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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4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3-13)



    (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梁梅(系上诉人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龚爱国,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垚翔,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爱国,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垚翔,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市某区某路***弄某支弄***号二层后间、二层亭子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性质公房,租赁人徐某,房屋类型旧里,独用租赁部位:二层后间、二层亭子间。1997年3月,徐某之母熊某以某区某街道某路***弄某支弄***号为经营场所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涉案房屋在册户籍人口7人。
    因某区某路西块(某街坊)旧改的公共利益需要,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于2012年7月3日作出长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公布某区某路西块(某街坊)旧改基地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徐某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某住房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某事务所(以下简称:某事务所)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2012年8月22日,某住房局组织居民投票选举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房屋征收评估单位,对该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进行评估。2012年8月30日,某住房局向徐某送达居住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及告知单。2012年9月5日,某住房局向徐某送达居住房屋及非居住房屋告知单,告知徐某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721,438.56元,非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314,062.08元。2013年9月29日,某住房局向徐某送达非居住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因徐某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某住房局向某协会申请鉴定。2013年4月19日、2013年11月26日某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委员会)分别作出终止鉴定的通知,认为该户无人在家,致使专家无法进入房屋,鉴定终止。因征收双方未能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某住房局于2014年5月27日向某区政府报请作出补偿决定,提出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徐某户本市某某区某路房屋、结算差价款并支付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的方案。某区政府于2014年5月30日召开审理调解会,徐某参与调解。因徐某户与某住房局各执己见,调解未成。某区政府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某住房局提出的具体补偿方案合法、适当,遂于2014年6月5日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4]5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补偿决定)。
    补偿决定认定,涉案房屋在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公房,租赁人:徐某,房屋类型:旧里,居住面积14.7平方米,建筑面积22.64平方米。因熊某持有1997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按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号文)及补偿方案,房屋用途:居非兼用,居住建筑面积11.32平方米,非居住建筑面积11.32平方米,在册人口7人,居住困难户认定人数3人。经某公司评估,涉案房屋居住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3,970元/平方米,非居住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34,680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2年7月3日。(该地块评估均价26,280元/平方米,居住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房屋征收部门已向公有房屋承租人送达了居住、非居住分户评估报告。因公有房屋承租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房屋征收部门向某委员会申请鉴定,某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2013年11月26日就居住、非居住分户评估报告作出通知终止鉴定。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细则》)、长府[2012]办字206号文及补偿方案:价格补贴系数30%,套型面积补贴15平方米建筑面积。涉案房屋居住房屋评估价格为237,991.68元(计算公式:26,280×80%×11.32);价格补贴为89,246.88元(计算公式:26,280×11.32×30%);套型面积补贴为394,200元(计算公式:26,280×15),涉案房屋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合计721,438.56元;涉案房屋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314,062.08元(计算公式:34,680×80%×11.32),居住困难保障补贴为0元,涉案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总计1,035,500.64元。另可得面积奖113,2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个体工商户装饰、设备损失、从业人员补贴150,000元,个体工商户一次性补贴300,000元,停业停产补偿39,257.76元。在协商过程中,某事务所提供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公有房屋承租人要求安置某某一套一房一厅,某某一套两房一厅、一套三房一厅,双方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某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时,提供了具体补偿方案。某区政府在审理过程中,召集房屋征收部门与公有房屋承租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和调解。在审理调解过程中,公有房屋承租人提出按国家标准补偿,无具体安置要求,征收双方仍未达成协议。某区政府认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具体补偿方案合法、适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征收细则》等规定及某区政府有关文件和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如下: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徐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某某区某路***弄某幢某号某室、某某区某路***弄某幢某号某室,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差价款39,006.24元。另根据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承诺,房屋征收部门同时给予公有房屋承租人面积奖113,2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给予公有房屋承租人个体工商户装饰、设备损失、从业人员补贴150,000元,个体工商户一次性补贴300,000元,停业停产补偿39,257.76元。二、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涉案房屋腾空,与某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
    某区政府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徐某户后,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徐某仍不服,以公用租赁部位应分割补偿、涉案房屋非居住面积认定错误、居住困难户认定有误、房屋征收部门未送达非居住房屋评估报告等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补偿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及《征收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某区政府具有作出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某住房局因与徐某户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未达成协议,报请某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某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补偿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某区政府依据9号文及补偿方案规定、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认定徐某户房屋性质为居非兼用,并认定建筑面积,依据《征收条例》、《征收细则》以及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徐某户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予以补偿,并支付徐某户面积奖、无搭建面积奖、借房补贴、个体工商户装饰、设备损失、从业人员补贴、个体工商户一次性补贴、停业停产补偿等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徐某户的合法权益。关于徐某要求将底层前客堂、底层灶间公用租赁部位的一半面积计入被征收房屋补偿面积的主张,原审认为,根据9号文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承租的公有非居住房屋,以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是居住面积的,按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某区政府根据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认定徐某户的二层后间及二层亭子间为居住面积,根据房屋类型旧里住宅1.54的换算系数换算成建筑面积,并无不当。