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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黑0506刑初42号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11-24)



    (2017)黑0506刑初42号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7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宝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双鸭山市宝山区七星奇特超市购物结账排队时,看见前面付款的被害人宋某将其华为牌畅想5S金色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交由爷爷宋某乙保管,二人在争抢付账时宋某乙将手机放在收银台处,何某某见状用其购买的酸奶盒遮挡,并用其钱包掩盖盗走,宋某与宋某乙结账后离开超市。张某得知女儿宋某手机丢失后通过调取超市监控录像发现何某某盗走手机,于是电话询问何某某,何某某承认并于16时许将手机返还至张某经营的火疗店。
    被告人何某某于案发后即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失主宋某的陈述,证人宋某乙、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双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及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事实的指控和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管制或单处罚金或免于处罚的量刑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孙敬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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