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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3-6)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花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某区医学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上诉人郭某因卫生行政审核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4)普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3日,上海市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卫计委”)将医方与郭某之间的医疗事故争议移交上海市某区医学会(以下简称“某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同月7日,某医学会予以受理并通知医患双方递交鉴定材料。同月16日,医方向某医学会递交了鉴定材料。同月17日,郭某向某医学会递交了鉴定材料。同月30日,某医学会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对医方提交之封存的病历资料启封,计牙片4张、口腔X线全景片(2011年3月)1张、病历治疗计划表1页、门诊病历3页。同日,医患双方向某医学会提交了医患双方争议要点确认书,郭某向某医学会提出了“对医患双方所递交的材料应进行质证”的要求,某医学会当日即发出中止鉴定通知,中止了鉴定程序,当天并未确定专家鉴定组成员。同年5月7日,郭某申请撤回质证的要求。同月12日,某医学会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再次对封存的病历材料启封,计牙片4张、口腔X线全景片(2011年3月)1张、病历治疗计划表1页、门诊病历3页,并组织医患双方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了11名口腔科和医学影像科专家(8名口腔科专家和3名医学影像科专家,其中5名为正式专家、6名为候补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同月27日,专家鉴定组召开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并形成了合议。鉴定所经过的程序均有当事人的签名确认,记载于某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确认表。某医学会于同月30日出具沪普医事鉴[2014]0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六条,本例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上海嘉福口腔门诊部承担主要责任。同年6月3日,某卫计委收到某医学会报送材料后进行审核,向郭某作出被诉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你于2014年3月31日提出的上海嘉福口腔门诊部患者郭某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申请,本单位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3日交由某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4年6月3日,本单位收到某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本单位对参加该鉴定会的人员资格、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了书面审核,经审核认为,上述三项内容符合《条例》有关规定。某卫计委以挂号信的方式向郭某送达。郭某不服,起诉请求撤销该审核。
      原审法院认为:某卫计委作为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依据上述规定,医疗事故争议中的技术问题由医学会组织鉴定,某卫计委作为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核的范围仅限于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这三项内容,这也构成了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内容。本案中,某卫计委收到某医学会报送的鉴定书及相关材料后进行审核,向郭某作出的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告知书中,已经明确书面告知了“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本单位对参加该鉴定会的人员资格、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了书面审核,认为上述三项内容符合《条例》有关规定。”故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郭某认为某卫计委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对鉴定书进行审核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表明,某医学会负责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自接到医患双方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进行并出具了《鉴定书》。某医学会在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患双方提交鉴定所需的材料,医患双方也履行了提交材料的义务,某医学会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医患双方在某医学会的主持下依照相关规则抽取了专家鉴定组的成员。经召开鉴定会,专家鉴定组听取了医患双方的意见,并依照规则形成了合议意见。鉴定书根据专家鉴定组的合议意见作出,并由某医学会加盖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章。鉴定过程中,医患双方对于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未提出否定意见,对于鉴定程序均签字确认。某卫计委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合证据情况来看,在鉴定开始前后的整个过程中,郭某行使了相应的权利,对鉴定中的主要步骤也予以了确认。诉讼中,郭某对某医学会组织鉴定的程序提出的异议,难以采纳。需要指出,郭某认为鉴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系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论性问题持有异议,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依法可以申请再次鉴定。郭某关于某卫计委未依照行政处罚程序查明事实并处理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异议,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所述,某卫计委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郭某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判令某卫计委重新作出审核结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郭某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某医学会的鉴定程序违反了《办法》和《条例》,被上诉人某卫计委的审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对该违法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原审第三人未对鉴定会过程和专家的意见进行书面记录,未参加鉴定会的情形下,对鉴定程序进行了书面审核。专家鉴定组未在专家合议书中阐述作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专家鉴定组长没有签发鉴定书文稿,鉴定书未对医方医疗行为是否违法、违规作出认定。在鉴定过程中,专家鉴定组未对上诉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作出鉴定意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移交函上表示有移交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调查报告和询问笔录,但被上诉人未在诉讼中提供,故该函不真实,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与医方之间的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原审第三人组织鉴定存在错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鉴定所经过的程序均有当事人的签名确认,记载于某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确认表”的事实错误,此确认签名系在鉴定会开始前,不能证明上诉人对程序予以确认。原审第三人也未将规定的鉴定步骤和鉴定事项完整地列入确认表,仅根据该确认表判断程序符合规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作出的审核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没有实施、完成鉴定程序所规定的鉴定步骤和鉴定事项,违反《办法》第三十三条的鉴定程序,被上诉人应重新作出审核。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陈述了医疗细节为证明医方的医疗行为违法,进而证明专家组未依法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审核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调取鉴定会视频录音记录的请求,侵犯上诉人的权利。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条例》规定了被上诉人某卫计委在接到医疗事故处理请求时,对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依法享有审核确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行政职权,同时对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的范围也进行了规定,即对参加该鉴定会的人员资格、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书面审核。本案中,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表明,原审第三人某医学会负责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自接到医患双方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进行并出具了鉴定书。某医学会在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患双方提交鉴定所需的材料,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医患双方也履行了提交材料的义务。医患双方在某医学会的主持下依照相关规则抽取了专家鉴定组的成员。经召开鉴定会,专家鉴定组听取了医患双方的意见,并依照规则形成了合议意见。《鉴定书》根据专家鉴定组的合议意见作出,并由某医学会加盖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章。鉴定过程中,医患双方对于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未提出否定意见。关于被上诉人对系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审核,即上诉人所争议的未按规定的鉴定步骤和鉴定事项,违反《办法》第三十三条的鉴定程序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审核了原审第三人报送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确认表、当事人要求专家库成员回避记录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专家随机编号清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随机抽取鉴定专家编号清单、参加鉴定会人员签到表(一)、(二)、某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专家合议书、随机抽取鉴定专家程序说明、医疗损害鉴定鉴定专家缺席会议回执单、沪普医事鉴[2014]003号鉴定书等材料,认为符合规定的要求,由相关的证据证实。在鉴定过程中,医患双方均按规定分别陈述,分别接受询问。上诉人方在参加鉴定会人员签到表(二)上签名确认于2014年5月27日下午参加了鉴定会。对医患双方而言都是平等处置,上诉人以专家组未听取其陈述,未对其提出的理由作出鉴定,理由不能成立。鉴定书对医方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作出了认定。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根据上诉人陈述的医疗细节,确认某医学会鉴定意见违法、鉴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审核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实际上是上诉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论性问题持有异议,根据《条例》规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依法可以申请再次鉴定。上诉人据此认为被上诉人审核不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收到原审第三人某医学会报送的上诉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依法从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专业类别和鉴定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核,认为该鉴定结论的作出过程符合《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予以确认的审核意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系对被上诉人某卫计委所作审核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上诉人在此次医疗事故中遭受的损害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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