复审;再次,债权人接受复审结果的,该债权列人破产分配表(除债权被否认外)。不接受复审结果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裁决。“法院裁决——债权人会议审查——法院复查”这一阶段规定在本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六项,即“债权人对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登记的债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裁定”。该条解释照顾到有的债权没有经过清算组复审和法院裁决程序,在清算组初审后债权人没有异议就列入了破产分配表,所以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允许债权人提出异议,但这里的债权人是债权人会议上的其他债权人,不包括申报债权人本人,因为申报债权人的异议在上面第一个阶段就已经提出,不能重复异议。其他债权人的异议可以针对清算组确认的债权,也可以针对法院裁决的债权,最终均由破产法院复查并作出裁决。
    [应当注意的问题]
    司法解释对申报债权确认程序的规定,是在总结了司法实践的有效做法的基础上,依据破产法的基本规定作出的,符合公平与效率的法律价值取向。按照该程序,债权争议最终由破产法院裁决,在制度选择上采取了现代破产法的通行做法,而没有选择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争议,有利于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同时也对破产法官的素质提出了要求。清算组成立之前,登记债权工作由法院承担,清算组成立之后,登记工作由清算组承担,清算组可以边登记边审查确认债权,这也利于提高债权确认工作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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