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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公司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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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论》


    第三节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

    一、出资的类别

    有限责任公司兼有资合性质,强调公司设立时的资本充实。履东依章程规定缴纳出资是公司设立的前提条件和必经程序。但各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类别(即出资方式),均有一定限制。通常,股东可以用现金、实物或其他财产权如工业产梗等出资,但一般不得以信用和劳务出资,此立法意旨在于确保公司资本充实。如台湾“公司法”即明令禁止以劳务或信用作为出资。”,我国《公司法》第24条采取列举式的方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类别,即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具体选择何种财产或权利进行出资,应由股东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和公司设立宗旨协商确定。

    (一)货币
    货币又称“现金”,货币出资是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确保企业设立时的流动资金充足,有些国家对公司资本总额中的货币出资比例有明确限制。我国在1992年发布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中也对其作了要求,即全体股东用货币出资的最低限额为公司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50%。这一规定有明显弊端:其一,规定过高的货币出资比例,不利于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造。因为,我国国有企业普遍存在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在其资本构成中,货币资本所占比例偏低,要求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达到公司全部注册资本的50%,必将使许多国有企业不合要求而难以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二,从市场经济运行来看,尽管公司在设立时可能存在货币资本不足的现象,但公司完全可以在成立后通过银行贷款,进行负债经营,以解决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这已成为现代公司经营的一大特点,而对交易第三人来说,因其注册资本是充实的,故负债经营亦无损其交易安全。鉴于此,我国《公司法》取消了货币出资比例的限制。
    当然,股东在以现金出资时,还应满足如下要求:其一,资金来源必须合法,如将犯罪活动所获资金——黑钱用于出资,即为各国立法禁止。其二,股东的货币出资一般应是其自有资金,对于企事业单位而言,其出资的现金应当是企业资金、利润留成资金和税后留利,不得以应上交国家财政的收入以及国家划拨并指定用途的专款、银行贷款投资入股。但外商投资企业法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二)实物
    股东的实物出资范围较广,包括厂房、办公用房、设备、设施、机器、原材料、仓库、运输工具以及可作为投资的其他生产资料。但股东以实物出资时必须对该物拥有完整的所有权或处分权,通常已设立担保物权的实物和从他人处租赁得来的实物,不得用以出资。股东以实物出资的还必须经过适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合理确定其价格。

    (三)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
    工业产权是指商标权和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又称专有技术,指未申请专利或未获得专利权的技术秘密。工业产权和非专剩术都是具有经济价值的无形资产,我国《公司法》允许投资者其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入股,但股东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出时所涉及的法律事务比较复杂,在实务操作时,尤其应当注意下事项:
    (1)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的权属是否明晰。
    通常,股东应当对出资的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享有所有权为防止出资人股后引发权属争议,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稳定,律禁止以通过许可证贸易获得的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投资股。而且,投资者在以工业产权出资时,应当提供专利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并明确该工业产权尚在法定的保护期内;投资者在以非专利技术出资时,其产权归属往往难以确定,此时应注意审查该技术是否属于出资人的秘密技术,以防止股东恶意以公有技术抵缴出资。
    (2)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是否达到法定标准。
    首先,用以投资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应当是先进的和实用的,技术落后和不具有实用价值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不能用于出资,在设立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时尤其应当注意。
    其次,对股东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利技术必须依法评估作价,并且,以二者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 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但有学者对《公司法》中的这一限制性条款提出了质疑,认为我国目前对先进技术之需求极为殷切,此种比例限制,等于要求折价,对于藉先进技术形成资本结构的努力,可能是一种反作用。”,
    最后,明确界定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的出资时间。通常投资者可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出资时间,按期交付有关权利证书和反映技术特征、技术的有效状况、技术价值等事项的文件材料;法律对专利权、商标权的移转还有特殊规定,应当经过法定的登记和公告程序方能完成出资转让。 (四)土地使用权
    随着物权制度由归属到利用的变革的推行,我国土地使用制度也在发生着相应的变迁,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物权可以用于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无论在宪法制度上还是观念上都已深入人心。为了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股东在以土地使用权为投资标的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1)该投资者必须已合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或是基于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身分而享有土地所有权。
    (2)投资者将土地使用权出资人股时,应由法定机构一次性评估作价,人股后的股权价值恒定,不随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交易价格的浮沉而作相应调整。
    (3)土地使用权出资实质上是以土地使用费出资,所以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金额原则上应与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所需缴纳的使用费相当,有限责任公司经投资者出资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勿需再向国家主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费。

