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刑初142号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11-27)
(2017)黑0521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194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郑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男,199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郑某丙之子。
以上二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熙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丙兄长。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5日集贤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薛成海,男,系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新兴大街五马路五环体育馆。
负责人张俊,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曹铁成,系该公司法务。
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集检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郑熙旺,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薛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8日9时1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J31A60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在集贤县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胜利路交叉口南315米处,未确保安全,与在道路上身着作业服施划道路标线人员郑某丙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郑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集贤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侦查,2017年5月28日9时35分,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证人孟兆红、杨臣、程瑜、刘文玉、程国华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法医毒物鉴定(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速度鉴定、道路交通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集贤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60179.42元,死亡赔偿金25736元×20年=514720元,丧葬费26217.50元,以上共计601116.92元;三、以上所列赔偿金额中,如有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应由被告人刘某某个人赔偿。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没有异议。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当庭发表辩护意见,一、刘某某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二、关于责任问题,尽管刘某某没有提出责任复核,但为了尊重案件事实,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刘某某为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根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32条规定;三、刘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没有再犯罪的可能;四、刘某某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3万元,刘某某及家属愿意与原告协商取得原告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刘某某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事故车辆黑J31A60五菱LQG5026XXYB3厢式运输车在事故发生时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在2017年5月28日刘某某驾驶黑J31A60福利镇西环外路与胜利交叉路口行驶撞三者郑某丙,刘某某在事故中为全部责任,三者郑某丙治疗费用共计60179.42元,应根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道交法》之规定按照医保用药标准核定赔付,应在有效住院票据的80%赔付,死亡赔偿金按照户口性质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9时1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J31A60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在集贤县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超速(该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时速64公里/小时)行驶至与胜利路交叉口南315米处,未确保安全,为避让路上作业施划道路标线人员,与在道路上身着作业服施划道路标线人员郑某丙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郑某丙受伤,2017年5月28日9时35分,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6月1日被害人郑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集贤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证明被害人郑某丙父亲为郑某甲,母亲为李桂清(2013年12月4日死亡),儿子为郑某乙,兄长为郑熙旺。被害人郑某丙死亡时婚姻状态为离异。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为车牌号码黑J31A60五菱厢式运输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为车牌号码黑J31A60五菱厢式运输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全责免赔率为20%),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止。2017年5月28日10时至2017年5月28日17时被害人郑某丙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为27669.16元。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6月1日被害人郑某丙于双鸭山双矿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为32510.26元。被害人郑某丙医疗费用共计60179.42元。被告人刘某某积极救助被害人郑某丙为其交住院医疗费2万元,并于被害人郑某丙死亡后向被害人郑某丙家属支付丧葬费1万元。
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谅解了被告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
1.2017年5月28日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持有有效型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2.2017年5月28日证人刘某某的妻子孟兆红于2017年5月28日在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询问笔录。证明2018年5月28日9时19分,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去四达市场送货,孟兆红坐在副驾驶,被告人刘某某在福利镇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为了躲让一辆红色三轮车与在道路上施工的人员撞上了。
3.2017年5月28日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张、现场照片22张。证明2017年5月28日9时55分至2017年5月28日10时30分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肇事现场进行了勘查,道路为北南走向,属于城市外环路,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限速60公里/小时,沥青路面,路表干燥,受伤一人,有急救、医疗部门到达,肇事车辆为黑31A60号牌封闭货车,有保险标志,扣留车辆及驾驶证,肇事驾驶人在现场,并提取了血液样本,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4.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原件一份。证明被害人郑某丙2017年5月28日10时入院,2017年5月28日17时出院。
5.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害人郑某丙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27669.16元。
6.2017年5月31日双鸭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号231301971803的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证明2017年5月31日被害人郑某丙医疗费用为27669.16元。
