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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徐金龙与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10-16)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59340号


    原告徐金龙,男,195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海鹰。
    原告徐金龙与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四川航空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航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金龙诉称,2016年10月1日,原告徐金龙与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春秋公司”)签订了《出境包价自由行合同》,约定包括原告及案外人王某某在内的七人参加六天五夜塞班半自助游,每人团费5,930元(人民币,下同),保险费43元。按合同约定,原告等七人于2016年11月5日晚到上海浦东机场,搭乘当晚22时40分起飞的被告3U8647航班。抵达机场后,上海春秋公司的领队将七个信封交给七人的领队即原告,信封内有护照及其他入境资料。同时告知原告一某人,该航班延误至第二天上午8时30分起飞,随后安排原告一某七人入住酒店,不作任何解释和安抚,并让旅客自行解决晚餐。第二天清晨,原告一某七人赶到机场,得知航班再次延误。直至2016年11月6日中午近12时,被告才安排旅客登机。登机过程中,原告向被告现场工作人员朱琦君提出批评,指出航班延误长达13个小时,被告未对旅客致歉、安抚并提供餐饮,服务不到位。交涉过程中,因朱琦君要求原告删除所拍照片发生争执,抢走护照和登机牌。原告为了息事宁人,同意删除照片,取回护照和登机牌,但朱琦君再次将原告按倒在地,擅自注销其登机记录,并反诬原告打伤自己,以暴力冲击航空器为由报警。经机场派出所处理后,警方认定原告并无暴力冲击航空器的行为。为了尽早登机,原告签了调解协议;为不影响后续行程,原告与案外人一某与被告机场值班经理沟通,希望能安排后续航班,最终得到的答复是,后续航班没有空位,无法安排,致使原告一某的塞班之旅无法成行。事后经了解,当日晚,被告从上海飞塞班的航班完全可以安排原告一某七人乘坐。事发后,原告一某七人在向被告提出赔偿投诉无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20日,分别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代理人向法院明确表示愿意全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向法院撤诉。2017年4月9日,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向案外人王某某等6人给予全额赔偿。被告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嗣后,原告联系被告有关赔偿事宜,被告又答复对原告的损失没有法院判决,无法进行赔偿。故原告再一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373元(包含旅游款5,930元、保险费43元、房屋住宿差价2,400元)。
    被告四川航空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原告徐金龙等7人(甲方,包括原告在内)与上海春秋公司(乙方)签订《出境包价自由行合同》,约定塞班6日5晚半自由行,出发日期为2016年11月5日22时30分,交通编号为3U8647,返回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6时;费用包含行程中所列塞班岛酒店相应晚数双人标准间住宿,上海至塞班岛国际往返经济舱机票及税费(不得改签、不得更名、不得退票),赠送全程正餐简餐……;由于是包机包位,产品一经预定不得取消和退改,如因个人原因取消行程,旅客需自行承担100%的团费损失;总金额:5,930元/人*7+2,400(房差)+43*7(保险)=44,211元整;已付定金2,500元/人*7=17,500元整,余款26,711元在2016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当地住宿4间房,1人补房差2,400元;甲方应交纳旅游费用43,910元;本旅游产品所含机票为往返团队优惠机票的,则机票不签转、不更改、不退票。旅游行程结束前甲方解除本合同的,甲方承担的客票实际损失以航空公司等承运人确认为准。后原告一某7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旅游费用和保险费。
    另查明,2016年11月5日,原告等一某七人前往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搭乘被告3U8647航班,原告负责保管一某七人的护照、登机牌等资料。该航班正点起飞时间为当晚22时40分。由于天气原因,该航班推迟至次日13时59分起飞。在登机过程中,为航班延误及服务事宜,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朱琦君提意见。交涉过程中,朱琦君拿走了原告保管的一某七人的护照和登机牌,注销原告的登机记录,双方发生言语和肢体冲突,并向公安部门报警。经公安部门组织调解,原告与朱琦君签署《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双方赔礼道歉、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后因被告未为原告一某七人安排后续航班,导致原告一某七人已经支付的相关旅游费用无法退回,故原告一某七人均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对于王某某等六人的诉请,本院分别以(2016)沪0115民初5457号、5458号、5459号、5460号、5461号和546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王某某等六人的诉请,判决被告赔偿王某某等六人各自的经济损失5,973元(含团费5,930元和保险费43元)。被告不服六案判决,遂对六案均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以被告承诺给予其全额经济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16)沪0115民初54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但因被告未向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出境包价自由行合同》及支付凭证、《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及照片、证人证言、(2016)沪0115民初5457号、5458号、5459号、5460号、5461号、5462号民事判决书及六个案件的终审判决书、(2016)沪0115民初5456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自上海春秋公司为原告购买被告3U8647航班机票时起,原、被告之间即已建立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和照片、相关案件的法律文书、证人证言等证明事实的经过。而被告既不到庭应诉,亦未进行任何书面抗辩和举证,故本院对原告对事实经过的陈述予以采纳。3U8647航班因天气原因晚点虽不能归责于被告方,但在延误长达十余个小时,且被告未为原告方提供其他安抚和补偿服务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的工作人员以口头方式表达不满情绪,尚在情理之中。而被告的工作人员朱琦君仅因原告拍摄其胸卡便与其发生争执、强行拿走护照和登机牌,并注销了原告登机资格,进而与原告进行肢体冲突。综合整个事件演化升级的过程,结合原告系花甲之年的老人,从力量对比上当时并不足以对被告工作人员形成暴力的威胁性,被告工作人员当时所采取的应对措施有欠妥当。其次,原告因被告工作人员的不当处置行为,无法登机成行,被告有义务为避免损失扩大采取必要的方式和妥善的补救措施,即为原告安排后续航班,但被告并未就此采取积极努力的补救措施。综上,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致使原告未能成行,产生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其损失5,973元(包含旅游款5,930元、保险费43元),本院予以支持。另结合王某某等六人主张的损失金额和实际团费金额(44,211元)及组成情况,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房屋住宿单间差价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所提供之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金龙损失8,37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徐金龙已预交),由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利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顾燕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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