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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黑0822刑初118号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7-11-21)



    (2017)黑0822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住黑龙江省富锦市。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末,被告人张某某承建桦南县闫家镇小张家村烘干塔的水泥地面建设工程,并雇佣赵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等工人施工。该工程于当年10月份完工,完工后张某某采取电话关机、更换住址等方式拒不支付所欠工人工资款7万余元。并在劳动保障部门已经责令其到相关部门说明情况,支付所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仍拒不支付所欠工人工资。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肿瘤医院抓获。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捕经过等;证人王某1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末,被告人张某某从王某1处承包桦南县闫家镇小张家村烘干塔的水泥地面建设工程,并雇佣赵某1、赵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等工人施工。该工程于当年10月份完工,完工后张某某采取电话关机、更换住址等方式拒不支付所欠工人工资款62015元。并在劳动保障部门已经责令其到相关部门说明情况,支付所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仍拒不支付所欠工人工资。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肿瘤医院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自然简历情况,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镇新兴街东升巷15号,无违法犯罪记录。
    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桦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已移交公安机关,并已立案。
    4、收条10张证实,王某1预付张某某工资款111700元、赵某1工资款77000元,共计188700元。
    5、桦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告照片、佳木斯日报(2014年3月13日)登载桦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告证实,农民工赵某1、白某某等人到桦南县劳动监察局投诉,张某某有拖欠工资违法行为,限期于2014年3月19日前到桦南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说明情况,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逾期不到,将依法处理。
    6、情况说明、欠条12张、记工记录、工人出工明细、考勤表、收据复印件115张证实,张某某欠王某某、赵某某等农民工工资及工人出工详细情况。
    7、桦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证实,经多次联系张某某妻子赵某2,其拒绝向公安机关提供张某某的记账本及收条等证据。
    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9、桦南县闫家镇大张家村介绍信证实,农民工杜某某于2016年12月10日因患癌症去世。
    10、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我承包桦南县宏安集团在闫家镇小张家建烘干塔的打地面工程,其中我把人工承包给张某某了,我把人工费付给张某某,但是他欠工人钱跑了。2013年5月24日、25日的一天,我给张某某打电话说把闫家镇小张家村的烘干塔打地面的活包下来了,一平方米10元钱人工包给你,总共一万五千多平方米,他同意。6月初的一天,张某某领10多个工人到闫家镇小张家村烘干塔那,他让我先给拿点钱,我说人工费咱们半个月一算,我先给你拿67000元,到时人工费里算,张某某就领这些工人干活了,我共支付给张某某195000元,工程快结束时张某某不来了,我给他打电话不是关机就是不接,后来我把钱给赵某1了,他给工人开的工资,这才把地面打完。我付人工费张某某和赵某1分别都给我打条了。我把人工费都支付给他俩了,后来劳动监察局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支付给张某某的人工费没给工人开资。张某某承包工程费一共是21万元费用,我支付给他195000元,因为有一块地面返工了,都是我拿钱做的,这钱得扣下。
    11、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张某某欠我丈夫郑某某工资,之前去找过他几次,后来张某某搬家跑了,郑某某现在有病了,不能走路,不能说话。2013年6月份郑某某给张某某干小张家烘干塔地面活,他是力工一天120元,欠郑某某2640元,张某某给打条了。
    12、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2013年5月中旬,张某某从王某1手里承包闫家镇小张家村建烘干塔人工活,我是工长,我找的工人干活,干到十月份张某某不给开资,个别工人给开点钱,但是都没给开全,这期间有的工人不干了,我就又找工人来干活,但是张某某始终不给开工资,而且很少到工地来,干活的工人都要不干,这时王某1来工地说剩下的一个月工钱他给开,以前的工钱他也管,让我对工人说把活都干完。在最后这一个月期间王某1给我拿了8、9万给工人开资了,但是也不够工人的工资。11月末工程结束后,王某1和张某某来验收工程,当天有一部分工人不在,张某某让记工员马某某给拢一下工人工资,张某某当天没有给开资,而是给在场的工人打了欠条。1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工人给张某某打电话要钱,他让我们去他佳木斯的家里取钱,我和赵某3、徐某某、孙某某等七八个人到张某某家,张某某说王某1还没和他算账,让我们元旦再来取钱。元旦后我们又到张某某家找他,房东说他已经搬走了,打电话也不接,再后来电话停机了,我们就到桦南县劳动局投诉他不给开资。我收到王某177000元钱都给工人开资了,每次开资都由工人给我打收条,然后我把开资的收条都给张某某了。
    13、被害人赵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王某3、王某2、徐某1、孙某某、张某某、贺某某、冯某某、姚某某、张某1、马某某、丁某某、吕某某陈述,2013年5月至10月末期间,给张某某干活欠我们工资未给,去找他要几次,张某某一再推托不给钱,后来跑了,我们就去桦南县劳动监察局投诉他。
    1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5月份左右,王某1给我打电说把闫家镇小张家烘干塔人工活承包下来,让我去现场看看。我们没有合同,只是口头协议,他对我讲人工费每平方12元,共一万多平方米,我同意,并找以前给我干活的赵某1,他手上有一伙工人,我们就开始干活,他一共找了20多人,刚开始干活时王某1给我拨款我就给这些工人开资,都有记账本,我给王某1打收条了,后来王某1不给我拨款,工人还都继续干活,一直干到2013年10月末才把地面打完,工人总从我要工钱,我领赵某1他们去找王某1要,王某1说没钱让我等一等,我共欠19人工资款62015元。
    15、桦南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经徐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辨认,均辨认出张某某。
    16、桦南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不欠赵某1工资,欠赵某某工资5800元、王某某6820元、徐某某6750元、王某32400元、孙某某2900元、寇某某2680元、张某15000元、白某某1330元,徐某1480元、郑某某2640元、吕某某840元、姚某某2100元、冯某某2525元、贺某某2340元、张某某6750元、李某某2400元、丁某某780元、杜某某1400元、马某某6080元,共计62015元,被告人张某某已全部给付,19名被害人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17、欠条、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拖欠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王某3、孙某某、寇某某、张某1、白某某、徐某1、郑某某、吕某某、姚某某、冯某某、贺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丁某某、杜某某、马某某19人工资款共计62015元,已给付并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所欠农民工资款已全部支付,并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车旭冉
    审 判 员  赵冬冬
    人民陪审员  邢 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晓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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