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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沪0115民初4645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6-7-25)



    (2016)沪0115民初46458号
      原告张甲,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舅舅),男,195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恋爱,于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16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而无共同语言,夫妻间缺乏交流、沟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提出起诉离婚。
      被告胡某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确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恋爱,于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16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故发生矛盾而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今年7月经常在外居住并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在因故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互相宽容释怀、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原告反而采取不回家、闹离婚等做法,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夫妻重归和好,本院希望原、被告珍视夫妻感情,互相信任、理解和包容,更多关心爱护对方,重新修复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甲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张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卿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仪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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