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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鲁0211刑初1364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11-21)



    (2017)鲁0211刑初1364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7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高密市,暂住青岛市黄岛区。2009年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麦某某,男,1986年3月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暂住青岛市黄岛区。2016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告人麦某某预谋盗窃,后二人至青岛市黄岛区双珠房管局附近,盗窃丁某停放在房管局东侧黑色北京现代轿车内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40元。
    2、2017年4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告人麦某某预谋盗窃,后二人至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城御苑小区附近,盗窃张某停放在小区门口的银色福特福克斯轿车扶手箱内钱包内现金500余元、后备箱内联想Y-470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鉴定)。
    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告人麦某某预谋盗窃,后二人至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街龙潭山路24号卓郡超市内,盗窃董某放在超市桌子抽屉中现金400余元。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麦某某共盗窃3次,盗窃物品除无法鉴定外共价值人民27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麦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麦某某有前科,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某、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也均未提出任何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案扣押被告人孙某某、麦某某的开锁工具1件及干扰器1个。
    以上事实,有物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丁某、张某、董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孙某某、麦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被告人孙某某、麦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某某有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开锁工具1件及干扰器1个,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德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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