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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沪高行终字第2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5-25)



    (2015)沪高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健。
      委托代理人马甲,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乙,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某某、蒋某某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因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3日,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江区住房局”)巡查发现齐某某、蒋某某在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路XXX弄XXX号处搭建违法建筑,并在调查表中标注了违法建筑的搭建位置为庭院西南角、庭院东北角、二层翻三层、围墙等。2013年6月25日,松江区住房局作出沪松房责拆告字[2013]第9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告知齐某某、蒋某某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并告知陈述申辩权。2013年7月5日,松江区住房局作出沪松房责拆决字[2013]第12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齐某某、蒋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因齐某某、蒋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松江区住房局于2013年10月21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江区政府”)申请强制拆除。2013年11月20日,松江区政府作出沪松府限拆催字[2013]第4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催告齐某某、蒋某某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当日,松江区政府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予以张贴。松江区政府听取齐某某、蒋某某陈述申辩意见并告知其申辩理由不能成立之后,齐某某、蒋某某仍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筑,松江区政府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沪松府强拆决字[2013]第47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同日,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2014年8月26日,松江区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对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路XXX弄XXX号违法搭建的第三层、部分围墙等违法建筑实施了拆除。2014年11月,齐某某、蒋某某向原审起诉,请求确认松江区政府于2014年8月26日拆除其部分住房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暂计人民币2,100万元。
      原审认为,松江区政府具有组织强制拆除的职权。松江区住房局经调查后对齐某某、蒋某某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齐某某、蒋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松江区政府依松江区住房局申请,在强制拆除前,对齐某某、蒋某某进行了事先催告并送达书面催告书,还公告了催告内容。松江区政府听取了齐某某、蒋某某的陈述申辩后,在齐某某、蒋某某逾期不履行的情形下作出强制拆除决定,送达了书面决定书并予以通告,之后组织相关单位拆除了涉案违法建筑。故松江区政府作出强拆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符合程序规定。齐某某、蒋某某认为松江区政府在违法强制拆除过程中对其造成了损害,提出赔偿请求,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经合法性审查并无不当。齐某某、蒋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权益系因松江区政府违法强拆而受到损害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赔偿损失暂计2,10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齐某某、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齐某某、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齐某某、蒋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不具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法定职权;被诉行为不适用行政强制法的程序规定;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认定违法建筑的事实不清;涉案违法建筑不应拆除而应适用罚款的处罚规定;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执法目的不合法,未拆除同小区的其他违法建筑;上诉人的损失应予赔偿,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辩称,其具有组织强制拆除的职权;上诉人齐某某、蒋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其经法定程序后组织强制拆除,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依据,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报告,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拆违实施部门等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并可以依法予以罚款。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应当在强制拆除的七日前发布通告。松江区住房局经调查认定上诉人齐某某、蒋某某在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路XXX弄XXX号处搭建违法建筑,经法定程序后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上诉人于2013年7月15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因上诉人齐某某、蒋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松江区住房局报请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强制拆除。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责成拆违实施部门等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上诉人齐某某、蒋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不具有相关职权,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接到松江区住房局请示报告后,书面催告上诉人齐某某、蒋某某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将相关内容予以公告。在听取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后告知其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仍未能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被上诉人遂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决定将于2014年8月22日组织强制拆除,并予通告。2014年8月26日,被上诉人组织相关部门对涉案违法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被上诉人履行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程序规定,也保障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执法程序提出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涉案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拆除了违法搭建的第三层、部分围墙等,未超出认定为违法建筑的范围。
      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在本案中的执法目的是为了实现拆除上诉人搭建的违法建筑,其正当性并不因上诉人的小区内是否有其他违法建筑以及是否在此之前或者同时拆除而被否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执法目的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对其搭建违法建筑可适用罚款处罚而无需拆除,因上述《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是“并处”,且违法建筑并不会因罚款而转为合法,所以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履行法定程序后,组织相关部门对涉案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并无不当。上诉人齐某某、蒋某某要求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涉案违法建筑合法,故上诉人齐某某、蒋某某要求赔偿被拆除建筑的损失,明显缺乏依据。在强制拆除涉案违法建筑过程中,必然会损坏相关部位的装修等,大型拆除设备进入时也必然会对花园的草坪等造成一定的损坏,这些后果理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赔偿,也同样缺乏依据。
      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齐某某、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齐某某、蒋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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