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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鲁0213刑初490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11-23)



    (2017)鲁0213刑初49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
    辩护人吴玲,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骏峰,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玲、马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妻子李某2在家中因琐事争吵,被告人刘某某遂对李某2进行殴打,将李某2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2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颞额部及后枕部皮肤挫伤,双耳廓、前额部及左面部皮肤挫伤及划伤,双眼睑皮肤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左上唇粘膜破损,颈项部皮肤挫伤,右手背皮肤挫伤,左胸部、左肩峰及右膝部皮肤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被告人刘某某辩称2017年7月28日其主动到振华路派出所投案,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3、被害人存有严重过错,且过错在先;4、被告人父亲下岗,母亲患有癌症,孩子年幼,家庭实际困难,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2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在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152号二单元504户家中因琐事争吵,后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追至该楼上602户刘某某父母住处继续殴打,并将被害人李某3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2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颞额部及后枕部皮肤挫伤,双耳廓、前额部及左面部皮肤挫伤及划伤,双眼睑皮肤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左上唇粘膜破损,颈项部皮肤挫伤,右手背皮肤挫伤,左胸部、左肩峰及右膝部皮肤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7年5月31日被害人李某2到振华路派出所报案,同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孙某、李某1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的病历,(青沧)公鉴(伤)字[2017]第4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2015)李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书,(2016)鲁02刑终60号刑事裁定书,曾经在押人员记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害人存在出轨等严重过错,且过错在先,可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害人确有过错,且即使双方存在感情纠纷或家庭矛盾,也应以合理合法途径解决,不能以此为由,采取暴力方式,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故意伤害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栋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张玉翠
    书 记 员  高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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