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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2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3-4)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
      委托代理人俞志平。
      委托代理人周桂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蔡建勇。
      原审第三人上海某西部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
      上诉人俞某因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4)普行初字第85号行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3月15日,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某人保局)作出某人社认字(2013)第0066号工伤认定,认定俞某不属于工伤,也不属于视同工伤。俞某不服,于2013年8月7日提起诉讼。同年10月9日,某人保局以“上海某西部商业有限公司铜川店已于2013年1月14日注销,主体不存在,需重新调查,确定承接上海某西部商业有限公司铜川店相关责任的单位”为由,撤销了某人社认字(2013)第0066号工伤认定。俞某收到撤销工伤认定的文书后,仍坚持诉讼。原审法院遂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普行初字第26号行某判决,确认某人保局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某人社认字(2013)第0066号工伤认定违法。俞某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2014年1月22日,某人保局作出某人社认(2013)字第15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俞某于2008年3月7日至2008年8月16日在原上海某西部商业有限公司铜川店(下称某铜川店)做美工,之后因病请假,于2008年11月23日至2008年11月27日至瑞金医院住院,诊断为“霍奇金氏病”。2008年12月24日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病理学会诊咨询意见为(左前纵隔)恶性淋巴瘤,倾向灰区淋巴瘤。2012年1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目前不能完全除外被鉴定人俞某所患疾病与其工作环境、工作中所接触化学物质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俞某患病后的休息期为1230日,护理期为600日,营养期为600日。”某人保局于2013年1月30日向申请人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某人社认补字(2013)第0066号),要求申请人于2013年2月20日前提供“俞某被诊断为XXX疾病的XXX疾病诊断证明书或者XXX疾病诊断鉴定书”的材料,申请人未提供。俞某的原用人单位上海某西部商业有限公司铜川店已于2013年1月14日注销,其权利义务由上海某西部商业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继承。某人保局认为俞某所患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俞某不服,提起行某复议。2014年6月3日,上海市某区人民某府作出普府复决字(2014)第21号行某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某行为。俞某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某人保局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某人社认(2013)字第15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某行为。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某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某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某人保局在收到俞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间内予以受理、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符合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俞某的患病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或第(七)项的规定,即是否符合患XXX疾病的标准或是否有法律、行某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XXX疾病的诊断和认定应当根据XXX疾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符合XXX疾病目录的疾病可依法予以认定,且应当取得XXX疾病诊断证明书或XXX疾病诊断鉴定书。本案中,俞某提供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并不能代替XXX疾病诊断证明,且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俞某也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某人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俞某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综上,某人保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俞某请求撤销被诉行某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俞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俞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俞某上诉称,其在某铜川店从事美工工作期间,因长期超负荷工作并接触有毒化学物质,导致上诉人身患重病;上诉人的疾病是侵袭性而非自身原发性肿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上诉人所患疾病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某人社认字(2013)第0066号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撤销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告知书及回执、某人社认(2013)字第15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某判决书、行某裁定书;职工本人对事故及用工单位的陈述表、俞某的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及工资卡、某铜川店的档案机读材料、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出院小结、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外院病理切片病理学会诊咨询意见书、俞某原用人单位确认的职业史证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考勤记录、报刊截图、俞某提出的申请及事实和理由、证明一份、申请XXX疾病诊断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相关材料、某公司2013年1月10日出具的对俞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介绍信、某铜川店注销材料、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的对俞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某人保局向俞某委托代理人周桂芬所作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行某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负责其行某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某机关,具有作出被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当事人送达了提供证据通知书,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诉人未取得XXX疾病诊断证明书或者XXX疾病诊断鉴定书,其提供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患疾病系XXX疾病,故上诉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患XXX疾病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系患疾病而非遭遇事故,其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其疾病系因工作原因所致,应认定为工伤,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俞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某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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