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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7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3-10)



    (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路派出所。
    负责人***,所长。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林文虎,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原审查明,林某与邓某原系同事。2014年6月20日,某路派出所接到邓某报警,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林某多次向邓某发送信息对邓某及邓妻进行侮辱。某路派出所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林某、邓某进行调查,于2014年8月15日18时20分对林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该所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对林某作出罚款人民币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林某对告知事项的陈述、申辩意见为:发送的信息不构成干扰邓某正常生活,理由为:一、内容无任何污蔑邓某;二、不违反任何规定;三、不频繁;四、是正常的关心或询问。某路派出所听取了林某的陈述、申辩意见后,于同日作出沪公(长)(仙)行罚决字[2014]第254140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林某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6月2日等在浦东新区某路***弄***号某室有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林某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某路派出所向林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林某不服,以其向邓某发送信息系对邓某表示关心等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某路派出所在本管辖区域内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某路派出所经立案受理、调查、事先告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是林某多次发送信息干扰邓某正常生活的违法事实是否成立。某路派出所经过调查,依据林某、邓某及相应的信息截图,认定林某存在发送信息干扰邓某正常生活的事实,证据充分。某路派出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某路派出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执法程序与目的均无明显不当。林某以其发送的信息系对邓某的关心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某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某负担。林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林某上诉称:其确于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时间地点有发送信息的行为,但从上诉人向第三人邓某发送信息的内容看,并无骚扰第三人的意思,均为关心询问,第三人也基本没有向上诉人提出抗议。上诉人唯一一次骂第三人,系因第三人先辱骂上诉人。上诉人三年之内只发送了十五条短信,并不频繁。被上诉人某路派出所认定上诉人多次发送信息干扰第三人正常生活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路派出所辩称:其接第三人邓某报警后,经调查,根据询问笔录、信息截图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林某有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主要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邓某述称:上诉人林某与第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之间存在劳务纠纷,故此频发短信骚扰上诉人,严重干扰第三人及第三人家人的正常生活。同意被上诉人某路派出所的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某路派出所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路派出所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责。本案中,第三人邓某报案称上诉人林某多次以短信形式对第三人及第三人妻子进行侮辱。被上诉人立案后,经调查及延长办案期限,根据上诉人、第三人询问笔录、信息截图、上诉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有多次发送信息干扰第三人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告知上诉人拟处行政处罚内容并听取上诉人意见后,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其发送短信次数不多、内容正常、第三人并未提出抗议、不影响第三人正常生活等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与信息截屏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明显不一致,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某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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