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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鲁0125刑初104号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7-11-26)



    (2017)鲁0125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大学文化,原济阳县中医院美容科、口腔科主任,住济阳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丽,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第一次、10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曦、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济南龙腾义齿加工厂提成41414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主动投案,系自首;积极退交赃款;认罪悔罪,请求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张某甲在任济阳县中医院医学美容科、口腔科主任期间,利用选择口腔合作义齿加工上的职务便利,长期与济南龙腾义齿加工合作,由济南龙腾义齿加工厂为济阳县中医院口腔科加工义齿,并非法收济南龙腾义齿加工厂提成41414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缴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济阳县卫生局文件、济阳县中医院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甲2011年6月8日至2017年5月任济阳县中医院美容科主任兼口腔科主任的主体身份证明。
    2、济南龙腾义齿加工厂银行日记账,证明2012年4月14日至2015年6月24日付给张某甲提成的情况。
    3、银行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6份,证实济南龙腾义齿加工厂李某甲账号6228480251189644510农行账户2011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25日转支款项的情况。
    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李某甲6228480251189644510账户2011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25日转支给张某甲提成的情况。
    5、张某甲15147101100232487中国农业银行存折明细,证实该账户2011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25日转存到账的情况。
    6、济阳县中医院记账凭证、发票、对账单证实:济南龙腾义齿加工厂和济阳县中医院供货合作的事实。
    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2007年至今是济南市龙腾义齿加工厂的后勤部长,2011年至2015年义齿加工厂和济阳县中医院合作,提供义齿加工业务。根据业务量给张某甲回扣,每个月济阳县中医院给加工厂结算一次加工费,张某甲的回扣打到他提供的银行卡上。大多数是由出纳给张某甲打款,同时其也给张某甲打过四五次款,是通过银行打款,打款后账目上有记录。
    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自己和张某甲谈判业务,并承诺给与张某甲提成,张某甲默许,龙腾义齿加工厂按照承诺定期给张某甲打入提成款。
    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为龙腾义齿加工厂法人代表,给济阳县中医院张主任的提成是以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银行转账是以其的名下的银行卡由财务人员操作转账,这张卡是农业银行的,尾号是11510,平时由财务人员保管、支付,这些提成在厂账目上是以材料费或者提成的名义列支的,这些提成最后找其签字同意,具体明细账目在厂的账目和银行卡明细上可以查到。
    10、证人娄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2011年任口腔科主任,现在是中医院医学美容科主任兼口腔科主任,张某甲任口腔科主任期,口腔科的义齿是济南龙腾义齿加工厂,后来是金冠桥的义齿。中医院和济南龙腾义齿加工厂合作是科室主任张某甲联系,他们只是在龙腾义齿的供货单上根据用货量签字确认,然后交给张某甲,具体怎么结算不清楚。其三人对谈判合作的事实不清楚,没有收过相应的提成款和奖励。
    1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是济阳县中医院美容科、口腔科主任,主要负责美容科手术、口腔手术、口腔病等病情诊治;管理科室人员、执行科室规章制度,完成医院规定的各项任务。2011年至2015年间自己利用职务便利,为龙腾义齿加工厂谋取为中医院长期供货的利益,并通过银行转账收受提成款的事实。
    12、户籍证明信:证实张某甲1970年5月18日出生,住济阳县。
    13、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系主动要求到检察院说明情况,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4、张某甲书写的悔过书证明:张某甲对自己接受他人提成款的事实感到后悔的情况。
    15、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将赃款全部上交到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提成名义的“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退交赃款;确有悔罪表现,综合上述情节,对其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积极退交全部赃款、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扣押在检察机关的被告人张某甲退交的赃款四万一千四百一十四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启峰
    审 判 员  曾晓梅
    人民陪审员  尹营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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