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
[法律、法规和司法典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理解与适用
孙军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公布施行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陆续审理了一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案件,对于推动“治爆缉枪”专项斗争的深入进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涉枪、涉爆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如何在“严打”整治斗争中既严格适用法律、又正确执行刑事政策,成为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有鉴于此,为准确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7日发布了《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执行中应当注意把握两个问题:
一、对于《解释》施行前,行为人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自公安部于今年4月18日发布《关于严厉打击违反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管理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以来,各地陆续查处了一批涉枪、涉爆案件。人民法院对于构成犯罪的案件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定罪处罚,有力打击了此类犯罪的嚣张气焰。但是,实践中也反映出一些问题。例如在有些案件中,行为人非法制造、买卖的枪支、爆炸物均用于日常的生产、生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是,由于《解释》规定的涉枪、涉爆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比较严格,这些案件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较重的刑罚。特别是,这些案件多集中在一些偏远的山区乡镇,有的一个几十个人的小村庄,竟有10余人参与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品活动。这些案件的涉案当事人居住在贫困的山区,经济落后,生活贫穷,推一的致富途径就是靠开山炸石搞一些小型石料厂。办石料厂就需要开山炸石,而开山炸石就需要炸药。为此,一些行为人为了图便宜省钱,就找当地农民帮助做一些炸药,而~些农民为了增加收入就自行备料(如硝酸氨化肥、玉米面、花生皮等)和工具,在家中加工制造炸药。他们的目的就是赚钱,主观方面并无实施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恶意。如果不讲政策,一律追究刑事责任甚至判处重刑,社会影响显然不佳。当然,从严格依法查处涉枪、涉爆行为的角度考虑,任何非法制造、买卖、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都应被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但是,绝不能不加区别,搞“一刀切”。为此,根据《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对于行为人在《解释》施行前,因生产需要如开山炸石,生活需要如打猎、防身等,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不论数量多少,只要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既包括自己没有使用枪支、弹药、爆炸物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包括自己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的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被别人用于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经过有关部门的教育,能够积极主动地交出涉案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虽然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有关机关依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行为人予以相应的治安处罚。
二、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宋守罪处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对此问题,曾有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一律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不应再区别对待。这种意见有一定道理,应当说,《解释》的制定,就是为了依法严惩涉枪、涉爆犯罪活动,这不仅是正确执行刑法的要求,也是司法实践中打击此类犯罪的客观需要。但是,必须强调的是,司法机关在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的同时,也应当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二者不能偏废。在严打的同时,正确执行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也是严格依法办案的基本要求。因此,根据《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涉枪、涉爆案件,原则上应当定罪处罚。但是,对于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其中,“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的规定与第一条中“可不作为犯罪处罚”的规定相比,体现了对《解释》施行前后发生的案件执行刑事政策的时间界限和实体处理的差别,司法实践中应当认真把握,切实做到依法妥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