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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黑0822刑初173号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7-11-22)



    (2017)黑0822刑初17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女,住黑龙江省桦南县。2017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女,住黑龙江省桦南县。2017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犯赌博罪,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邱某某(另案处理)聚集杨某某、李某某、教某某、刘某某等十余人在桦南县禧龙宾馆705房间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由被告人陈某某从中抽头渔利,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收缴赌资10万余元。被告人姜某某于2017年7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禧龙宾馆抓获,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捕经过;证人顾某某、苏某某、杨某1、康某某、佟某某、杨某2、唐某某、赵某某、叶某某、陈某1、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1、马某某、杨某某、教某某、李某2、何某某、刘某1、康某1、关某某、张某1、张某2、王某某、杨某3、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赌博工具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在犯罪中系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赌博是违法犯罪活动,而为被告人姜某某提供帮助,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同时考虑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再犯罪危险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姜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犯罪工具中钞信达点钞机一台、姚记扑克52付、赌资及违法所得115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冬冬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晓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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