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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6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3-10)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某。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俞某。
      上诉人虞某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4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9月22日,虹口区某委员会(以下简称“虹口发改委”)收到虞某要求获取“虹口发改委向虹口区物价局递交的申请XXXXXXXXXXX《收费许可证》(副本)的申请”的申请后,经审查认定虞某的申请为重复申请,于同年10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并送达虞某。同月13日,虹口发改委因出现新情况,决定撤销该告知书,于当日制作了《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撤销单》(以下简称“《撤销单》”),另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虞某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虞某于2014年10月26日向上海市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虹口发改委撤销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行为违法。市发改委于同月28日收到后经查认为,虹口发改委撤销重复申请告知书后,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申请复议的撤销行为没有设定虞某新的权利义务,对虞某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与虞某没有法定的利害关系。虞某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市发改委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于同年11月3日作出沪发改复不受字(2014)第0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虞某。虞某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的规定之一即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市发改委收到虞某提出的要求确认撤销重复申请告知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定,虹口发改委撤销重复申请告知书后,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申请复议的撤销行为没有设定虞某新的权利义务,对虞某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市发改委所作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虞某要求确认该决定违法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虞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虞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虞某上诉称:上诉人不服虹口发改委所作《撤销单》,向被上诉人市发改委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与该《撤销单》具有利害关系,该《撤销单》设定了上诉人新的权利义务,且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属于复议受理范围。被上诉人所作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发改委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决定是否受理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虞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对虹口发改委作出的《撤销单》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该《撤销单》系虹口发改委对其所作《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的撤销行为,并未设定上诉人新的权利义务,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且虹口发改委亦在作出《撤销单》的同日,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上诉人就该《撤销单》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上诉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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