    二、出资的缴纳方法

    (一)出资缴纳的一般原则
    各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缴纳出资的一般原则概有两种立法规定,一种是一次缴纳制,即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应由各股东全部缴足,一般不得分期缴纳,此为日本、法国等多数国家(地区)采纳。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2条第1款第1项明确规定,董事应责成股东完成出资金额的缴纳或以实物为出资标的之财物的全部交付。[1]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8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份是以实物或现金出资认购的,股东必须认足全部股份,并全部予以缴纳。[2]我国台湾“公司法”也要求各股东一次缴清全部资本总额。[3]一次缴纳制的立法意旨在于确保公司资本充足,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另一种是分期缴纳制,即许可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分期分批缴纳出资,此为德国、意大利、澳大利亚等少数国家所采纳。分期缴纳制的目的在于提高公司设立效率,防止股东因为不能一次全部缴足出资而延误公司的设立,造成时间的浪费。但各国对分期缴纳制一般都有严格限制,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7条规定,没有实物出资时,申请登记只能在非实物出资已缴纳1/4时,才能提出。如有实物出资,股东的实际总额中现金出资额加上实物出资额至少应达到2.5万马克。如果公司仅由一人设立,至少在第一句与第二句所规定的数额业已缴纳,且股东对现金出资所余部分已提出担保时,方可申请。[1]意大利公司法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以现金缴纳的出资在公司资本总额中所占比例不得低于30%,并须提供全部实物出资。[2]可见德国、意大利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但为使公司之设立不致于危害交易安全,对分期缴纳作了详细而严格的限制。
    与大多数国家公司立法一样,我国《公司法》也采纳一次缴纳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3]这对保证公司的资本真实,防止设立中的欺诈、投机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学者认为,这一出资原则的确立也有不利之处,即:①在注册资本额要求较高的行业,易阻碍公司的设立。②当公司规模扩大时,繁杂的变更登记程序易滋生增资的麻烦。③造成资本的闲置。因此,在《公司法》制定过程中,有学者主张采取严格的分期缴纳制,即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可以分期缴纳,但要有严格的限制,即各股东首期出资额不得少于认缴出资的50%,全体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额不得少于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未缴金额必须在公司设立后半年内缴足。这样规定,一方面使公司有了进行经营、承担债务的基本物质条件,又避免了可能出现的公司设立不便或资金闲置问题。

    (二)出资缴纳的具体方法
    多数国家公司法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缴纳的一般原则的同时还规定了出资缴纳的具体方法,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2条第1款第2项规定,股东出资的缴纳须由董事到规定的办理缴纳事务的金融银行或信托公司办理[l]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7条第3款也规定,实物出资必须在公司向商业登记簿申报登记之前,以能够使业务执行人对其完全自由支配的方式交付公司。[2]我国《公司法》根据股东出资类别的不同,分别规定了各不相同的缴纳方法,即: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3]而且,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4]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能够出具验资证明的法定验资机构主要是会计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有国有资产参股的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不再作为公司登记的前置条件。[5]有限责任公司在取得验资证嚼后,股东出资的合法性才得以确认,出资程序才告终结,股东在其他法律文件、法律手续齐备的情况下,可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三、出资证明书

    (一)性质和特点
    出资证明书,又称“股单”,是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成立后发给股东的出资凭证。就性质而言,各国法例大都将其视为一种证据证券,即证明股东出资事实的文件或证书,它不同于作为有价证券的股票。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3条规定,公司股份不得以可转让的证券采代表。[1]日本《有限公司法》第2l条也禁止有限公司就其份额发行指名式或无记名式证券。[2]我国《公司法》称“股单”为出资证明书,与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相比,它具有如下特点:
    (1)出资证明书只是股东出资的凭证。
    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书仅为股东出资的证明文件,并非股份的凭证。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必须均分为股份,。股票则为股份的凭证。鉴于此,在公司成立之初,通常一名股东仅持有一份出资证明书,而股份有限公司一名股东可持有多张股票。
    (2)出资证明书只能是记名式。
    股票有记名与不记名之分,但各国立法均不承认不记名股单。出资证明书也须载明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并加盖公司印章,方能生效。[3]
    (3)出资证明书不是流通证券,其转让受到严格限制。
    出资证明书只是股东出资及享有股东权的法律凭证,,因此既不能公开发行,也不能上市流通,其转让也受到严格限制。如台湾《公司法》即规定,股单非于公司设立后,不得转让;股单的转让,非将受让人的本名或名称记载于股单,并将受让人的本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簿,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4]同时,股单之转让,往往还须经其他股东同意。这与无记名股票可自由转让迥然不同,与记名股票得以背书转让亦有明显区别。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公司法》并未对出资证明书的转让问题作具体规定,诸如出资证明书能否单独转让。可否背书转让?当股东在转让其出资时,若仅更改股东名册,而未更改出资证明书上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其转让效力如何?”[1]等等,这些问题均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出资证明书只是一种证书,不是有价证券,它不能单独转让,也不能背书转让,只能附随于股东出资的转让而转让。并且,为避免矛盾证据存在,股东转让出资后,出资证明书上的内容应由公司作相应修改,否则,股东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

    (二)出资证明书的记载内容
    出资证明书为要式证据,其记载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依我国《公司法》,出资证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①公司名称;②公司登记日期;⑧公司注册资本;④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⑤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公司在签发出资证明书时,必须依法载全上述事项,否则,将影响其证明的效力,并使股东权受到损害。

