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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黑0506刑初40号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11-27)



    (2017)黑0506刑初40号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4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治安罚款500元。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取保候审。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宝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与妻子崔某某从东保卫煤矿乘坐由双鸭山市中心站发往新安煤矿的职工通勤列车。当列车行驶至四方台秃顶山附近时,随后被害人执勤乘警赵某某赶来一边用执法记录仪录像,一边劝阻李某某,李某某不听劝阻反而辱骂赵某某,并用拳头殴打赵某某面部;当列车行驶至双鸭山发电厂火车站时,上述几人下车至站台,李某某继续辱骂、殴打赵某某。而后赵某某欲解下李某某腰带将其控制,李某某顺势将身上衣物脱掉裸露身体追逐并殴打赵某某,赵某某逃至电厂火车站内躲避,李某某在寻找赵某某过程中继续辱骂李某乙、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并将火车站玻璃打碎,张某某欲报警时被李某某用砖头砸中头部和胸部。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因本次外伤致轻度脑伤,头皮血肿,多发外伤,损伤程序属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因本次外伤致脑外伤,轻度脑伤,头皮挫伤,损伤属轻微伤。
    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双阳煤矿被侦察机关抓获归案。
    本案在开庭审理前,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自行和解并全部履行。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全案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5万元,一次性全案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3万元。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谅解被告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的住院病案及票据,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朱玉昆、崔某某、丁某某、高某、马某、李某乙、范贵鑫、关某某、邵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笔录、收条,现场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及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敬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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