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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鄂0117刑初516号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11-30)



    (2017)鄂0117刑初516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1,男,汉族,1994年2月3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肄业,打工,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辩护人梅赛霞,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未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抢劫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梅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吴某1伙同吴某3、吴某4、魏某(均已判刑)合谋抢劫后,携带砍刀窜至武汉市第二高级技术学校附近,持刀威胁该校学生张某,抢走张某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诺基亚5230手机价值人民币1026元。案发后,吴某1被网上追逃,2017年7月26日,吴某1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吴某2、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同案犯吴某4、吴某3、魏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信息、证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046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1犯罪时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减轻处罚。吴某1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1在共同作案中,与其他同案犯相比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吴某1系从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款限于被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靖杰华
    审 判 员  冯继烈
    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薛 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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