    四、股东出资的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转让可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出资,此为各国立法许可,并且多无限制。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7条规定,除章程有限制性规定外,股份在股东间自由转让。[1]我国《公司法》也许可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另一种是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各国立法大多从转让程序、转让方式以及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等方面加以严格限制。此立法意旨在于注重股东之间的人合联系,维持公司的相对稳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只有在征得至少代表3/4“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的同意后,公司股份才可转让给与公司无关的第三者。并且,“公司拥有一个以上股东的,转让计划应通知公司和每个股东。”[2]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规定,股东将其份额的全部或一部转让给非股东时,须经股东大会的同意。[3]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则强调,股份之转让须以公证形式签订转让合同进行。[4]我国《公司法》第36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也作了如下严格限制:
    首先,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转让的出资,否则视为同意转让。但现行《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其他股东作出同意决定的期限,这容易造成其他股东拖延同意,使意欲转让出资的股东丧失最佳转让时机,因此,似有必要在《公司法》中补充同意期限。[5]
    其次,经公司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之行使是否应有时间限制?股东在较长时期内怠于行使这一权利是否导致其权利的放弃?我国《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法国等国家公司法规定了三个月的行使期限,必要时,经法院裁定,得延长六个月。[1]笔者认为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确保出资股东的合法利益,我国《公司法》也应仿鉴法国立法,增补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并明确规定经过法定期限而怠于行使权利的将导致其权利之丧失。
    其三,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应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日本等许多国家公司法规定,若股东疏于记载,则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和其他第三人。[2]此规定意在保证交易安全,不致于使在交易中无过错的第三人和公司因股东非法转让出资而蒙受损失。我国《公司法》未对这一“过户手续”的法律效力加以界定,但学术界多解释为对抗要件,即未经记载不得以之对抗公司和其他善意第三人。
    此外,就股东出资转让而言,我国《公司法》未对股份(出资)的继承、董事转让出资的特殊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取得自有股份(出资)等问题作出规定,宜待相关立法予以补充。

    五、股东出资的责任

    (一)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责任
    通常,股东应依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当股东违反这一法定义务不出资或不足额出资而影响公司成立时,相关人员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各国公司法概有两种规定:
    一为连带责任说;日本又称之为“担保责任”,德国称之为“分摊责任”,即股东未缴清股款或未全部给付出资财产时,公司成立时的董事或股东负连带缴纳其不足额的责任。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5条对此有明确规定,[1]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4条规定,无法从个别股东处取得的筹款,由其余股东按股份比例分摊。[2]令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董事承担连带责任,旨在使公司亏欠的出资得以迅速弥补,以确保公司能及时、安全设立,并以之强化其他股东、董事的对股东出资的督查义务。
    二为违约责任说。此以我国《公司法》为代表,即股东未足额出资时令其向已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3]这一立法主张注重对出资人的惩戒,但追究其违约责任往往要通过诉讼程序,耗时费力,势必阻碍公司的顺利设立。因此,有人主张将其更改为连带责任。

    (二)出资不实的填补责任
    为确保公司资本充足,各国公司法大都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设立时出资不实的财产差价承担填补责任,即股东在以非货币形态的实物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时,如果作为出资标的的财产在公司成立时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章程中所定价额,则各股东承担连带支付其不足数额的责任。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4条、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9条均对此作了明确规定,[4]我国《公司法》第28条也规定了股东出资不实的填补责任,即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1][1]参见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52页。 [2]参见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99页。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第25条第2款。 [4]参见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52页、

    [1]参见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52页、294页。


    [1] 参见台湾“公司法”第412条。
    [1] 参见[台]刘绍梁:{企业与市场——两岸公司法与竞争法之比例分析》,载《经社法制论丛》1995年第15期。
    [1] 参见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51页。
    [2] 参见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85页。
    [3] 参见[台]梁宇贤著:《公司法论》,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188。
    [1] 参见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93页。
    [2] 参见徐杰、徐晓松著:《中国公司法与公司实务》,中国致公出版社1994年版,第91—92页。 [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5条第1款。
    [4] 参见陈丽洁、姜天波著:《公司法详解》,化学工业出版社1994年版,第55—56页。
    [1] 参见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95年版,第551页。
    [2] 参见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93页。
    [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5条。
    [4]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6条。
    [5] 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企字[1994]185号文)第10条。
    [1]参见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87页。
    [2]参见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54页。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0条第3款。
    [4]参见[台]梁宇贤著:《公司法论》,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190--191页。
    [1] 我国《公司法》仅要求股东在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等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对出资证明书上相应事项的更改未作要求,若原始股东以未更改的出资证明书主张权利,则必须研究转让行为的效力。
    [1] 参见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88页。
    [2] 参见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87页,
    [3] 参见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53页。
    [4] 参见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96页。
    [5] 对此,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有明确规定,即公司应在股东完成转让计划通知之日起三个月期限内作出决定,否则,视为已同意转让。参见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87页。
    [1] 参见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87页。
    [2] 参见日本《有限公司法》第20条。
    [1]参见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52页。
    [2]参见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99页。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第25条第2款。
    [4]参见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52页、
    [1]参见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52页、2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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