徐某要求将底层前客堂、底层灶间的公用租赁部位的一半面积作为居住面积予以补偿,未提供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某要求将被征收房屋全部面积按照非居住房屋的性质进行补偿并对非居住房屋要求享受套型面积补贴的主张,原审认为,根据9号文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原始设计为居住房屋,经市或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居住房屋改变为非居住用途的,除有特别规定以外,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但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已经以居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在2001年11月1日以后,以居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未经市或者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居住房屋改变为非居住用途的,不认定为非居住房屋。《征收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金额=评估价格+价格补贴,但本细则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款规定,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增加套型面积补贴。套型面积补贴=评估均价×补贴面积。套型面积补贴按照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计户补贴,每证补贴面积标准不超过15平方米建筑面积,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征收非居住房屋的,应当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以下补偿:(一)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二)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三)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四)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期搬迁的,应当给予搬迁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本案中,某区政府认定徐某户的房屋性质为居非兼用,给予徐某户居住房屋应当享有的15平方米套型面积补贴,并支付徐某个体工商户装饰、设备损失、从业人员补贴、个体工商户一次性补贴、停业停产补偿等非居住房屋的补偿费用,有利于该户,并无不当。徐某要求将被征收房屋性质全部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与徐某要求享受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的主张相互矛盾,徐某要求对非居住房屋享受套型面积补贴,未提供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某要求将徐某的配偶作为安置人口引进户口并对居住困难户认定人数提出的异议,原审认为,根据《征收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居住困难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向所在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以及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对居住困难户进行认定……由此可见,居住困难由区住房保障机构进行认定,不属于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性之审查范围。徐某对居住房屋与非居住房屋的面积奖适用同一标准及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提出异议,并认为某区政府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剥夺了徐某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权利,亦未提供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徐某主张未参与过非居住面积的评估过程,某住房局对于已经评估的房屋再次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程序违法。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估价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估价某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征收部门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前,应当征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评估报告或者复核结果是否有异议;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估价某委员会申请鉴定,并将鉴定结果作为报请的材料。本案中,徐某在收到居住面积及非居住面积的评估报告后未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亦未向某委员会申请鉴定。某住房局在报请某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前向某委员会申请鉴定,保障了徐某的合法权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徐某要求撤销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某负担。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徐某上诉称:涉案房屋非居住部位面积14.7平方米,由改变房屋用途通知单确认,与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的全部独用租赁部位面积相等,而被上诉人仅认定涉案房屋独用租赁部位一半面积为居住面积,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公房租赁凭证上记载的公用租赁部位应当予以分摊,计入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并予补偿,被上诉人对此未予认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涉案房屋非居住部分未进行评估,被上诉人提交的非居住部分房屋的评估报告系伪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户进行居住困难户认定时,认定上诉人等人他处有房。该处房屋实为上诉人等人自购商品房,不应认定上诉人等人他处有房,居住困难人口应为7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区政府辩称:其根据涉案房屋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及9号文第六条、第七条、补偿方案第五部分的规定认定涉案房屋居住部分及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积,上诉人的意见于法无据。相比涉案房屋全部面积均认定为非居住面积,根据补偿决定对涉案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所计算出的涉案房屋价值补偿款明显更多。涉案房屋公用租赁部位的补偿已体现在9号文第六条规定的公有居住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及换算系数中。涉案房屋居住、非居住部分的估价分户报告单均已送达,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已提交相应送达回证予以证明。上诉人户的居住困难户人口由房屋保障部门认定,被上诉人亦对认定结论进行公告,上诉人于协商及调查调解期间均未提出异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某住房局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某区政府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某区政府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征收条例》、《征收细则》、9号文、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户籍资料、房地产登记资料、估价分户报告单两份、《谈话笔录》、《审理通知》、审理调解会谈话笔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等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补偿决定合法。本院对补偿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后查明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征收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某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即第三人某住房局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被上诉人具有按照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和职责。
    本案中,第三人因与公有房屋承租人即上诉人徐某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故报请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被上诉人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组织第三人和上诉人户进行了调解,在经审理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于第三人报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偿决定,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某区政府根据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的记载和9号文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认定涉案房屋的用途及建筑面积,并无不当;又以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房屋、非居住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所作的评估结果、某区政府有关文件及补偿方案确定的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等事实为根据,计算出涉案房屋的价值补偿金额,亦无不当。涉案房屋的补偿金额确定后,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补偿方案,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上诉人徐某户,由第三人与上诉人户计算、结清涉案房屋补偿金额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并由第三人给予上诉人户各项补贴、奖励等,符合《征收细则》及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房屋非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未送达上诉人,系伪造。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的送达情况,有相应送达回证为证,上诉人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又提出被上诉人认定涉案房屋非居住部分面积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一审及二审期间表示涉案房屋主要用于居住及有人居住,要求享受征收公有居住房屋的套型面积补贴,但同时要求以非居住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及涉案房屋全部建筑面积为基础计算涉案房屋价值补偿款,两者之间明显存在矛盾,故对上诉人的意见,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其余上诉理由,均已在一审中提出,原审法院已作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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