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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沪01民申17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7-28)



    (2016)沪01民申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某甲,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莉莉(系罗某甲之母),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罗某甲(系陆某某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非,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罗某甲、陆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罗非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某甲、陆某某申请再审称:1、其二人自出生起户籍就报入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居住于该房屋内,故其二人系涉案房屋的法定同住人,对该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2、依据民法“买卖不破租赁”之原则,涉案房屋的买卖更不应影响其同住权;3、就涉案房屋,余莉莉、罗某甲母子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在有关房屋交易中心备案,在此情况下,罗非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后承某系恶意串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
      罗非提交意见称:1、涉案房屋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归其所有,其有权处分该房屋,罗某甲和陆某某在该房屋中无居住权;2、涉案房屋由其出售,权利人于2015年5月13日变更为案外人;3、余莉莉与罗某甲就涉案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据此,其认为一、二审判决无不当,请求驳回罗某甲、陆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房屋经人民法院判归罗非所有后,该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至罗非名下;之后,罗非又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现该房屋已经登记至案外人名下。罗某甲、陆某某向罗非主张该房屋的居住权,并要求入住该房屋已无实现可能,故一审驳回罗某甲、陆某某之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均无不当。另外,余莉莉和罗某甲在有关涉案房屋判归罗非所有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生效后就涉案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亦已被人民法院判决为无效,故罗某甲、陆某某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某甲、陆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二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故其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某甲、陆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陶永信
    审 判 员 周 翔
    审 判 员 毛慧芬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茅海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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