7.双鸭山双矿医院有限公司住院病案原件一份。证明被害人郑某丙2017年5月28日入院,2017年6月1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创伤失血性休克、重度颅脑损伤、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
8.2017年6月1日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2017年5月28日9时35分,集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县局110指挥中心令称:在集贤县西外环红绿灯路口南,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微型车与路上行人碰撞,有人员受伤。接警后民警立即到达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开展侦查工作。经查2017年5月28日9时19分许,刘某某驾驶黑J31A60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在集贤县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胜利路交叉口南315米处,与路上施划标线作业人员郑某丙碰撞,造成被害人郑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9.2017年6月2日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于2017年6月1日17时30分将被告人刘某某传唤到集贤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被告人刘某某对其驾驶机动车造成施划标线作业人员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
10.2017年6月5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出具的序号为91111787的出院患者结算费用明细1张。证明被害人郑某丙在黑龙江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为32510.26元。
11.2017年6月5日黑龙江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费票据电子票号分别为231302000275、231302000276。证明2017年6月5日被害人郑某丙医疗费用合计32510.26元。
12.黑龙江省双鸭山煤炭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害人郑某丙在黑龙江省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32510.26元。
13.2017年6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郑熙旺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预交住院医疗费2万元,有积极救助的行为。
14.2017年6月6日证人杨臣于在在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地没放警示标志,但划线工人都穿有橘黄色反光作业服。
15.2017年6月6日证人程瑜在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询问笔录。证明程瑜和郑某丙、刘文玉、李伟四人在道路上划道路标线,现场没有放警示标志,划线工人们都身穿橘黄色反光作业服。当时程瑜在事故现场低头划线就听到咕咚一声,抬头一看被害人郑某丙已经被车撞了。肇事车是由北向南行驶的。事故发生时程瑜没有看到一台三轮车。
16.2017年6月6日证人刘文玉在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询问笔录。证明刘文玉和郑某丙、程瑜、李伟四人在道路上划道路标线。现场没有放警示标志,划线工人们都身穿橘黄色反光作业服。当时刘文玉在现场南边拉绳面向北,被害人郑某丙在北边和刘文玉拉一根绳面向南,肇事车由北向南打斜驶过来将被害人郑某丙撞倒受伤。事故发生时刘文玉没有看到一台三轮车,但事故发生后肇事车上下来女的说有一台三轮车给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晃躲过来的。
17.2017年6月6日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佳泰司鉴中心[2017]毒检870号法医毒物鉴定(仅含血液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事故发生前没有饮酒。
18.2017年6月8日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佳泰司鉴中心[2017]车鉴字第374号车辆速度鉴定、道路交通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黑J31A60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左前转角、前风挡玻璃左沿中部及对应左前车门玻璃前框、左后视镜部位符合与软体物(人体立姿)接触相擦碰撞的特征。黑J31A60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事故初行驶速度约为64公里/小时。
19.2017年6月8日证人李伟在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询问笔录。证明李伟和郑某丙、程瑜、刘文玉四人在道路上划道路标线。现场没有放警示标志,划线工人们都身穿橘黄色反光作业服。
20.2017年6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郑熙旺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支付给被害人郑某丙家属丧葬费1万元。
21.2017年6月15日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黑集)公(刑技)鉴(法病)字[2017]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郑某丙系因颅脑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2.2017年6月16日集贤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集公交认字[2017]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3.2017年8月15日安达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8年9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780920651X,户籍地黑龙江省安达市黎明街1委2组18号。
24.被害人郑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郑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郑某甲、李桂清分别为被害人郑某丙的父母,郑某乙为被害人郑某丙儿子,被害人郑某丙为郑熙旺兄长。
25.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出具的序号为0688353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证明被害人郑某丙的母亲李桂清于2013年12月4日因多脏器衰竭死亡。
26.2002年7月23日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宝民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害人郑某丙婚姻状态为离异。
27.2017年9月19日集贤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证明2017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某某用13796376160号手机拨打120和122报警。
2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5月28日9时19分,我驾驶黑J31A60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在集贤县福利镇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绿灯路口南315米处时,在我车的右侧车道有一台三轮车朝我车后向我车道晃了一下,我为了躲闪那台三轮车,我驾车向左躲闪的时候,就看到前面的施工人员了,这时我就踩刹车来不及了,就与这个施工人员撞上了,事后我报的122和120。
公诉人当庭发表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如实交待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的行为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为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违背,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应得的赔偿金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540937.5元(项下包含丧葬费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369.58元×6个月=26217.5元、死亡补偿费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20年=51472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60179.42元,合计601116.9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赔偿金10000元,余下481116.92元按80%比例计算为384893.5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赔偿金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384893.54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于文斌
人民陪审员 刘施偌
人民陪审员 张庆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刘新荣
书 记 员 陈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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